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郭金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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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郭金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林于水清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郭金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郭金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金美
【当事人-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毕译丹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译丹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译丹孙守武
【代理律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被告】郭金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的轮椅、假肢、助行器、坐便器、护理床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支出,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亦是其未来生活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相关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期限、费用,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年龄,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12时43分,赵伟中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220路公交车沿青岛市延安路由西向东右转明霞路时,适逢原告郭金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明霞路,赵伟中驾驶的公交车右前侧车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后公交车右前轮又将原告左脚碾压,导致原告郭金美受伤。
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诊断为:足毁损伤(左)、高血压2级(中危)、肺炎并胸腔积液(双侧)。
原告自2020年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1日,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54361.78元,原告个人支付885.42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5.42元,并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花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625.30元【76328元÷365天×(28天×2+60天+150天)×1人】,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认为应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公司雇佣的;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28+150)天】,被告仅认可住院28天产生的费用;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83元【403元+10元×(28+150天)】,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15年×40%),被告认为应按照14年计算该项费用;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25379.47元【轮椅1200元×5次、假肢65000元×(1+20%)×4次、假肢连续更换5000元、助行器561.46元、坐便器260元、护理床480元、其他器具1078.01元】,并提交假肢装配协议、装配中心证明、假肢、助行器、坐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65000元的假肢费用,其他均不予认可;7.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0元,并提交住宿票据证明原告
假肢安装期间,在假肢装配中心住宿150天产生的住宿花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8.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训练费12600元,并提交训练费单据证明其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系收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600元,并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0.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7.50元,并提交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1.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6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1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赵伟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1.原告主张个人支付的医疗费885.4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4361.78元(53476.36元+885.42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55625.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法院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花费应为24257.67元【76328元÷365天×(28天×2人60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合理费用应为2800元(100元
×28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2183元【403元+10元×(28+150天)】,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15年×40%),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5379.47元【轮椅1200元×5、假肢65000元×(1+20%)×4次、假肢连续更换5000元、助行器561.46元、坐便器260元、护理床480元、其他器具费1078.0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残疾用品费用和原告实际花费,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轮椅、假肢和假肢更换费用、助行器、坐便器、护理床均系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花费,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器具费1078.01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24301.46元。
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0元、康复费
12600元,系原告因假肢安装期间产生的实际花费,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00元(30元×90天)。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7.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法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161.78元(54361.78元+2800元),其他经济损失742870.63元。
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美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
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还应赔偿原告郭金美经济损失600032.41元【(57161.78元-10000元)+(742870.63元-110000元-80000元)】,扣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3476.36元、轮椅拐杖费1200元、5天护理费900元,余款为544456.0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美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美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金美经济损失人民币544456.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203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7000元;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郭金美假肢已完成假肢安装,对于后续可能产生的假肢更换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
巴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郭金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85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P。
法定代表人:黄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译丹,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9。
主要负责人:王玉亮,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203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7000元;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郭金美假肢已完成假肢安装,对于后续可能产生的假肢更换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金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截肢,假肢系必要的辅助器具,主张假肢更换费用依据的是假肢装配中心开具的证明,为减少对被上诉人诉累,原审法院支持后续假肢更换费用正确。
被上诉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没有其他疾病,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失去下肢,遭受精神痛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郭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1月14日12时43分,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时,被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撞成重伤,虽经治疗,原告左侧小腿仍被截肢,身心遭受极大伤害。
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885.42元、护理费55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交通费2183元、残疾赔偿金326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379.47元、住宿费30000元、康复训练费12600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680元、复印费107.5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12时43分,赵伟中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220路公交车沿青岛市延安路由西向东右转明霞路时,适逢原告郭金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明霞路,赵伟中驾驶的公交车右前侧车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后公交车右前轮又将原告左脚碾压,导致原告郭金美受伤。
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诊断为:足毁损伤(左)、高血压2级(中危)、肺炎并胸腔积液(双侧)。
原告自2020年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1日,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54361.78元,原告个人支付885.42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5.42元,并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花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625.30元【76328元÷365天×(28天×2+60天+150天)×1人】,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认为应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公司雇佣的;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28+150)天】,被告仅认可住院28天产生的费用;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83元【403元+10元×(28+150天)】,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15年×40%),被告认为应按照14年计算该项费用;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25379.47元【轮椅1200元×5次、假肢65000元×(1+20%)×4次、假肢连续更换5000元、助行器561.46元、坐便器260元、护理床480元、其他器具1078.01元】,并提交假肢装配协议、装配中心证明、假肢、助行器、坐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票据真实
性无异议,但仅认可65000元的假肢费用,其他均不予认可;7.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0元,并提交住宿票据证明原告假肢安装期间,在假肢装配中心住宿150天产生的住宿花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8.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训练费12600元,并提交训练费单据证明其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系收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600元,并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0.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7.50元,并提交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1.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6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1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残疾用品器具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893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被鉴定人郭金美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金美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90天;3.被鉴定人郭金美所需残疾用品用具费:轮椅费用为12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76.36元,轮椅拐杖费1200元、5天护理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赵伟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
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1.原告主张个人支付的医疗费885.4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4361.78元(53476.36元+885.42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55625.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法院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花费应为24257.67元【76328元÷365天×(28天×2人60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合理费用应为2800元(100元×28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2183元【403元+10元×(28+150天)】,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15年×40%),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5379.47元【轮椅1200元×5、假肢65000元
×(1+20%)×4次、假肢连续更换5000元、助行器561.46元、坐便器260元、护理床480元、其他器具费1078.0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残疾用品费用和原告实际花费,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轮椅、假肢和假肢更换费用、助行器、坐便器、护理床均系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花费,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器具费1078.01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24301.46元。
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0元、康复费12600元,系原告因假肢安装期间产生的实际花费,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00元(30元×90天)。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7.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法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161.78元(54361.78元+2800元),其他经济损失742870.63元。
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
偿原告郭金美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
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还应赔偿原告郭金美经济损失600032.41元【(57161.78元-10000元)+(742870.63元-110000元-80000元)】,扣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3476.36元、轮椅拐杖费1200元、5天护理费900元,余款为544456.0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美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美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金美经济损失人民币544456.05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
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的轮椅、假肢、助行器、坐便器、护理床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支出,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亦是其未来生活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相关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期限、费用,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年龄,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林
审判员于水清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娉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