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罪的历史基因:中国会彻底废除死刑吗?
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看法

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看法
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支持者认为,死刑是对罪恶行为的应有惩罚,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保护社会安全;而反对者则认为,死刑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冤错案件,对人权的侵犯,也不能真正解决社会问题。
个人认为,死刑无法彻底解决问题,而且执行死刑存在不可挽回的风险,因此应该逐步废除。
相比之下,改造教育、社区矫正等方法更具可持续性,可以帮助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然,废除死刑并非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充分考虑国情和社会现实。
但我们应该积极探索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方式,不断提高法治水平,为公正、合理、有效的司法制度不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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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1000字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1000字
死刑在中国的废除是指从一个社会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彻底取消刑法规定的死刑),这可能就意味着中国取消了死刑。
这一争议性的问题一直存在于中国,自从政府执行死刑时期以来,人们便一直思考着,是否应该废除死刑。
从概念上讲,废除死刑是一种改变,它会改变两个不同的社会群体的价值体系,即死刑的追究者和死刑的受害者。
这将引发一场关于道德、正义和应有的惩罚的辩论,以及如何取代死刑作为罪犯的最高惩罚的讨论。
死刑在中国的废除有不同的原因,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对其制度的批评,比如大量的失误犯罪判决,死刑在非严重犯罪上的使用等。
此外,社会反对死刑的力量也在加大,在中国反死刑组成部门和许多民众组织也都在努力推动取消死刑。
有了上述动机之后,中国政府正在正式步入死刑废除的道路。
在司法变革和改革方面,政府已经大力推进了司法改革,把原有的死刑犯服刑前程序细化,提出了更多的司法流程和制度保障。
政府还推出了一些具有持久性的纠正和改进手段,以及更强的惩罚制度,优化了民事、刑事司法程序,建立了监督机制,实施了更加精确和公正的政策,以及构建了更加宽松与友好的司法环境,从而实现死刑的废除。
死刑在中国的废除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它将使得司法制度更进一步的完善,并使得司法的公正性更进一步的提升,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中国死刑废除之必要

中国死刑废除之必要【摘要】死刑是一种古老、悠久的刑罚制度,人类似乎在存在时就具有了剥夺生命的灵感,因此,死刑执行制度就有了存在的意义。
死刑制度源远流长,沿袭了数千年,至今仍在发挥着惩戒、教育、预防犯罪等功能。
中国的刑事司法目前以少杀慎杀为原则,逐步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是死刑发展的未来趋势。
本文试图从中国的现状及世界各国的死刑适用状况研究中国的死刑适用制度。
【关键词】死刑废除演变趋势死刑,又称生命刑,中国古代又叫极刑,就是消灭罪犯本身.在所有的刑罚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对于犯罪分子,可以从根本上终止其再一次犯罪,也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惩罚. 现阶段,我国死刑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另一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简称“死缓”)的执行。
从我国的《刑法》规定看,“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由于死缓制度是我国首创,且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因此,我国的死刑执行具有新的特点:(一)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基本上维持了刑法修订前的现状。
目前,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较广,罪名多,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原刑法,还是修订刑法,从比例上讲,差异不大,几乎相等. (二)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大。
(三)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
从修订刑法的死刑规定而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它们虽然只占该章罪名总数的18.1%,但却占死刑罪名之首,竟多出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罪名,高出危害公共安全最4%以上。
(四)死刑的规定数量与死刑的司法裁量反差较大。
近现代西方国家死刑制度的发生了变革,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西欧与北欧各国陆陆续续地全部废除了死刑。
中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

论中国死刑是否废除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具特色的、也是最古老的刑种之一。
关于死刑的存废,一直是法学界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保留死刑制度,一种是主张废除死刑制度。
两种观点的争执由来已久,至今虽未有明确的定论,但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废除死刑制度己成为国际潮流。
在世界死刑废止运动如火如荼地发展的同时,中国的死刑制度似乎岿然不为所动。
我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还不具备废死刑制度所需要的环境和条件。
这就决定了我国死刑制度的废除必然要走一条从保留、严格限制到彻底废除的理性之路。
不能废除的主要原因:1、从生产力的角度来看,虽然近些年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在不断的提高,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不可否认,我国的生产力还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人的生命价值还被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
我国的经济基础目前尚无法承担这种庞大的开支。
因此,生产力的落后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对犯罪惩罚的严厉化,也就决定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条件。
2、随着社会的变革,原有的社会秩序在这种变革的冲击下,造成了巨大的社会震荡,使暴力犯罪的刺激因素日益剧增。
而国家的强大,综合国力的提高都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
虽然不可否认死刑威慑力的有限性,但是就目前来说死刑在惩罚严重性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无以替代的。
所以,目前我国在政治上需要死刑的存在,以保障社会的稳定。
3、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历代统治者推行严刑峻罚,以达到治国平天下、遏制犯罪的目的。
在统治者长期的强化下,也使民众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强烈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应复仇的意识,甚至“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至今还流行的观念。
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实行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方针,客观上强化了全社会对刑法历史使命的期待,致使重刑主义有所抬头。
因此,要淡化在死刑问题上的报应观念,并不是短期内能解决的事。
死刑是从原始社会血腥的血亲复仇制度的遗留演变而来的产物,它必然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废止。
当今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一辩稿)

当今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谢谢主席评委并问候在场各位。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
需要明确的是,今天我们是立足于当今的社会背景与现有法律条文来探讨,基于此,我方的评判标准是废除死刑能否满足民众需求并保证社会和谐发展。
第一,从刑罚的功能出发,死刑的惩罚、预防、安抚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
生命在中国民众的心中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剥夺生命因其最残酷而最有威慑力。
因此,包括无期徒刑、经济惩罚和剥夺政治权利在内的任一一种惩罚都无法替代死刑在惩治罪大恶极的罪犯方面的威力,而废除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刑法威慑力的丧失,刑罚的惩罚与预防作用又如何提现呢?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个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尊重并不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权,否则就要忍受生命刑”。
曾经有多少人对于药家鑫的处理愤愤不平呢?还不是因为法院处理过轻难平民意吗?由此可见,死刑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与对社会大众的安抚作用也不可替代。
第二,从社会价值观念出发,废除死刑不符合大众观念,难以满足其安全心理的需求。
2018年新浪网民意调查显示,有63%的中国民众支持死刑的存在。
受历史文化影响,“杀人理应偿命”的朴素观念一时很难转变。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所说,“以牙还牙、以血换血”的观念深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中。
因此,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而废除死刑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强行推之,易导致社会大众的抵触心理与恐惧心理,废除死刑或许是“权利的进步”,而民众却只能看到“正义的倒退”第三,从当今国情出发,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废除死刑不利于社会转型与稳定发展。
我方承认,死刑废除是世界的潮流,但这也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目前分配差距大,两极分化严重,流动人口多,社会救济制度不完善,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很多,一些地区的治安状况还是不容乐观。
当今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 一辩稿

当今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一辩稿当今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
在死刑问题的存与废上,我国达成的理论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
在我国,死刑针对的是触犯刑法明文规定死刑适用罪名的特定人群。
此类犯罪者的行为大多情节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教化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其不再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同时,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试图实施极其严重罪犯的人有所惧怕。
况且死刑是刑法中最特殊的刑罚,我们不应要求所有刑法的目的死刑都要适用。
最后,死刑的判决和执行要求严格,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二审终审制,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最大程度保障审判无误,为犯罪者留有申诉机会。
废除死刑是我国广大公民所不支持的。
2010年新浪网民意调查显示,有75%的中国民众支持死刑的存在。
我国受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大多数民众仍持有“杀人理应偿命”的朴素观念,一时很难转变。
这表明,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而废除死刑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不能为广大公民所接受,强行推之,会导致社会大众的心理恐惧。
我国现阶段国情还不满足废除死刑的条件。
虽然现在世界上70%的国家已废除死刑,但是结合中国的现状考虑,我们不能照搬照抄其现有的成形法律。
我国没有废除死刑的先例,一切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在国家的立法、普法工作仍有待改进的情况下,立法不够及时,贸然废除死刑,出现刑罚体系的断层,难免会引起普通民众的不安无措,也为不法分子营造了可乘之机。
因此,在这种条件下,我国采取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的基本态度是最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
当今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保留死刑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同时我国现阶段国情还不满足废除死刑的条件。
中国应当废除死刑---一辩论稿

中国应当废除死刑一辩论稿尊敬的各位评委,老师,对方辩友以及台下的观众朋友们: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的辩题是中国应不应该废除死刑。
我方观点是: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死刑应该是被废除的。
马克思曾清楚的揭示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并且还有很多学者认为,死刑是对人权的一种最残酷的侵犯,死刑的存在是与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进程不和谐的。
事实上,世界性的变化也在见证这一点。
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缩减执行死刑的犯罪数量。
死刑的行刑方式也逐渐倾向于人道化的发展。
接下来,我们必须明确几个概念。
死刑,是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剥夺人生命的刑罚。
废除,是指将该刑罚从法律条文中删除。
死刑的废除与否,其标准就在于是否有理由体现对人生命的尊重。
所以,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述。
第一,废除死刑体现了我们对人权的保障。
我们应当同意这样的观点。
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任何剥夺别人生命的行为都是野蛮的,包括国家。
而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人权。
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他权利都是空中楼阁。
死刑剥夺了人权中最为基本的生命权,那么被处死者同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所有基本权利。
对于生命的尊重,应该从尊重任何人的生命做起,才有可能在人与人之间激起相互尊重的价值观。
而所谓的【杀人偿命】已是极为原始落伍的应报理论,这和我们当代人的人权思想显然是不契合的。
第二,死刑的存在并不能抑制犯罪效果。
一方面,死刑的存在达不到对社会教化的最佳状态。
死刑不能吓阻犯罪的发生。
相反,它将社会置于一种恐惧和残酷之中。
既然死刑不能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那么其他刑罚也就可以代替这种野蛮的惩罚方式。
死刑并非唯一之社会永久隔离的方法。
另一方面,死刑不是被害人权力之伸张。
死刑不能解决问题,处死加害人并不能使被害人复活,或使其所受创伤平复,突然增加另一生命的丧失。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从药家鑫案看中国死刑的存废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
因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目前,死刑同样是一些国家用来对付严重犯罪分子的方法之一。
只是,它的存废也成了各国法学家讨论的重点之一。
一、死刑的概念死刑,也称为生命权,是剥夺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属于主刑的一种,也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一种。
又由于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恢复,故又称之为极刑。
死刑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刑罚方法,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已存在,它一直作为统治者管理国家的一柄利器,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没有收到怀疑。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对死刑的存在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怀疑和质问,“死刑的存在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吗?”,“死刑真的产生了它应有的作用吗?”尤其是十八世纪以来,英、法、德、美等三十多个西方国家逐渐展开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实践。
人们不得不再次思考死刑的存废问题。
二、死刑的特点(一)对受害人的安抚作用死刑对受害人的安抚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
死刑的安抚是通过对罪犯执行死刑来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使其尽快从罪犯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并恢复社会上其他成员的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
(二)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所剥夺的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即生命权,生命权不同于其他人身权力,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剥夺,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将不复存在。
如此,即使犯罪分子有悔改的意图也是悔之晚矣,这和刑法的教育功能也相违背。
(三)矫正效果为零刑罚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是对罪犯进行矫正以使其消除再犯罪意图,成为守法公民并以良好的姿态回归社会,死刑违背了刑罚矫正的宗旨,断绝了罪犯的自新之路,将一大批有改造可能性的罪犯推上了刑场。
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除

一、世界与中国的死刑现状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的统计,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适用死刑的国家达38个。
这样,以不同方式在实质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达123个,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为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比接近2∶1。
从保留死刑的国家来看,相互间的差别也很大:(1)公开报道执行死刑的数量较多的国家有中国、伊朗、沙特、美国、尼日利亚与新加坡等,其中,新加坡按每100万人口的年度处决比率达13 33,而同样保留死刑的日本,在1994年—1998年5年间共处决24人,按每100万人口的年度处决比率只有0 04。
(2)很大一部分保留死刑的国家仅对谋杀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规定死刑,如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
可以说,尽管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但其中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把死刑作为万不得已时的以恶除恶方法,不等于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推崇死刑。
根据上述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在1989~1993年间,有22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其中有20个对在平时或者战时的所有犯罪废除了死刑;在1994-1998年之间的5年期间,又有17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其中16个就所有犯罪、1个就平时的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1999年,又有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与东帝汶3国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拉脱维亚1国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
可见,废除死刑运动已经成为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且来势迅猛。
中国是至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
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之后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款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
死刑存废之我见

死刑存废之我见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极刑。
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由于死刑特有的严厉性和残酷性以及其一旦实施就无法逆转的特征,引起了人们对死刑存在合理性的争议。
死刑的存废之争从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开始一直延续到现在,几百年的时间使废除论和保留论者都各自形成一套成熟的理论体系。
死刑之存废,是当今世界一个热门话题。
而就我个人而言,我的观点是死刑不可废。
我们都知道,死刑制度在中国源远流长,沿袭了数千年,至今仍在发挥着惩戒、教育、预防犯罪等功能。
虽然大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业已废止死刑,但我认为中国不可盲目随外,因为当今之中国,主张立即废止死刑是不切实际的主观盲动主义,我们应该立足于国情与现状,理性地慎重对待这个问题。
从应然性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
但是从实然性而言,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那就是不宜废止死刑,但应当加以限制。
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而非朝夕之事。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
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
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
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
但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
我国刑法死刑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研究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
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
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最严厉的一种刑罚。
在奴隶社会,死刑被奴隶主认为是最有效的统治手段,其执行方法也极其野蛮,如砍头、车裂、活埋等。
封建社会,虽然死刑的种类只有绞、斩两种,但其适用的范围仍然相当广泛。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
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
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
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
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而20世纪更是全球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的一百年。
1899年,20世纪到来的前夜,世界上只有3个国家对全部犯罪废除了死刑,它们是哥斯达黎加、圣马力诺和委内瑞拉。
到世界人权宣言通过的1948年,废除死刑的国家数目已增加到8个;1978年,这个数字变为19个;而截止到2000年10月底,在世界上全部194个国家和地区中,已经有76个对全部犯罪废除了死刑,10个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37个国家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仅20世纪最后10年废除死刑的国家就超过30个,目前只有71个国家仍然保留死刑。
据统计,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全世界每年平均有一个国家全面废除死刑或者部分废除死刑。
从发展趋势上看,还会有更多的国家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
可以说,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当今世界各国死刑政策的主流。
一. 死刑存废之争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
辩论 立论 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中国应该废除死刑##好,我方观点是中国应当废除死刑。
死刑是行刑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行刑者基于相关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
讨论中国应不应该废除死刑应当结合现在的社会文化、中国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我们明确,随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死刑是应当被废除的。
马克思曾清楚地揭示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并且很多学者认为,死刑是对人权的一种最残酷的侵犯。
死刑的存在是与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进程不和谐的。
事实上,世界性的变化也在见证这一点。
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
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缩减缩减执行死刑的犯罪数量。
死刑的行刑方式也逐渐倾向于人道化的发展。
由此看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对人道的追求日益加强,废除死刑成为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
当然如果仅是出于某种崇高的理念就废除死刑是忙目的,但是对于中国而言,他已经具备了废除死刑的能力。
一些非洲国家,其支持死刑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居高的犯罪率、不稳定的政治。
而中国,自98年代以来,重刑率就在稳定下降。
其执政方式自改革开放以来就在上寻求与时俱进的变革。
经济上坚持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
具备了稳定的政治。
如今死刑的作用也可以被取代甚至超越。
终身监禁可代替死刑使罪犯与社会隔绝,劳改还可弥补其罪行。
提高判案效率和准确性可以给可能犯罪的人带来比死刑更大的威慑力。
诚然,死刑有一定效果。
但中国已经不需要依靠死刑这种残酷的刑罚来维护安定。
更重要的是,死刑存在着难以弥补的弊端1.当前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难于杜绝错判的现象,然而死刑则剥夺了更正的机会造成了草菅人命的后果。
在美国,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和确保死囚的各项权利,投入了巨额的司法成本。
2.现在关于处以死刑的罪行多达55项。
但这所处领域不同,对象不同的罪行却处以相同的刑法,必定有违罪刑相当原则。
在我们具备了抛弃“死刑”的前提下,还有什么理由不废除死刑呢?时至今日随社会的发展人类的文明,在中国死刑已经走向尾声,并且人们的认识不断提高死刑的弊端也一一显露出来,死刑的作用效果也可以被取代。
死刑制度

中国古代死刑制度一、死刑观在死刑演进演变过程中,对死刑的价值取向经过了由报复主义(也称为报应主义,其主要功能是威慑和惩罚)、功利主义与人道主义并存和完全的人道主义三个阶段。
在近代资本主义前的社会,报复主义作为死刑的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报应的一条基本原则,因为如果没有了死刑,社会将感觉到它对犯罪人没有获得充分的报复。
(一)中国古代死刑观念1、报复刑是中国古代死刑的立论根据。
“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死刑源自一种原始、素朴的公平、正义观念的报复刑,即一个人故意伤害别人,就应该受到同样的对待。
再例如杀人者死也是最好的例证。
荀况:“杀人者死,伤人者刑。
”李离:“失刑则刑,失死则死。
”报复刑是在表达一种原始、素朴的公平、正义观念。
在中国古人看来在人类与自然界之间,存在着和谐的秩序。
人类的任何犯罪行为——尤其是杀人行为——都是对宇宙间和谐秩序的破坏。
而要恢复宇宙和谐秩序,只能通过对等性偿还的方式,才能达到——以命偿命,以牙还牙。
抵即“以命抵命”。
这种观念反映了古代中国人的一种基本价值。
这一传统观念认为,若一个人的生命被他人剥夺,那么,人类社会及整个宇宙的和谐秩序就会被破坏;而要恢复原先和谐的秩序,就必须将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在法律上说就是犯罪的生命也剥夺。
犯罪行为是对整个宇宙和谐的破坏。
要恢复这种和谐,就必须通过惩罚来谋求一种新的平衡。
由此形成中国特有的冤报观念:中国人以为不应有冤,这涉及到中国人对天人关系的理解。
报应是公平的,冤报反映了鬼厉与刑官是平等的(有能力还报即平等),中国人看中司法上的枉杀伤。
在一定意义上,公平与平等也是报应说的特征。
刑官报应构成了一种正义观念——正义与否取决于对法律的依违。
报应要有冤方可。
在历史发展的那一阶段,报复被理解为是刑罚的本质特征,刑罚之报复就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公正关系,惩罚就是使不均等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
(二)西方不同的死刑观念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行罚的延续性。
我国未来的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我国未来的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道主义、⼈⽂关怀冲突的结果。
死刑在我国的国情中当属⽚⾯之刑罚,取之有理⽽弃之有道,但在未来我国的刑法发展过程中,死刑终究会被“⼈性”所取代,中国应该顺应历史潮流的发展。
那么我国未来的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什么呢?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我国未来的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依法适⽤死刑,坚持少杀,实⾏对可杀可不杀者,坚决不杀的“两可”政策,是我国的原则⽴场和⼀贯⽅针。
我国⽬前以⾄将来⼀段时间都不可能废除刑法中的死刑,这很⼤⼀⽅⾯是由我国的国情来决定的,但是死刑的存废,取决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对于我国司法制度⽽⾔,中国死刑制度的改⾰⾮常必要。
它不但是我国顺应国际潮流,履⾏我国国际义务的要求,更重要的也是为了我国⾃⼰的刑事法治以及⼈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需要。
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普及、发达、进步的程度,可以说是社会⽂明、发达、进步的⼀个重要指标。
死刑在我国的国情中当属⽚⾯之刑罚,取之有理⽽弃之有道,但在未来我国的刑法发展过程中,死刑终究会被“⼈性”所取代,中国应该顺应历史潮流的发展。
中国于1998年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充分表明我国政府逐渐以开放性姿态顺应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世界性潮流与趋势,并努⼒融⼊国际社会之鲜明⽴场。
我国的死刑制度终将会被取,但跟社会主义的发展是⼀样的,是⼀个长期的过程,并不是未来的5年,10年,20年就能废除的,这将是⼀个长期⽽曲折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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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制度必须废除的理由及看法

中国死刑制度必须废除的理由及看法死刑生命权传统内容概要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因为其特殊性,历来受到重视。
它剥夺了犯罪人最重要的权利,造成其最大的痛苦,具有不可逆性;在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死刑存废近年来成为争议的焦点,现在主流的观念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
存在的都有其合理性,但存在的也是会消亡的。
死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存在有其历史的原因,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意识的提升,死刑废除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中国虽然有她特殊的国情,但是死刑的废除仍然是可行的而且能取得成功的。
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剖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
本文的结构包括三部分:首先从死刑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上论述死刑的基础理论;接着,通过对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其存废争议的描述勾勒了目前我国死刑制度的轮廓;最后,通过对死刑制度的理论及实践进行思考,提出死刑废除的一些理由。
学识所限,欠缺之处在所难免,望不吝赐教。
一、死刑的定义及基本特征:1、定义:“死刑,又称生命刑,乃刑之极也。
中国古代又称极刑,英文中Capital punishment中Capital亦取最大、最重之意。
作为关系一个人生死的最重刑罚,死刑历受重视。
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1] 2、死刑的基本特征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
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
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
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
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
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论在中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及相关思考 .

论中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及相关思考死刑是中国历史上一种最悠久的刑罚类型,也是世界上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
死刑直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庭都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同时也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废除死刑成为了文明社会的共同愿景,而我国依然保留了死刑处罚,并且就我国当前国情来看,尚且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死刑在我国还将继续存在。
基于此,本文就中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进行探讨,通过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死刑的基本理论进行简要概括,并且对我国死刑制度的限制进行阐述,从而得出死刑的存废观点讨论,最后提出完善的建议,应该如何逐步废除,以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及人民大众的利益。
死刑;条件;限制;废除前言 (1)一、死刑的相关概述 (1)(一)死刑概说 (1)1、死刑概念 (1)2、死刑基本特征 (1)3、死刑功能 (1)(二)国内外对于死刑的争议 (2)1、死刑保留论 (2)2、死刑废除论 (2)3、国内外学者对死刑存废的研究 (2)二、中国的死刑制度现状 (3)(一)保留死刑 (3)(二)限制死刑 (3)(三)死刑的执行 (3)三、中国死刑存废的观点 (4)(一)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性 (4)(二)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废除的条件 (4)1、从经济上看 (4)2、从政治背景上看 (5)3、从人文背景上看 (5)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5)(一)完善死刑制度的措施建议 (5)1、死刑制度在思想观念上的转变 (5)2、死刑制度在立法上的调整 (5)3、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6)4、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6)(二)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的措施 (6)六、结语 (7)2006年10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获得通过,对13种经济性犯罪取消死刑,使得死刑存废的问题再次成为中国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现阶段死刑在中国的存在与废除

现阶段死刑在中国的存在与废除——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基础应用英语学院2012级初健120440103内容提要: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开始思考这个适用了几千年的死刑制度,在现代文明之下是否还有其存在的必要。
近些年来西方多国已相继废除死刑,而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也备受关注。
死刑在我国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道德基础和制度基础,根据我国的国情不能简单的从死刑存废的争议焦点来判断死刑的存废问题。
从民众心理角度和我国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废除死刑还为时过早。
关键词:思想历史法典民众废除一、中国死刑制度存在的历史渊源中国的死刑史一般认为从夏朝发端,随禹帝刑起于兵,到商朝刑法的规定已逐步完备适称“刑名从商”。
其中也已不仅仅包含针对个人的刑罚,例如“伍什连坐”“诛九族”等。
直到三国魏晋时期,中国的死刑执行方法才从繁杂规范为“绞刑”和“斩刑”两种。
秦汉时期,地方官已可以自行裁断并执行死刑,但后来出现了死刑的付奏制度——死刑必须向中央上报并得到皇帝的批复许可之后方可执行。
在传统氏族观念血缘亲系的影响下,清朝把死刑分为“立决”和“缓决”两种,用以对法典上规定的一个家族的唯一成年男性犯罪后进行免刑。
进入近代,受时代影响我国的死刑也从重刑主义走向轻刑主义,死刑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
死刑由来已久,在我国刑罚历史中已扎根千年,常被作为第一刑罚使用,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不断变革发展使其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地位,不论是从民族传统观念还是现阶段的的社会条件,我国的死刑都将存在长久的一段时间。
二、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1、死刑的立法现状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既保留死刑又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制度和刑法分则中都对死刑的实行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新中国初期,我国为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规中也规定了死刑。
79年刑法典颁布,到后来97年修改刑法,我国都对死刑做了明确规定。
虽然在1997年和1998年我国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开始逐渐重视在坚持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同时,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问题,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刑思想和重刑文化背景的影响,立法机关试图通过死刑来降低当时社会高犯罪率的状况,由79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增加到97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但是事实证明,犯罪率并未因死刑在立法上的增多而降低。
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 一辩论稿

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一辩论稿尊敬的评委,老师,对方辩友,台下的观众朋友们: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们的辩题是中国大陆应不应该废除死刑。
我方观点是中国大陆不应该废除死刑。
首先,我需要说明,死刑,又称极刑,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是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
中国大陆的死刑的对象是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并且我国对此刑罚的执行是慎重的。
接下来,我方将从以下几点论述我方观点:第一,现阶段中国人民的素质普遍不高,人民无法放弃以命偿命的传统思想。
我们姑且不论这种思想正确与否,我们需要正视的是中国现有的国庆,以命偿命的思想根深蒂固,这是历史悠久的思想。
等一个人非法并且残酷的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他人必定认为,只有这个人死了,才是对的。
这是现有的国情,我们无法否认。
第二,死刑的震慑力是中国大陆现有的其他刑罚无法做到的,不可比拟的。
只有死刑才能震慑到犯罪分子,最大程度维持社会的稳定。
现在中国的犯罪率,还是处于较高的位置,我们需要死刑,我们需要的是把好死刑的关,减少误判,而不是废除死刑。
第三,死刑是不可替代的。
刑罚的功能有三:惩罚,预防,安抚。
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后两点逐渐成为主题。
首先是预防,这就需要刑罚有足够的威慑力,而废除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刑罚的威慑力的丧失,给予罪大恶极的死刑犯宽恕,救赎,甚至洗涤他们灵魂的这种思想。
在我国既没有普及也没有获得相应程度的认同。
生命在中国民众的心中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剥夺生命因其最残酷而最有威慑力。
所以说包括无期徒刑,经济惩罚和剥夺政治权利在内的任何一种惩罚都无法替代死刑在惩治罪大恶极的犯罪方面的威力。
其次是安抚,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与对社会大众的安抚,对于个人,死刑的执行是对被害人生命的尊重和情感的弥补。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人名订立契约是交出的是全部的权力,包括生命。
个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尊重并不是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权,否则就要忍受生命刑罚。
第四,当今中国现状不适合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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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罪的历史基因:中国会彻底废除死刑吗?
2014-10-27 作者:王红梅
提到死刑,首先想到的就是当今死刑的存废问题。
关于死刑的存废,按照日本学者西原春夫的说法,迄今已经成了一个枯燥的问题,所剩的知识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
[1]死刑的存废问题自贝卡里亚提出以来,距今已经有两百多年了,在这期间提出对于死刑的存废理由几乎已经穷尽。
但这是在整个人类的角度上提出的。
具体到一个国家,就不可以一概而论。
因为每个事物都是历史的,对于死刑在我国的命运还要以历史的角度具体分析。
一、死刑历史的考察
世界各国几乎以相同的方式走上了死刑之路,却以不同的方式走向死刑的废止之路[2]。
考察中国古代的法律史,我们不难发现“以命尝命,杀人者死”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对于最严重的死刑的适用也就理所当然了,同时也满足了受害者的报复心理。
中国法律史深受法家的影响,在春秋时期,法家就提出“以杀去杀,虽杀可也”,由此也就赋予了死刑的正当性。
在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中,这种观念被历代统治者信奉。
荀子曾说过,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乃百王之所同,不知其所由来者也。
由此可见,死刑由来已久,在刑罚报复论的影响下,不仅统治者视死刑为维持其统治秩序的方法,而且普通民众对于死刑也是普遍接受与认可。
中国古代的旧五刑是“墨、劓、剕、宫、大辟”,直到隋唐以后形成新五刑“笞、杖、徒、流、死”。
通过比较中国古代刑罚的种类可以发现,旧五刑全是肉刑或者死刑,到新五刑逐步废除了肉刑,以身体刑取代肉刑,但唯一不改变的是死刑的保留。
对于肉刑的废除,在《汉书·刑法志》中有记载,缘由是少女缇萦上书自愿赎父刑罪,由此汉文帝看到了肉刑的残酷性,下令将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将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但是肉刑虽然残酷,也比不上死刑剥夺人生命的残酷,汉文帝为什么没有废除比肉刑更残酷的死刑呢?由此这也看出汉文帝虚假的慈悲。
中国古代刑罚的演变,唯一不变的是死刑的保留。
中国古代刑罚一直保留死刑,死刑罪名的数量也是十分庞大的。
沈家本曾有简要的统计:“中国的刑法,周时大辟二百,至汉武帝时多至四百九条,当时颇有禁纲渐密之议。
元魏时大辟二百三十条。
隋开皇中除死刑三十条。
唐贞观十又减大辟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刑法号为得中”[3]。
虽然这个数据未必十分准确,但足以反映我国古代死刑罪名的数量是十分庞大的。
及至清代死刑罪名之多达到中国数千年历史之最,据统计,《唐律》中死刑罪名一共是233个,《明律》中死刑罪名是282个,而《大清会典》中死刑罪名则是813个。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死刑的问题上,坚持“少杀”的政策,毛泽东同志多次指出,“杀人要少,但是绝不能废除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尽量少处死刑[4]。
之后不同的时期对于死刑的基本态度还是保留,唯一不同的是不同历史时期死刑罪名数量的多寡。
二、当前死刑在我国的命运
当前国际上对于死刑的普遍做法是废除和限制。
在我国历史上,对于死刑的观念认同、刑罚的设置、罪名的设立导致当前我国短时间内不会完全废除死刑。
当前我国死刑的命运仍是限制死刑。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对于死刑罪名的大幅度削减也可以看出刑事立法对于死刑的限制。
在我国历史上,唯一出现对死刑限制的历史发生在贞观年间,而这次削减死刑却是以恢复肉刑为条件的。
在《旧唐书·刑法志》中记载了当时统治阶级对与于肉刑与死刑的孰轻孰重的争辩,已确定是否恢复肉刑限制死刑。
从生命的观点来看,当然是死刑重而肉刑轻了;但从痛苦的角度看,死刑未尝不是解脱痛苦的一种方式。
曹操认为用肉刑代替死刑是一种仁恩,而反对者认为,肉刑残忍,“非悦民之道”。
[5]虽然古代对于恢复肉刑的呼声几次高涨,但肉刑终没有恢复,死刑却大道其行。
当前我国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共安全形势仍然不佳,恶性经济犯罪案件依然呈现上升态势,中央也不断强调我国所面临的刑事犯罪高发期、社会矛盾凸现期、对敌斗争复杂期严峻形势没有出现根本性改变,必须依然坚持“严打”的方针。
在这种社会形势下,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废止十三个犯罪最高刑为死刑的设置,代之以无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
就选择的具体罪名而言,它们占到了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死刑总量的19.1%,也就是将近有五分之一的比例。
其改革力度之大,涉及面之广,前所未有。
此次削减死刑罪规模之大足以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对于限制死刑的决心。
三、限制死刑立法机关须有作为
在废止部分犯罪的死刑设置,依然保留严重犯罪死刑条款的同时,更严格地限制死刑适用,切实减少死刑实际判决,应该成为我国死刑的基本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总体趋于轻缓的发展方向。
通过分析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废除的死刑罪名可以分成两类: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和非暴力性财产犯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草案中废止的13个死刑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死刑,甚至有的一例都没有使用过。
一种法律上设置了死刑的犯罪,如果在实践中长期没有被使用或者其实际适用数量极少,而犯罪率多年来没有出现明显波动或者攀升,就应该可以得出废除这些犯罪的死刑已经具备了现实条件。
在立法上取消实践中基本不用的死刑罪名是远远不够的。
更应当通过立法对死刑适用的对象及情节等做出明确限定,以达到从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努力要以切实降低死刑实际判决数量和减少死刑执行人数为目标。
应当将死刑的设立与适用,严格控制在已经产生了人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实害性”犯罪的范围。
但是,这里还存在着普通民众逐步理解和普遍接受的一个过程。
听取民意、走民主立法还是我国立法的要求。
因此,普通民众对于死刑的观念和对犯罪的态度,会直接影响着刑事立法。
当前,在公众对于死刑的普遍支持和认可的形势下,我国在立法上废除死刑就不可能一蹴而就,甚至大规模削减死刑罪名的数量也是不可取的。
必须充分顾及犯罪发展的态势和普通民众的感受与呼声,逐步、分批量地削减死刑罪名。
例如对于贪污贿赂这类职务犯罪,虽然这类犯罪在性质上也是“非暴力性”犯罪,而且也没有直接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否可以取消最高刑为死刑的设置?就这类犯罪来看,普通民众对此类犯罪是深恶痛绝,而且在现实中依然处在易发高发的状态,显然废除这类犯罪最高刑为死刑的条件尚未达到。
因此,对于社会严惩呼声极高的犯罪,就暂时不能考虑废除死刑,以免向社会释放错误的信号。
而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又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建立高标准的证据证明标准,严格限制其在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数量。
就笔者观点,对于当前限制死刑的刑事立法修改应该将重点放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较高、适用条件较宽的这类犯罪入手。
而不是仅仅在立法上取消实践中基本不用的死刑罪名,就以为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在立法上的修改应该始终放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具体使用条件上。
比如根据我国有关刑事科研机构的研究报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的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五种常见多发的严重犯罪,而因犯这五种犯罪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亦占相当的比例[6]。
对此,立法机关就应当针对这类犯罪进行实证调研,总结这类高频死刑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完善这类死刑罪名适用的条件,从而达到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当前在我国死刑不可能短时间内废除,而是走向严格限制死刑的道路。
任何一种刑罚制度的存在与消亡自然有其合理存在与合理消亡的原因,同样,其消亡的过程正是因为当初确立这种刑罚制度的合理原因已经不适应法治社会发展进步的需求或者不复存在。
尽管我国在短时期内不能全面废除死刑,但这并不表明将来不废除这种刑罚措施,只是目前还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
在没有彻底消除死刑合理存在理由的前提下,依法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当前死刑的命
运。
注释:
[1] [日]长井圆:“围绕舆论与误判的死刑存废”,张弘译,载《外国法评译》1999年第2期,第17页.
[2]陈兴良:《走向规范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一版,第314页.
[3]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28页.
[4]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73页.
[5]张宁:解构死刑与德里达的死刑解构,载赵汀阳主编《论证》(3),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72页.
[6]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