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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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一、燃气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九条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入户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燃气企业第十一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二 六年八月七日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共计四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市市政公用局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共计四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是指违反燃气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违规操作等行为所需要承担的罚款金额。

具体的燃气罚款标准可能根据国家、地区和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燃气罚款标准的例子:
1. 违反燃气供应管理规定的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燃气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供气、安全管理职责的,可以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2. 危险燃气事故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燃气安全管理责任人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以处以罚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 燃气销售违法行为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燃气销售企业未按规定执行价格的,可以处以罚款总额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燃气罚款标准可能会根据不同的地区、案件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有所不同,且以上仅为一些常见的例子,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

因此,具体的燃气罚款标准还需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规定。

《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罚款标准】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按照燃气工程造价(以合同造价为准)的5%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不足1万元罚款的按1万元计,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按照燃气工程造价(以合同造价为准)的3%处以罚款,不足5000元罚款的按5000元计,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计。

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罚款标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按照该设施供应的标准居民户数处以罚款,100户以下处2000元罚款,每增加100户加处1000元罚款,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计。

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罚款标准】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或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查封的违法经营的燃气储罐或钢瓶容积处以罚款:(一)0.36立方米以下处1万元罚款;(二)0.36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的处3万元罚款;(三)1立方米以上不足6立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四)6立方米以上处10万元罚款。

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罚款标准】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变更内容处以罚款:(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处1000元罚款;(二)股权变更的处3000元罚款;(三)公司名称变更的处6000元罚款;(四)燃气企业注册地址等变更的处1万元罚款。

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情形的,按其中最高的罚款处罚。

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罚款标准】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按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二)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三)造成人员伤亡的,处2万元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某些禁止性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燃气经营者负有保证燃气供气安全和质量的义务,为此,《条例》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等禁止性行为。

本条设定的法律责任是与这些禁止性行为相对应的,通过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燃气经营者的经营与服务行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一是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的两项禁止性行为,即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和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禁止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杜绝来源不明的“黑气”充斥市场,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证燃气来源可靠和质量安全,确保燃气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

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便不再重复规定,仅衔接性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禁止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阻断来源不明的“黑气”的正当销售渠道,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法规,国务院令第583号】(110301生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法规,国务院令第583号】(110301生效)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日期】2010-11-19【生效日期】2011-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燃气安全处罚方案

燃气安全处罚方案

燃气安全处罚方案燃气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家庭和工业领域的能源,但如果其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因此,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燃气安全监管机构制定了严格的处罚方案,以惩戒那些违反规定的行为,并提醒市民保持警惕,注意燃气安全。

一、处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处罚的内容1、警告对于不符合燃气使用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轻微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给予书面警告,明确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对于超过使用标准,未经审批改建、改装、改造、扩建供气管线等管道上的不正当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对于存在不具备燃气安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如无改正或违反规定,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4、暂扣证照对于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未能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燃气使用证照进行暂扣,待其改正后方可恢复使用。

5、吊销证照对于重大责任事故或恶意违法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使用证照,终止其使用燃气的资格。

6、行政拘留对于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后果严重的个人或单位,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三、处罚的实施程序1、依据燃气安全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立即处理,必要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对于稍有争议的案件,燃气安全监管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及时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形成相关证明材料,制定相应处罚方案。

3、对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决定,燃气安全监管机构应及时通知违规单位或个人,明确了解其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处罚依据等相关情况,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

4、对于暂扣证照、吊销证照和行政拘留等严厉处罚决定,燃气安全监管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向相关部门逐级上报,经过严格审批后再作出执行决定。

四、处罚的预防性作用通过对违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可以促使其保持警惕,加强燃气安全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燃气经营者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燃气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违反这些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燃气经营者。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成为燃气经营者的前提条件。

行政许可是根据被许可人的能力或者资格授予的,被许可人如果超过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或者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则有可能侵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严重的则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一是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从事上述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到燃气的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甚至可能导致燃气安全事故。

因此,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二是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设立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目的,就在于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因此,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1、行政处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条文释义:为防止由于燃气用户的不当使用行为导致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条例》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也作出了规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有关的售后服务义务,以保证燃气用户能享受到合格的售后服务。

为此,本条针对这两类主体的有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一是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情况,包括:(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7)盗用燃气的。

《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用气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本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部份对燃气违法行为的惩罚

第八部份对燃气违法行为的惩罚
处1500-3000元罚款
特别严重
对设施有严重的损坏,导致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处3000-5000元罚款
H-8
倒灌瓶装燃气的;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罚款
轻微
属初查,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批评教育、免于处罚
一般
处10000元罚款
严重
超过检验期限十二个月,且构成可能的安全隐患,并在接到整改通知二十四小时内尚未整改的
处元罚款
特别严重
超过检验期限十八个月,构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尚未整改的
处20000-30000元罚款
H-19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2000元罚款
H-2
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用燃气设施的,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没有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并能立即修复
批评教育、免于处罚
一般
没有主观故意,造成了轻微的不良后果,但能立即修复,恢复设施原状
处5000-10000元罚款
轻微
销售量在十台以下,没有发生任何危害性结果,且在接到后能立即全数召回已销售的产品,积极办理销售许可的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一般
销售量在二十台以下,没有发生危及用户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危害性结果,且在接到后十五天的时间内能召回已销售出的产品,积极办理销售许可的
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0元罚款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燃气罚款标准是指针对违反燃气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罚款金额。

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促使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燃气工程的正常运转。

燃气罚款标准是由国家燃气管理机构制定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燃气罚款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规操作罚款:燃气使用者或经营者在使用、检修、维护等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范,造成安全隐患的,会被处以罚款。

比如,私拉乱接燃气管道、私自改装燃气设备等行为都将被罚款。

2.安全隐患罚款:燃气使用者或经营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例如燃气泄漏、燃气设备老化等情况,会被处以罚款。

罚款的金额会根据隐患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而有所不同。

3.盗用燃气罚款:盗用燃气是指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燃气资源的行为,比如通过非法连接管道获取燃气。

盗用燃气可能会导致供气压力不稳定、燃气管道爆炸等严重后果,因此相关部门会对盗用燃气行为进行罚款处理。

4.违规销售罚款:燃气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比如销售低质量的燃气产品、虚假宣传等行为,都会被处以罚款。

违规销售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因此相关部门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处罚。

至于具体的罚款金额,一般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具体的金额会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通常情况下,燃气罚款标准是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档次及罚款金额,以保证罚款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总而言之,燃气罚款标准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环境的稳定。

通过严格执行燃气罚款标准,可以有效地规范燃气使用和经营行为,促使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燃气工程的正常运转。

燃气罚款标准(一)

燃气罚款标准(一)

燃气罚款标准(一)燃气罚款标准引言燃气罚款标准是指对违反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基准。

合理的罚款标准既能够维护燃气使用安全,又能够避免过度惩罚,对于相关单位和个人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罚款标准的制定原则为了保证罚款标准的公正、合理和科学,以下是罚款标准制定的原则:1.法律依据:罚款标准应基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2.风险评估:对违规行为造成的潜在危害进行科学评估,综合考虑可能引发的安全事故及其后果,以决定罚款金额的高低。

3.惩戒效应:罚款标准应该起到惩戒作用,对于违规行为具有一定的震慑力,以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4.合理可行:罚款标准的制定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特点等实际情况,保证罚款金额合理可行。

目前的罚款标准根据目前的罚款标准,对燃气违规行为的处罚包括以下方面:•未按规定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验的,罚款金额为xxx元;•擅自改变燃气设施使用性质的,罚款金额为xxx元;•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罚款金额为xxx元;•违反燃气泄漏报警和事故处理程序的,罚款金额为xxx元;•未按规定使用燃气设施的,罚款金额为xxx元。

对罚款标准的反思与建议当前的罚款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燃气使用安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罚款金额较低:一些违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罚款金额较低无法起到足够的惩戒作用,建议适当提高罚款金额。

2.罚款标准缺乏明确细化:现行罚款标准过于笼统,对具体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缺乏明确细化,建议进一步细化罚款标准,以便更精准地惩罚不同的违规行为。

3.执行不力问题:有些地区对违规行为处罚不力,执行力度不够,导致罚款标准的执行效果减弱,建议加强对罚款标准的执行监督和管理。

结论燃气罚款标准的合理制定对于维护燃气使用安全至关重要。

通过依法制定、科学评估和加强执行等措施,罚款标准可以更好地惩戒违规行为,确保燃气使用的安全与稳定。

同时,应密切关注罚款标准的持续完善和适应性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燃气行业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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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经营燃气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始经营燃气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始经营燃气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000公斤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00公斤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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