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艳、朱强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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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艳、朱强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文忠代艳石军
【审理法官】傅文忠代艳石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晓艳;朱强
【当事人】朱晓艳朱强
【当事人-个人】朱晓艳朱强
【代理律师/律所】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堂兴
【代理律所】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晓艳
【被告】朱强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朱晓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朱晓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非婚生子朱某的抚养问题;二、彩礼4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三、82734元转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下面对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述:关于争议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其现在经营火锅店,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朱晓燕的经济条件必然优于被上诉人朱强的经济条件。

现在上诉人朱晓燕经营火锅店,被上诉人朱强外出打工,都不能亲力亲为抚养孩子,均需要双方长辈予以协助。

在双方经济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上诉人朱强的父母帮助照顾朱某的能力明显强于被上诉人朱晓燕父母,故朱某随被上诉人朱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故一审法院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判决非婚生子朱某随被上诉人朱强生活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非婚生子朱某随其生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朱晓艳与被上诉人朱强虽然按照民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晓燕返还彩礼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强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被上诉人朱强在2017年4月13日××××年××月××日期
间向朱晓艳转款共计82734元,被上诉人朱强自称其转款的目的是为与上诉人朱晓燕缔结婚姻关系,如非抱着与上诉人结婚这一情感因素,被上诉人朱强不会做出这样的付出。

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朱强要求返还转款,一审法院在扣除小孩的开支后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7137.98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请求改判上诉人朱晓燕不向被上诉人朱强返还转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苏朱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8:39
朱晓艳、朱强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艳,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
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晓艳因与被上诉人朱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被上诉人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堂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晓艳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078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非婚生子朱某随上诉人朱晓燕生活,被上诉人朱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至非婚生子朱某独立生活时止;2.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078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强要求上诉人朱晓燕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078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朱晓燕不向被上诉人朱强返还转款;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涉及非婚生子朱某抚养权归属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非婚生子朱某大部分时间是由被上诉人朱强家照顾以及朱某随朱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无证据支持。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为被上诉人朱强对上诉人朱晓燕长期实施家暴行为,将其赶出家门,并且是因为被上诉人朱强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不是上诉人不去办理。

上诉人朱晓燕并未借婚姻索取财物。

返还彩礼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居关系纠纷中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三、上诉人朱晓燕与被上诉人朱强同居生活,并养育非婚生子朱某,被上诉人朱强作为孩子父亲向上诉人朱晓燕转款的目的系承担家庭开支,而非为了缔结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朱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晓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晓燕将孩子交给80岁的婆婆照顾,
被上诉人一家人都在一起打工,可以一起照顾小孩,被上诉人带小孩的条件更好。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

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朱晓燕转款是想与对方结婚,上诉人却在2020年5月21日和第三人办理结婚证,女方在办证前一天还向被上诉人索要钱财。

朱强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朱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68500元(后增加至1227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朱强与朱晓艳通过网络认识,后谈恋爱。

2015年春节后,朱晓艳跟随朱强一家人去广州(朱强及父母打工的地点)打工。

2016年春节双方父母见面,认可彼此的恋爱关系。

2017年6月5日,朱晓艳家要求彩礼4万元,朱强父母给付现金3万元,另1万元在次日由朱强的姐姐通过微信转给朱强后再由朱强通过微信转给朱晓艳。

2017年6月29日,朱强与朱晓艳举办了婚宴。

宴请后,两人随同朱强父母仍去广州,因朱晓艳有身孕故在家做饭洗衣,朱强则打工,直至2017年国庆朱强陪朱晓艳回家待产。

××××年××月××日,朱晓艳在江油市中医院生育一子朱某。

朱晓艳出院后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了半个月,后到朱强家生活。

朱某3、4个月的时候,两人带孩子到广州生活。

2019年春节两人回老家,春节后朱晓艳带着孩子去绵阳驾校学习,朱强仍去广州打工。

2019年7月,朱晓艳带着孩子去广州学美甲,与朱强父母租住在一起,由朱强父亲照管孩子。

大概一个月后,因两人发生争吵,朱晓艳搬离,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回来一次几天后又搬离了,直到2020年元旦五人(朱强父母、朱强、朱晓艳、朱某)一起回江油。

到江油后的当天,朱晓艳从朱强家离开,孩子由朱强家带,直至2020年2月26日疫情缓解,朱强随父母又去广州打工,朱晓艳去成都打工便将孩子交给自己的奶奶照管,每周回家探望。

2017年4月13日-2018年12月26日期间,朱强向朱晓艳转款共计49224元。

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朱强向朱晓艳转款共计20590元。

2020年2月1日至××××年××月××日期间,朱强向朱晓艳转款共计12920元,其中
××××年××月××日转款1000元。

2020年5月21日,朱强发现了晒在网络上的朱晓艳同黄某某的结婚证。

2020年5月22日,朱强与盛廷会(朱晓艳的母亲)通电话,要求处理彩礼。

盛廷会承认拿了4万元,但举例“一手货一手钱,你把东西买了吃了,还喊我退钱?”,认为“人是交给你了的,你自己管不好,怪哪个?”等,拒绝退款。

朱强随即跟朱丕明(朱晓艳的父亲)通电话谈彩礼和小孩上户问题。

朱丕明认为女儿没和朱强扯结婚证与其无关,小孩上户的事情年轻人自己商量,不要牵扯父母。

因协商未果,朱强后来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请求第2项“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122734元”由上述彩礼和转款组成(4万元
+49224元+20590元+12920元)。

一审审理中,(一)2020年6月25日,朱强与朱晓艳微信聊天时提到“再见,对儿子好点,免得以后我争儿子”。

被告朱晓艳以此主张“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二)被告举证了购买苹果手机按揭信息,拟证明被告用母亲给的钱为原告购买手机。

原告认为2019年被告在学美甲,买手机的钱大部分都是原告支付的。

(三)被告举证了微信账单、零钱明细截图、孕婴店记账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花销16632元,其中1200元来自爸爸转账,用于学美甲;还不包括现金及使用被告母亲的社保卡给小孩治病。

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4笔共1600元、被告给医院转账2676.02元以及购买奶粉2807元,对其余购买苹果手机、给中山市三乡医院转款136.40元、购买机票、快递费用以及被告父亲的转账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晒在网上的结婚证照片打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账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购买苹果手机按揭信息、零钱明细截图、孕婴店记账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
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非婚生子朱某的抚养问题;二、彩礼4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三、82734元转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关于争议一,首先,朱某自出生以来,先后在外祖父母家、祖父母家、祖父母在广州的租住处生活,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朱强家照管,今年2月疫情缓解后原告一家又去广州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将朱某交给了太祖奶奶照管。

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本是父母双方的,原被告都要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原告父母帮助照顾朱某的能力明显强于被告父母,朱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朱某随其生活予以支持。

另,朱强与朱晓艳微信聊天时提到的“再见,对儿子好点,免得以后我争儿子”这句话,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子女。

其次,被告朱晓艳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及教育医疗费各承担50%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二,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朱强与被告朱晓艳虽然按照民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三,原被告具有婚约,被告即使不愿履行婚约,也应当与原告协商处理,而不是在其与他人结婚的前一天,仍让原告转款。

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被告具有过错;被告抗辩原告具有过错,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被告转款的目的是为缔结婚姻关系,没有达到结婚目的,被告可以要求退还转款,但应当扣除小孩的开支。

鉴于日常生活中通常不会对每笔开销保留凭证以及朱某大多在大人打工的城市生活的情形,一审法院参照相应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扣除28513元(2017年度1个月
1833元/2+2018年度23484元/2+2019年度25367元/2+2020年度3个月6342元/2)]。

另,原告认可的7083.02元也应当扣除。

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7137.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非婚生子朱某随原告朱强生活,被告朱晓艳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朱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强返还彩礼4万元;三、被告朱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强返还转款47137.98元。

二审中,上诉人朱晓燕提交了房屋转租合同、证明、委托书,拟证实其现在经营火锅店,收入稳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朱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火锅店是上诉人朱晓燕与他人合伙经营,经营存在风险,不能证明上诉人朱晓燕收入稳定。

本院对上诉人朱晓燕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朱晓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非婚生子朱某的抚养问题;二、彩礼4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三、82734元转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下面对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述:
关于争议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其现在经营火锅店,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朱晓燕的经济条件必然优于被上诉人朱强的经济条件。

现在上诉人朱晓燕经
营火锅店,被上诉人朱强外出打工,都不能亲力亲为抚养孩子,均需要双方长辈予以协助。

在双方经济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上诉人朱强的父母帮助照顾朱某的能力明显强于被上诉人朱晓燕父母,故朱某随被上诉人朱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故一审法院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判决非婚生子朱某随被上诉人朱强生活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非婚生子朱某随其生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朱晓艳与被上诉人朱强虽然按照民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晓燕返还彩礼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强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被上诉人朱强在2017年4月13日××××年××月××日期间向朱晓艳转款共计82734元,被上诉人朱强自称其转款的目的是为与上诉人朱晓燕缔结婚姻关系,如非抱着与上诉人结婚这一情感因素,被上诉人朱强不会做出这样的付出。

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朱强要求返还转款,一审法院在扣除小孩的开支后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7137.98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请求改判上诉人朱晓燕不向被上诉人朱强返还转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苏朱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傅文忠
审判员代艳
审判员石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燕
书记员薛亚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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