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管理人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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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堂管理人员要求
食堂管理人员要求
一、领导重视、依法
学校伙食是民族工作的窗口,也是党的民族政策的直接表达。

认真研究学校伙食工作,制定措施并监视落实,切实提高学校伙食的管理水平,为少数民族师生在校工作学习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二、明确职责,优质效劳。

在食堂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要选派作风好、业务精的同志担任。

食堂厨师严把“四关”,保持特色,食堂或专灶在保证食品生产场所、运输、容器专用的根底上,必须严格遵守饮食的操作程序,切实做到:
(1)把好采购关,任何副食品须到主渠道或专营商店购置,要与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定点供销关系,留样和入库检查。

(2)把好加工关,按照食品饮食习惯,由主管人员定期制订菜单,做到现炒现卖。

(3)把好出售关,使用专用餐具,要有明显的区别,所有售出的食品均要留样24小时。

(4)把好环境关,食堂工作人员要加强操作间和就餐间的环境卫生工作,标准操作程序,注意个人卫生习惯,确保食堂的文明、卫生环境。

食堂效劳承诺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搞好我校少数民族的饮食效劳工作。

二、本食堂所购牛羊、肉应从正规渠道专供,保证新鲜,符合卫生要求。

三、待客热情,效劳耐心,价格公正。

四、讲究烹饪口味,注重菜肴的色香味形,不断提高菜肴质量。

五、高度重视食品卫生,标准操作,不加工不出售变质食物,严防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六、认真做好病号学生饮食上的特殊效劳。

食堂管理人员要求xx-11-05 14:20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食品管理,标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按食用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视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的监视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视、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
(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食品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标志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根本情况和专用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食品需要悬挂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标志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算标志牌。

第十条
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标志牌。

第十一条
取得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 ”字样。

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 ”字样。

不得使用印有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食品。

不得以非食品冒充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食用食品饮食习惯的民族所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

第十三条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设置的食用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置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标志牌的部门交回标志牌。

第十五条
取得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食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中应当有食用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
凡进入自治区境内按照食品销售的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生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内设食堂的监视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标志牌而擅自悬挂标志或者标注“ ”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撤消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 ”字样的;
(二)使用印有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食品的;
(三)以非食品冒充食品的;
(四)取得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食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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