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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3篇)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责任制,确保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燃气生产与储存第五条燃气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燃气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燃气储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取得燃气储存许可证。

第七条燃气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生产安全。

第八条燃气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储存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储存安全。

第三章燃气运输与经营第九条燃气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燃气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燃气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输工具,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确保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实行燃气购销合同制度。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

第四章燃气使用第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十九条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燃气管理条例详细版(优选材料)

燃气管理条例详细版(优选材料)

燃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具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版)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版)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4.01【实施日期】200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二)(1月9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5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南京燃气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南京燃气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保障南京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稳定运行,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燃气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三、燃气安全经营管理制度1. 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安装、维修等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经营活动。

2. 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确保燃气安全生产。

3. 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4. 燃气企业应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5. 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确保及时发现和处理燃气泄漏事故。

6. 燃气企业应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7. 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管,严禁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

8. 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9. 燃气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计量收费制度,确保燃气计量准确。

10. 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监督检查1.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2.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燃气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燃气器具质量、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等。

3.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江苏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江苏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燃气系统的生产、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强化“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避免发生煤气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确保燃气系统安全运行,参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第二条凡在公司生产、转让、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燃气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第三条燃气防护站负责对所有燃气岗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和体检,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

燃气保护站按计划每年组织一次培训,每年进行一次考试,并保存考试成绩单。

第四条燃气从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燃气事故和重大危险源(点)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安全、消防知识和设备设施的使用管理,并按要求组织应急救援预案培训和演练。

第五条燃气从业人员日常检查、作业、操作、检查等严禁“三背”。

严格执行互轨保护制度、燃气危险区域动火作业许可证和停输气轨卡制度,按要求认真检查设施和管网(包括所有附属设施),并做好记录。

发现燃气缺点、隐患或事故,必须立即按规定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领导讲话。

第三章燃气设施和管网设计、施工、验收的安全管理第六条设备部负责燃气设施和管网设备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集中管理,燃气防护站参与相关安全管理。

第七条燃气设施和管网的设计,必须咨询具有专业资质的冶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其设计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GB6222-2005)、《安全出产赏罚轨制》(GB50028-2006)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50016-2006)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燃气系统安全和消防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出产法》(国务院令第344号)有关“三同时”的规定,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当地政府安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发布)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4-01-16【生效时间】2014-05-01【关键词】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

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筹集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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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燃气管理条例范文

燃气管理条例范文

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管理篇一为了确保燃气管网安全运行,正常输配,保证用户正常稳定供气,特制定本。

一、加强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管道、阀门、凝水缸、调压器完好不漏,燃气管网安全运行。

二、管道凝水缸、调压相及立管排污阀要按期进行排水排污,并做好记录总结规律,据此指导排水排污工作。

三、积水阀井及时安排抽水,阀井有漏水现象的应及时修补。

四、管道牺牲阳极要定期检测、做好记录并对其保护效果进行评估。

五、管道、凝水缸堵塞,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堵塞,确保管道畅通。

六、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开挖土方。

七、抢险班接到燃气管道漏气情况报告,必须尽快出动,不得延误,同时报告所领导。

八、凡需在燃气管道上进行带气动火作业,必须向公司安技部办理动火手续和制定作业方案,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九、带气动火作业必须预先挖好工作坑,工作坑应有安全通道及其它安全措施。

十、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统一指挥,操作人员必须明确任务,服从现场负责人指挥,严禁冒险作业。

十一、抢险工作完成后,须登记存档。

燃气管理制度篇二一岗位责任制按锅炉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油料入库检查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等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1、司炉工岗位责任制①严格执行锅炉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精心操作,正确填写运行记录;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监守岗位(不脱岗、不串岗),上班前四个小时之内和当班时不能饮酒,不做与生产无关的事;③发现锅炉油气管道阀门,各种报警设施有异常现象危及安全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责人;④对任何危害锅炉安全运行的违章指挥应拒绝运行;⑤配合锅炉设备的维修工作。

经常保持锅炉设备和锅炉房内外清洁,做到文明生产;;⑥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2、维修工岗位责任制①认真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②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经济运行;③根据设备维修计划和锅炉设备情况,积极做好维修准备工作;④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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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X年1月16日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X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X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第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

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告知用户;(六)因施工、检修、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七)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四章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用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五) 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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