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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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与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军;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张军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军王叶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鹏刘先超梅星曹盈
【代理律所】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军
【被告】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本证过错合同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质证证明力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张军驾驶的苏K3××某某小型轿车与王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但从张军陈述的情况看,应是王叶为避让张军驾驶的小客车刹车而摔倒受伤,公安机关认为张军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并认定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民事责任可按上述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确定责任比例。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太保扬州公司提供了案涉机动车投保时车主万萍签字确认的投保单等证据材料,万萍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太保扬州公司业已向其明确说明了相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故应认定太保扬州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是
否理赔的问题应按保险条款处理。

现张军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一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由张军予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5:05:26
张军与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4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军与被上诉人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军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法院依据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通过小区路口时做到了谨慎驾驶,缓慢通过。

王叶受伤是因为其驾驶不当,加之当天是农历腊月30日,雨天路滑匆匆忙忙赶回家等多种因素,导致自己摔伤,王叶和上诉人未发生碰撞,双方的谈话笔录均证实。

上诉人驶出路口时离王叶驾驶的车辆距离有15米左右,上诉人并未影响王叶的路权。

王叶摔伤后,当天并未报案,而是第二天才报警,且在交警部门要求王叶提供摔伤时所驾驶的车辆时,王叶迟迟未提供,说是车拿到宜兴去了,因为疫情拿不回来等等理由拒绝提供车辆,王叶摔伤是农历腊月三十下午3点多钟,王叶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下,转移车辆的目的何在?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王叶驾驶的车辆性能等有问题,又或者后来提供的车辆不是当天所驾驶的车辆,以上可以推断出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王叶自行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判决的唯一的依据,法院判决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且该份事故认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的重要证据(现场视频)已经被破坏,对该份道路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法查证,更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2.一审法院判决太保扬州公司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驾驶证过期,应受行政处罚,而驾驶证过期不必然导致驾驶风险的增加。

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就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作释明,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询
问实际车主万萍时也得到了证实,太保扬州公司当庭未提供保险条款,对其免赔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太保扬州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叶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即溧阳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证据效力相当于公证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据以定案的证据标准接近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证据均查证属实、确凿无疑,上诉人主观臆测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能作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

张军在驾驶机动车出小区路口时未尽观察义务,未避让在道路上行驶的王叶,致使王叶避让不及发生事故受伤,张军的交通违法行为妨害了王叶的优先通行权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公平。

2.关于商业险的赔付问题,依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太保扬州公司已就该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张军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系无证驾驶,与事故的成因也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王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保扬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军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不应当予以赔偿。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军、太保扬州公司赔偿医疗费20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军、太保扬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3××某某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万萍),在太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6日24时止。

2020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张军驾驶苏K3××某某小型轿车从祥和府邸东门左转弯进入丁园路时,与沿溧阳丁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王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叶受伤的交通事故。

王叶于次日07时39分电话报警,无事故现场。

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叶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834.40元。

一审审理中,王叶明确诉请为:医药费20384元(医疗费24834.40元,太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按照70%比例赔偿)。

一审另查明,张军原驾驶证有效初始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为6年,驾驶证副页上记录为请于2018年11月1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张军重新参加了理论考试,换领了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28年11月10日,驾驶证副页上记录为自2020年4月16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

首先,交警部门在接受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确认王叶和张军车辆虽未发生碰撞,但是认为张军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并据此作为事故责任认定。

其次,交警部门依法向双方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张军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向交警大队提出异议。

第三,张军虽在案件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张军在庭审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其在交警队也做过相应的陈述。

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对该情形知晓并进行了审查。

综上,张军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扬州公司是否因张军持过期的驾驶证驾车而免责的问题。

首先,根据约
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三,本案中张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超过有效期14个多月。

第四,通过向扬州市车管所电话咨询,驾驶证有效期超过一年未超过三年,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可以通过参加理论考试重新领取新的驾驶证,超过三年驾驶证会自动注销。

第五,张军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参加理论考试后重新申领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副页上记录“自2020年4月16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军持有的驾驶证情形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其驾驶资格自2020年4月16日起恢复。

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军不应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太保扬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王叶的损失为:医疗费24834.40元。

上述损失中非医保用药24834.40×10%≈2483.44元,由张军承担2483.44×70%≈1738.41元。

余款22350.96元,由太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由张军自行承担(22350.96-10000)×70%≈8645.67元。

综上,太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叶1万元,张军赔偿王叶10384.08元(1738.41+8645.67),王叶诉请10384元,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扬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叶医疗费1万元;二、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叶医疗费10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
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军负担79元,太保扬州公司负担7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太保扬州公司基于主张免赔的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

上诉人张军对上述条款质证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适用于张军,因张军已领取驾驶证,只是未按规定年审,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对无证驾驶作扩大解释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保险公司未做到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时车主即陈述购买保单时就仅仅签了字,未有工作人员作免责条款的释明。

2019年7月11日车辆所有人万萍在商业险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声明内容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另查明,张军于2020年1月25日曾书写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其中一个骑速较快,而且他一发现我车出来就刹车,因下雨路滑跌倒,跌倒时距离我这里也近十米路。

当时,我觉得我是正常出入小区,应该与我无责任,故开车离开”。

张军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亦陈述“……我沿着小区道路行驶到小区朝东门,我当时车速不快,出小区时我看了看左侧的道路,有三四辆电动自行车朝我这边行驶过来,其中有一辆还特别快,我车子出了小区到马路对面准备左转弯,这时这辆速度比较快的电动自行车一个急刹车,摔在距离我10米左右的位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张军驾驶的苏K3××某某小型轿车与王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但从张军陈述的情况看,应是王叶为避让张军驾驶的小客车刹车而摔倒受伤,公安机关认为张军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并认定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民事责任可按上述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确定责任比例。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太保扬州公司提供了案涉机动车投保时车主万萍签字确认的投保单等证据材料,万萍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太保扬州公司业已向其明确说明了相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故应认定太保扬州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问题应按保险条款处理。

现张军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一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由张军予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春
审判员王昊东
审判员董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健
书记员高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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