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殷马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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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殷马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映桃石鑫查必林
【审理法官】陈映桃石鑫查必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殷马江
【当事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殷马江
【当事人-个人】殷马江
【当事人-公司】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
【代理律师/律所】宋伟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汪育倩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伟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汪育倩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伟汪育倩
【代理律所】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
【被告】殷马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是否应当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是否应当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在与殷马江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并未依法为殷马江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
双方虽在殷马江发生工伤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殷马江以前述理由请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支付其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5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殷马江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裁决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年6月17日,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隆煤矿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5945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
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其
法定义务。
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
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殷马江在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处工作期间,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为殷
马江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
因殷马江发生工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在解除
劳动关系后,殷马江亦有权要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潘家庄镇兴隆煤矿
应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对殷马江工作年限认定一节,本案中,殷马江提交了证据
证明其工作年限,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殷马江工作年限的认定及经济补偿金计
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马江经济补偿
金59458.04元;二、驳回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不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殷马江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殷马江已经在(2020)黔23民终575号案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申请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且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依法为殷马江缴纳了工伤保险,殷马江以遭受工伤为由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对于殷马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
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可以行使法定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未规定,殷马江在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殷马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2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潘家庄镇褚皮田村。
法定代表人:苗建春,系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马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育倩,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以下简称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殷马江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不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殷马江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殷马江已经在(2020)黔23民终575号案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申请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且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依法为殷马江缴纳了工伤保险,殷马江以遭受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对于殷马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
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可以行使法定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未规定,殷马江在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殷马江辩称,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为殷马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仅仅缴纳了工伤保险,殷马江虽因工伤与潘家庄镇兴隆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殷马江向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主张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潘家庄兴隆煤矿不支付殷马江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殷马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殷马江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裁决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年6月17日,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隆煤矿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59458.04元。
另查明,殷马江于2009年3月9日起在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处工作,2019年4月,殷马江因发生工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
殷马江在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处工作期间,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其法定义务。
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殷马江在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处工作期间,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为殷马江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
因殷马江发生工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殷马江亦有权要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应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对殷马江工作年限认定一节,本案中,殷马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殷马江工作年限的认定及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马江经济补偿金59458.04元;
二、驳回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是否应当向殷马江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潘家庄镇兴隆煤矿在与殷马江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并未依法为殷马江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
双方虽在殷马江发生工伤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殷马江以前述理由请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支付其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兴隆煤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映桃
审判员石鑫
审判员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玉萍
书记员莫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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