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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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永胡炀威周岷
【审理法官】臧永胡炀威周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某;邓某1;雷某1;毛某;邓某2
【当事人】闫某邓某1雷某1毛某邓某2
【当事人-个人】闫某邓某1雷某1毛某邓某2
【代理律师/律所】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剑欧阳九陈辉
【代理律所】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闫某所称其已经支付1644285元以及395600元给邓某1,足以填补邓某1偿还房贷的款项,并非是基于要求邓某1用该款项偿还麓山房屋贷款的目的。

根据在案证据及笔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6月23日由一审法院所组织的就麓山房屋价值认定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在第二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3日的还贷部分的增值金额的一半为5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闫某个人物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

【权责关键词】无效共同共有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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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范围是邓某1与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鉴于邓某1主张其所持有的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存在为邓某2代持的情况,邓某2对此也予以认同,若在本案中对邓某1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款及分红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能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明而导致分割不准确、不恰当的情况出现。

一审法院已经确定是否存在代持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从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待对邓某1所持股份性质予以明确以后,再行确定实际取得的属于邓某1与闫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金额。

至于剩余的12700000元股权转让款,雷某1、邓某1均认可未实际支付给邓某1,闫某也未举证证实雷某1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且涉及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3.邓某1是否转移、隐匿股权转让款。

闫某上诉认为,邓某1已经取得的股权转让款7910000元及分红款555100元,共计86451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邓某1声称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用于偿还借款,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收到后同时存在对外投资、生活家庭开支,无法判断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的实际支配具有合理性,且闫某没有举证证实该款项仍然实际存在,因此闫某主张邓某1转移隐匿86451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闫某上诉认为,邓某1放弃雷某1尚未支付的12700000元,属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为,前述已明确当事人可以对此另案诉讼,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认定邓某1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四)闫某是否存在婚前个人财产400余万元。

闫某上诉认为,其在于邓某1第一次结婚时口头约定,收支两条线,向邓某1转款6600000元,除去用于生活开支的部分,其存款应剩余400余万元,应当由邓某1返还。

本院认为,闫某的该上诉请求,仅有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所签订离婚协议也没有对此予以约定,闫某主张邓某1应当向其返还婚前个人存款400余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用于偿还西航港房屋贷款资金的性质。

邓某1上诉认为,西航港房屋系闫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共计395650.6元,应当由闫某向邓某1补偿所支出金额的一半,即197825.3元。

闫某认为,西航港房屋系商铺,其租金足以偿还贷款,并不需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且所有贷款均系闫某自行偿还,邓某1并未偿还该房屋的贷款。

本院认为,西航港房屋需要偿还贷款的事实系双方均知晓,且从双方第一次结婚一直持续到双方第二次离婚。

在此期间,无论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还是此后复婚,均未对偿还西航港房屋贷款的出资作出约定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共同认可该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邓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明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责任的起始时间,应当确定自2019年4月3日为双方各自承担50%偿还责任的起始时间。

本院认为,闫某对邓某1的该上诉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确定邓某1、闫某于2016年4月12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16041275200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2016年4月14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16041272002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自2019
年4月3日起的剩余借款由双方各自承担50%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闫某、邓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2元,由闫某负担43375元;邓某1负担4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9:37
闫某、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3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某1(曾用名:雷某2)。

原审第三人:毛某。

原审第三人:邓某2。

审理经过上诉人闫某因与上诉人邓某1及原审第三人雷某1、毛某、邓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某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三项为闫某向邓某1支付房屋增值价款250000元;2.改判原判第四项为邓某1向闫某支付20354元;3.改判原判第六项为依法分割威远县越溪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溪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分红8465100元,并对邓某1少分或不分;4.改判邓某1向闫某返还闫某个人婚前存款400余万元。

事实与理由:位于都市天府新区镇道段号号栋楼号房屋(业务件号:权31,以下简称“麓山房屋”)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闫某向邓某1的转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再次分割。

房屋的增值款500000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闫某的存款643816.9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闫某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对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由闫某和邓某1进行实际分割。

闫某存在有婚前个人存款400余万元,应当由邓某1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邓某1辩称,双方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财产高度混同,麓山房屋的房贷偿还资金来源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审对此判决正确。

闫某的存款643816.9元属于共同存款,一审对此认定准确。

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因此闫某要求邓某1返还40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越溪水泥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准确,但是邓某1存在为邓某2代持的情况。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邓某1上诉请求:1.认定越溪水泥公司股权不属于闫某、邓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1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为5650000元、分红款396500元;2.在原判第一项中增
加“该房屋自2019年4月3日起剩余的按揭贷款由闫某自行负担”;3.在原判第五项中增加“对自2019年4月3日起的剩余借款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4.判令闫某向邓某1支付以共同财产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位于成都市街道路段号栋层号房屋(业务件号:权06,以下简称“西航港房屋”)按揭贷款的一半197825.3元;5.依法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数额。

事实与理由: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邓某1所持有的股份存在为邓某2代持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代持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对于部分判决事项的认定模糊,没有明确具体时间不当。

双方共同偿还的闫某个人所有的西航港房屋的房贷,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由闫某向邓某1补偿。

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方式过分加重了邓某1的诉讼费负担,应当重新调整。

闫某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越溪水泥公司的股权共有的实际情况,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麓山房屋属于闫某,但是应当明确贷款的偿还时间从2019年12月开始由闫某单独偿还。

同意邓某1的第三项上诉请求。

西航港房屋是闫某的个人财产,偿还的资金也来源于闫某的个人财产。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邓某1代邓某2持有越溪水泥公司股权是邓某1的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邓某2述称,不认可闫某的上诉请求,认可邓某1的上诉请求,邓某2在越溪水泥公司的股权由邓某1代持。

原审第三人雷某1、毛某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闫某与邓某1共同投资的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款16800000元及分红款950000元;2.确认麓山房屋为闫某个人财产;3.依法分割闫某与邓某1第二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612000元;4.依法分割闫某与邓某1共同存款787783.43元;5.判令闫某与邓某1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平安银行的保单贷款1036721.61元;6.判令邓某1补偿闫某共同偿还
邓某1子女名下车牌号为川A5的车辆按揭贷款236035.52元的50%;7.依法分割邓某1持有的四川盛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8.判令邓某1返还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闫某婚前个人存款400余万元。

邓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闫某补偿邓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闫某及其子缴纳的保险费的50%即585875.98元;2.判令闫某补偿邓某1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闫某婚前个人所有的西航港房屋的按揭贷款的50%即197825.3元;3.判令闫某支付邓某1麓山房屋补偿款12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为419100元;4.判令闫某支付邓某1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为其垫付的麓山房屋按揭贷款265200元,剩余按揭款由闫某承担;5.判令闫某支付邓某1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3日共同偿还麓山房屋按揭贷款的增值734168.887元;6.判令闫某支付邓某12019年4月3日后为其垫付的麓山房屋的按揭贷款,暂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为132820元;7.判令闫某支付邓某1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垫付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9264.04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贷款余额的50%即1038210.12元;8.依法平均分割离婚时的共同存款643816.9元,分配给邓某150%即321908.4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与邓某1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协议离婚。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麓山房屋归闫某所有,后续按揭款由闫某支付,闫某应在一个月内支付邓某1房屋出资款12700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月息1分),邓某1收到款后无条件协助闫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

2017年4月24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

在2016年8月18日离婚至2017年4月24日复婚期间,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期间共同以夫妻名义外出旅
游、相互多次向对方转款、以各自名义支出家庭开支、收购股权、以家庭成员名义建立微信群并沟通交流、处理事务等。

2019年4月3日,经一审法院出具(2019)川019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自愿离婚,第二次离婚时亦未对财产进行处理。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越溪水泥公司股权收购及转让事实,一审法院对第三人雷某1、邓某2、毛某及案外人杨全学进行了庭前调查。

案外人杨全学陈述主要内容为:“越溪水泥公司初始股东有妻康淑群、女杨晓玲、我本人三人,2017年4月9日,邓某2、毛某与我协商收购90%的股权,我本人保留10%,并草拟了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4月11日去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前,邓某1与其老公闫某、毛某一起到我公司协商,最后确定对方投资2000000元收购90%股权,邓某170%、毛某20%、我本人10%。

具体他们是如何分配的投资我不太清楚;2017年5月左右,邓某1、闫某邀请我到他们成都的别墅家中,商议收购我剩余10%股权事宜,当时还有邓某2在场,说好以3500000元收购我剩余10%股权。

5月底谈好后,邓某1、邓某2、闫某还一起到威远县天和茶楼商谈了具体细节,后于6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一次股权转让后实际主要由邓某2、毛某在公司负责经营,邓某1、闫某也偶尔到公司来,几次来都是以夫妻名义;6月3日第二次股权转让后我就退出公司经营,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股权款到2019年才陆续支付给我”。

第三人邓某2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邓某1是姐弟关系,最初我和毛某想买矿场,一起找到越溪水泥公司杨全学和他爱人康淑群谈收购事宜,因越溪水泥公司经营不善,矿山开采权到期需要审批没钱交,我对这个行业有所了解,觉得可以投资延续采矿权,投资属于合伙投资,于是就和邓某1沟通后由邓某1借钱进行投资。

最初我姐邓某145%股权中有代我持有的20%股权,因为我自己有些个人债务,担心影响就没有登记显名。

后来觉得公司采矿权要到期,矿山的品质不够高,就将股权转让给了雷某1。

闫某没有参与过股权的收购及转让”。

第三人毛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邓某2陈述一致。

第三人雷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我经朋友介绍知道邓某1有个矿山可以投
资,后来我和邓某1、邓某2、毛某就股权转让谈过两、三次,约定转让50%股权给我,价格为11500000元,后考虑到前期股东的投入,最终溢价12500000元成交。

我和邓某1、毛某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我按协议支付了11500000元,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我入股公司后,发现公司的矿有质量问题,就找到邓某1谈退股,邓某1提出不要溢价的12500000元款项,我就同意不退股,后面也没有支付溢价的款项。

我知道邓某1和闫某是夫妻,一起来过公司但没有参与公司股权收购事宜,只是帮邓某1开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房屋登信息查询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记录、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两段婚姻关系存续及解除期间的财产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双方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因闫某与邓某1之间建立两次婚姻关系、两次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双方的财产关系性质应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的建立或解除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予以分别认定如下:
闫某与邓某1自2014年12月4日结婚至2016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的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各自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故对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应按离婚协议约定予以认定。

夫妻双方离婚后,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均失去继续共同生活的法定条件,各自独立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性质亦由婚姻关系确定的夫妻共有关系性质转为一般财产关系性质,即除有另行约定外,各自的收入及支出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这既是婚姻关系的
法律性质决定亦是符合一般夫妻在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各自独立支配财产的生活习惯。

然而,该案闫某与邓某1双方自2016年8月18日离婚至2017年4月24日复婚期间,并未各自独立生活或支配财产,而实际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

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外出旅游、以家庭成员名义建立微信群、相互发生多笔转款、各自以自己名义支配家庭生活开支、各自多笔的对外收入、投资股权等。

例如,闫某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期间至复婚期间,分别向邓某1于2016年9月1日转款70000元、2016年9月8日转款80000元、2016年10月9日转款30000元、2016年10月9日转款46900元、2016年11月4日转款37700元、2016年11月21日转款600000元,合计864600元;闫某通过案外人将收取的其他房屋租金向邓某1于2016年10月25日转款384085元、2017年4月14日转款395600元,合计779685元;以上共计1644285元;邓某1在第一次离婚期间向闫某转款120000元,邓某1代闫某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按揭贷款265200元,期间还有各自支出的家庭生活开支、投资等。

由于双方对以上支配款项的性质均未进行明确约定,相互支付的款项、各自的收入、以各自名义对外的支出、对外投资等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及收入产生高度混同;同时,双方在离婚后约8个月即复婚的事实亦可印证,虽然双方协议离婚,但因双方均有复婚的意愿且实际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未按离婚后的关系区分各自财产,同居期间仍然是按照夫妻关系混同支配财产,故应当认定自2016年8月18日离婚至2017年4月24日复婚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发生的相互转款、各自收入及支出款项、对外投资等,除另有约定外均应按共同共有性质予以认定。

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复婚后,原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自然转化为夫妻共有性质,至2019年4月3日离婚,双方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均有权主张进行分割。

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对闫某与邓某1双方本反诉各自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一、闫某本诉诉讼请求
(一)关于越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款16800000元及分红款950000元的分割问题。

依据企业登记信息载明,越溪水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

2017年4月11日,邓某1出资1050000元取得越溪水泥公司70%股权、杨全学出资150000元取得越溪水泥公司10%股权、毛某出资300000元取得越溪水泥公司20%股权。

2017年6月30日,杨全学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毛某,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1持有70%、毛某持有30%。

2018年1月4日,邓某1转让45000元股权给雷某1、毛某转让450000股权给雷某1,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1持有67%、雷某1持有33%。

2018年1月22日,邓某1转让255000元股权给雷某1,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1持有50%、雷某1持有50%。

2018年7月31日,邓某1转让382500元股权给毛某,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1持有24.5%、雷某1持有50%、毛某持有25.5%。

2019年4月12日,邓某1、雷某1、毛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田兵、蔡艳,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田兵持有50%、蔡艳持有50%。

2017年4月9日,康淑群代表越溪水泥公司与邓某2、毛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邓某2、毛某收购越溪水泥公司90%股权,康淑群保留10%股权,公司所有资产打包折价2000000元支付给康淑群,其他股东退出公司经营,杨全学在协议中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越溪水泥公司股权登记变更为邓某1持有70%、毛某持有20%、杨全学持有10%。

2017年6月3日,杨全学与邓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邓某1出资3500000元收购杨全学越溪水泥公司10%股权,2017年6月底支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5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杨全学收到第一笔收购金后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移交公司所有资料及产权证;除股份变化外,之前与邓某2、毛某签订的《合伙投资收购协议》同样有效。

2017年6月30日,经工商登记核准,越溪水泥公司股权分别由邓某1持有70%、毛某由原持股20%变更为持有
30%。

上述协议与工商登记证明及杨全学、邓某2、毛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邓某1、邓某2、毛某共同参与分两次收购越溪水泥公司股权的事实,依据工商登记应认定邓某1自2017年4月11日取得越溪水泥公司70%股权。

2018年1月15日,邓某1与雷某1、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邓某1与毛某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50%给雷某1,转让后毛某的股权由30%变更为15%,在工商登记中不再显名,由邓某1代持其15%股权。

股权转让款为2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5000000元、办理完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200000元、办理完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300000元,余款125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当月生产产量3元/吨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为止。

邓某1一审当庭陈述协议签订后,其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11300000元,因股权中有毛某的股权份额及其代邓某2持有的股权份额,故按照比例由邓某1实际分配5650000元、毛某分配3390000元、邓某2分配2260000元。

因越溪水泥公司经营不善,经与雷某1协商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

闫某对邓某1陈述收到股权转让款1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毛某应分配的股权转让款3390000元,但不认可邓某1关于其代持邓某2股权并分配股权款的事实,认为股权登记在邓某1名下,无证据证明其代邓某2持有股权,应按股权登记比例计算邓某1分配的股权转让款,即邓某1实际分配股权转让款应为7910000元(邓某15650000元+邓某22260000元)。

同时认为根据越溪水泥公司的经营状况,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应当已经支付完毕,扣除毛某应分配的30%,邓某1实际应分配的股权转让款为8890000元。

属于闫某与邓某1共同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6800000元,应由闫某与邓某1平均分割。

闫某与邓某1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2月至6月期间,邓某1收到越溪水泥公司两次股权分红款共计900000元。

邓某1陈述按照其与邓某2、毛某持股比例实际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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