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友一、深圳市收容教育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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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友一、深圳市收容教育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友一;深圳市收容教育所;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友一深圳市收容教育所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友一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收容教育所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雨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石怀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雨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石怀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雨石怀
【代理律所】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友一
【被告】深圳市收容教育所;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朱友一在仲裁时主张,其与迈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迈汇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深圳市收容所承担连带责任,而朱友一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主张,其与深圳市收容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市收容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朱友一的一审请求与其仲裁请求明显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书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根据本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朱友一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与深圳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深圳市收容所工作,2017年5月31日以后与迈汇公司存在劳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友一在仲裁时主张,其与迈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迈汇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深圳市收容所承担连带责任,而朱友一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主张,其与深圳市收容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市收容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朱友一的一审请求与其仲裁请求明显不一致。

朱友一在一审中将深圳市收容所作为用人单位,并要求深圳市收容所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实质上是变更了其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朱友一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其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朱友一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4:52:14
【一审法院查明】另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友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市收容所补偿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1个月)61720元、按实际工资补偿每月660元×4.5个月=3007.44元、补偿2019年休年假十天工资5660除以30天×10天=1886.67元、补偿2019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10186元。

2、深圳市收容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入职深圳市收容所,任政秘科文秘,月薪5660元,深圳市收容所假托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由另一主体即迈汇公司安排代发(2019年7月至8月工资,上诉人工资银行发放有注明是为深圳市收容所代发)。

上诉人实际上一直是在深圳市收容所处工作,是深圳市收容所的员工,深圳市收容所从劳动合同的签订到工资发放都利用了虚假手段找其他主体来玩套路遮人耳目。

二、深圳市收容所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不给上诉人开具《辞退书》,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无法诉讼(劳动部门不受理),在这种“软暴力”下,违背主观意志与迈汇公司签订了《解除聘用人员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协议。

三、迈汇公司主张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注明代收容教育所发放工资与补偿,说明迈汇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不具备与上诉人签订《解除聘用人员协议书》主体资格,再次证明为无效协议。

四、迈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郭垂海为迈汇公司单位财务,可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与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过程中,也是由郭垂海私人卡号发放工资,如此,郭垂海也是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的财务?《证明书》于2019年12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开出,且在庭审中,也拿不出郭垂海是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的社会保险等有效身份证据。

五、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迈汇公司派遣到深圳市收容所监所小卖部工作,而二被上诉人拿不出政府监所项目采购合同有效证据,迈汇公司不是监所小卖部的中标商,又怎能派遣上诉人入职呢?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入职小卖部,因文笔好才调到政秘科当文案),又无任何上诉人在监所小卖部工作过一天的证据。

六、本案纠纷,完全是两被上诉人弄虚作假造成,起因是深圳市收容所庇护郭垂海长期垄断监所小卖部,而制造一连串的假象,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
上诉人作为一个打工者,在没有任何做假违法的情况下,还要让二被上诉人造假损害合法权益。

原判无视二被上诉人的从始到终的造假行为,草率认定,显然错误。

综上,原判不基于本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特别是没有认识到一个政府处级单位,不依法依规采购与按照《劳动法》聘人用人,而与社会商人弄虚作假,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据民诉法及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朱友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收容教育所补偿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1个月)61720元;2.深圳市收容教育所向朱友一按实际工资补偿每月660元×4.5个月=3007.44元;3.深圳市收容教育所补偿朱友一2019年休年假十天工资1886.67元(5660元÷30天×10天);4.深圳市收容教育所补偿朱友一2019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10186元。

朱友一、深圳市收容教育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3民终36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收容教育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龙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455767312Q。

负责人:刘士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玉泉路莲城花园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0471X7。

法定代表人:江克超。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友一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收容教育所(以下简称深圳市收容所)、被上诉人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迈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友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市收容所补偿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1个月)61720元、按实际工资补偿每月660元×4.5个月=3007.44元、补偿2019年休年假十天工资5660除以30天×10天=1886.67元、补偿2019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10186元。

2、深圳市收容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入职深圳市收容所,任政秘科文秘,月薪5660元,深圳市收容所假托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由另一主体即迈汇公司安排代发(2019年7月至8月工资,上诉人工资银行发放有注明是为深圳市收容所代发)。

上诉人实际上一直是在深圳市收容所处工作,是深圳市收容所的员工,深圳市收容所从劳动合同的签订到工资发放都利用了虚假手段找其他主体来玩套路遮人耳目。

二、深圳市收容所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不给上诉人开具《辞退书》,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无法诉讼(劳动部门不受理),在这种“软暴力”下,违背主观意志与迈汇公司签订了《解除聘用人员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协议。

三、迈汇公司主张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注明代收容教育所发放工资与补偿,说明迈汇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不具备与上诉人签订《解除聘用人员协议书》主体资格,再次证明为无效协议。

四、迈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郭垂海为迈汇
公司单位财务,可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与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过程中,也是由郭垂海私人卡号发放工资,如此,郭垂海也是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的财务?《证明书》于2019年12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开出,且在庭审中,也拿不出郭垂海是深圳迈汇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的社会保险等有效身份证据。

五、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迈汇公司派遣到深圳市收容所监所小卖部工作,而二被上诉人拿不出政府监所项目采购合同有效证据,迈汇公司不是监所小卖部的中标商,又怎能派遣上诉人入职呢?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入职小卖部,因文笔好才调到政秘科当文案),又无任何上诉人在监所小卖部工作过一天的证据。

六、本案纠纷,完全是两被上诉人弄虚作假造成,起因是深圳市收容所庇护郭垂海长期垄断监所小卖部,而制造一连串的假象,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打工者,在没有任何做假违法的情况下,还要让二被上诉人造假损害合法权益。

原判无视二被上诉人的从始到终的造假行为,草率认定,显然错误。

综上,原判不基于本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特别是没有认识到一个政府处级单位,不依法依规采购与按照《劳动法》聘人用人,而与社会商人弄虚作假,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据民诉法及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深圳市收容所、迈汇公司答辩称,朱友一与深圳市收容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朱友一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迈汇公司,以上事实有迈汇公司和深圳市收容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书和解除聘用人员劳务关系协议书证明。

朱友一一直由迈汇公司发工资,朱友一与迈汇公司签署了解除聘用人员劳务关系协议书,已经就劳动争议所有事项进行了处理,明确约定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朱友一请求的二倍工资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朱友一与迈汇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署了解除聘用人员劳务关系协议书,迈汇公司按照4.5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朱友一支付了补偿金,不存在不足额的情形。

朱友
一在2019年8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没有上班,不应当支付工资,而且其在仲裁开庭时,已经当庭撤回了该项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友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收容教育所补偿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1个月)61720元;2.深圳市收容教育所向朱友一按实际工资补偿每月660元×4.5个月=3007.44元;3.深圳市收容教育所补偿朱友一2019年休年假十天工资1886.67元(5660元÷30天×10天);4.深圳市收容教育所补偿朱友一2019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1018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友一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朱友一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根据本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朱友一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与深圳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深圳市收容所工作,2017年5月31日以后与迈汇公司存在劳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另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友一在仲裁时主张,其与迈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迈汇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深圳市收容所承担连带责任,而朱友一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主张,其与深圳市收容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市收容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朱友一的一审请求与其仲裁请求明显不一致。

朱友一在一审中将深圳市收容所作为用人单位,并要求深圳市收容所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实质上是变更了其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朱友一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其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6467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朱友一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彭琛
审判员罗巧
审判员张士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静雯(兼)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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