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洪某、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5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玮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洪某;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洪某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洪某
【当事人-公司】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冬玲
【代理律所】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4 03:08:56
洪某、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6民终52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洪某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959号民事
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洪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直接受理本案或指令受理本案;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通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础事实不清。
1.其系超龄人员。
2.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8月5日,其出院后曾多次与江苏通城公司协商未果,且每次协商,江苏通城公司多次为其购买意外险,等保险公司审核后即可领取赔
款。
其于2021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而江苏通城公司2021年3月15
日才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受伤申报工伤。
江苏通城公司的行为严
重侵害了其权益。
二、其与江苏通城公司的关系认定应遵循意思自治的规则,一审裁定
严重剥夺其作为雇员的权利。
1.个人为公司工作,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为劳
动关系,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为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等多种。
其与江
苏通城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界定也明确
为“劳务费”,其不享有普通劳动者的基础权利,报酬发放主体为个人,并非公司账
户。
综上,其与江苏通城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未对案涉
聘用协议书的性质进行认定,其有权享有提供劳务者向法院主张赔偿的权利。
三、本案
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1.其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办理工伤保险的条件,江苏通城公司亦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其已享受城
乡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
3.一审法院依法应对双方的法
律关系进行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其与江苏通城公司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四、一审裁定
侵害其选择权。
退一步讲,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可申报工伤的本质是保护劳动者,劳动者应享有选择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江苏通城公司辩称,1.洪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以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洪某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2.洪某虽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该保险待遇实质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洪某与其司并不构成劳务关系。
其司愿意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其司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洪某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已被受理,故洪某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情形。
原告诉称洪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通城公司支付其因此次事故目前所遭受的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待评残后予以主张);2.江苏通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洪某(作为乙方)与江苏通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洪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约定江苏通城公司聘用洪某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南通,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劳动报酬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务费。
2020年8月5日,洪某在江苏通城公司指派的位于如皋市解放新村中央花园小区从事清洁工作,清洗垃圾桶时不慎滑倒,导致腰部受伤。
洪某受伤后,经工友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1年3月2日,洪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江苏通城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
因洪某与江苏通城公司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后因洪某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洪某撤诉处理。
2021年3月15日,江苏通城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洪某
受伤提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A020第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的洪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收悉。
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
”2021年4月7日,江苏通城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知悉洪某向本院起诉民事赔偿后,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因洪某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自2021年4月7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按规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1年5月21日,洪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江苏通城公司明确表示,其司确认洪某是在其单位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其司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并被受理,故洪某受伤应当按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洪某在江苏通城公司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江苏通城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且其司就此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并被受理,故洪某受伤事宜应当按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洪某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洪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洪某。
二审中,洪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如皋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洪某,身份证号码:,属于我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目前每月享受标准为221.38元/月。
特此证明!”,证明其已经享有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
遇;2.(2020)苏民申27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与江苏通城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江苏通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如皋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洪某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洪某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仅为个案,裁判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洪某上诉称其已享受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该条款应当认定其与江苏通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
但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解释中的养老保险待遇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洪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非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洪某亦未领取退休金,故洪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洪某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应当依法根据《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
在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洪某的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洪某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洪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所谓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有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的权利,必须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范畴,在该条例对本案所涉情形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故洪某上诉主张其享有选择权,一审裁定侵害其选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卢丽
审判员曹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钰婷
书记员倪宇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