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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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7.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
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列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原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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