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永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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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永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路明白丞博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永六;李文元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永六李文元
【当事人-个人】张永六李文元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告】张永六;李文元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张永六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鉴定费应否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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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张永六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鉴定费应否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之规定,根据张永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疾的伤情,结合咨询意见书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993-2014)10.2.1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按照90日计算其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张永六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4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日10时30分许,李文元驾驶豫A
×××××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石万桂修理厂东侧30米处时,遇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同向在右张永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六及二轮电动车乘
车人赵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20年8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4202000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六、赵明兰不承担责任。
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
经张永六申请,2020年11月10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六的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伤残十级。
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六的护理时间需3个月,营养时限需3个月。
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4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宛溯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张永六因外伤致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赵明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为9369.54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三项损失共计11719.54元。
在张永六住院期间,李文元向原告方垫支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永六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981.87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张永六住院治疗54日,该项费用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11554.2元,经鉴定张永六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天128.38元护理费为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5.交通费300元,张永六住院54天,请求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2495.2元,首次鉴定费用1300元,二次鉴定张永六支出检查费用1195.2元,均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8650.48元,经鉴定,张永六为十级残疾,该项费用为48650.48元(34750.34元/年×14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永六请求10000元明显过高,该项
费用酌定为5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张永六请求1300元过高且未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酌定支持600元。
综上,张永六的各项损失共计88081.75元。
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元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故应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永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43.9元[19481.87元÷(11719.54元+19481.87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永六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999.88元。
不足部分,应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永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7.97元。
综上,应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六各项损失共计88081.75元。
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六的全部损失,李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李文元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返还给李文元。
李文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共计85081.75元;2.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文元垫支款3000元;3.驳回张永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李文元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六、李文元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天数过高,护理费根
据伤者恢复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伤者锁骨骨折,护理费应当计算60天为准,故护理费实际计算为7702.80元,护理费多计算3851.40元。
营养费实际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多计算600元,此两项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4451.40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永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35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张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元。
审理经过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六,李文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六、李文元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天数过高,护理费根据伤者恢复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伤者锁骨骨折,护理费应当计算60天为准,故护理费实际计算为7702.80元,护理费多计算3851.40元。
营养费实际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多计算600元,此两项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4451.40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永六辩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张永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文元、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张永六各项损失93738.88元。
2.诉讼费由李文元、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日10时30分许,李文元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石万桂修理厂东侧30米处时,遇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同向在右张永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六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赵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20年8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4202000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六、赵明兰不承担责任。
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
经张永六申请,2020年11月10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1-
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六的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伤残十级。
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六的护理时间需3个月,营养时限需3个月。
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4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宛溯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张永六因外伤致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赵明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为9369.54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三项损失共计11719.54元。
在张永六住院期间,李文元向原告方垫支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永六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981.87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
2.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张永六住院治疗54日,该项费用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
4.护理费11554.2元,经鉴定张永六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天128.38元护理费为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
5.交通费300元,张永六住院54天,请求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2495.2元,首次鉴定费用1300元,二次鉴定张永六支出检查费用1195.2元,均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48650.48元,经鉴定,张永六为十级残疾,该项费用为48650.48元(34750.34元/年×14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永六请求10000元明显过高,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
9.电动车修理费,张永六请求1300元过高且未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酌定支持600元。
综上,张永六的各项损失共计88081.75元。
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元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故应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永六医疗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6243.9元[19481.87元÷(11719.54元+19481.87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永六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999.88元。
不足部分,应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永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7.97元。
综上,应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六各项损失共计88081.75元。
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六的全部损失,李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李文元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返还给李文元。
李文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共计85081.75元;2.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文元垫支款3000元;3.驳回张永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李文元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张永六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鉴定费应否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之规定,根据张永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疾的伤情,结合咨询意见书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
(GA/T1993-2014)10.2.1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按照90日计算其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张永六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路明
审判员白丞博
审判员王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尹双珊
书记员张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