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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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保障乡镇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4]12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坚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坚持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前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
立的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在册在职全体职工,包括财政所、经管站、农业技术推广站、农业机械管理站、水产技术推广站、广播电视站、计划生育服务站、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建设管理所、国土资源管理站、林业管理站、交通管理站、水利管理站、文化站、兽医站等:其他延伸单位和派出机构及其编制内人员按市直单位参保制度执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维持原参保办法。

第四条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应按差额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列入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单位(包括转制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财政核拨经费单位的职工,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他单位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超过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之月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止,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社保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九条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参保时应从1995年元月起补建个人帐户。

补缴时以职工1995年以来历年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其中:职工个人按历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其中:1995年至1997年3%,1998年至1999年4%,2000年至2001年5%,2002年至2003年6%,2004年至2005年7%),其余部分由单位缴纳;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1995年元月起补缴至2005年12月,补缴后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如不补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条本次改革补建个人帐户中单位部分资金由市财政按照全额拨款单位100%,差额拨款单位70%,自收自支单位25%的比例给予补助。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社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测算审核确定。

所有参保乡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为参保职工补建个人帐户,并按照一次性补缴的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个人帐户。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内(市内)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帐户,转移前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

流入我市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与所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
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原社保经办机构继续管理。

(四)新进入已参保单位就业的职工,过去未参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并从2006年元月1日起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关系后,重新就业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随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参保缴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可以个人名义在原社保经办机构继续参保缴费。

(六)参保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单位申请可继续在原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也可整体转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

(七)参保单位撤销的,退休人员继续由原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在职人员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次改革时原则上统一按鄂政办发[2004]121号文件,重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原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可抵缴重新参保后个人应缴纳部分,余额可延期抵缴下一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自至抵完为止;原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仅限于抵缴本次改革补建个人账户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单位欠缴部分按规定予以追缴。

第十五条改革后乡镇转制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由劳动关系代理机构负责代理,具体负责缴费基数的确定,退休后各种保险待遇的申报,以及流动后养老保险关系的接转。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职)条件并办理了退休(职)手续;
(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第十七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退休(职)的人员,原已参保并已享受退休金待遇的乡镇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不变,未参保的退休(职)人员,参保缴费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未参保的乡镇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含原统筹进入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根据全市参加改革的乡镇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改革时实发退休待遇月工资水平,确定全市乡镇事业单位改革前已退休人员养老金月平均值为560元。

(二)改革前已退休(职)人员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时,应补缴统筹周转金5000元,缴费后退休人员原实发待遇低于平均值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平均值发放;原实发待遇高于平均值的,其差额部分可由单位和个人根据自身财力另进行一次性补缴后,才能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原发待遇发放养老金。

具体补缴办法是:根据
国家公布的人均寿命74岁剩余年限,补缴最低两年、最高十年的待遇差额,补缴不到位的,按实际补缴额加平均值发放,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单位80%,个人20%。

第十八条 1995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荆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缴费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1%。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九条 1995年元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元月1日后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补贴四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第十八条。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荆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前历年平均指
数×计发比例(1.2%)×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综合补贴参照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综合补贴标准执行。

根据国家规定,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其余部分养老金每提前一年扣减2%;符合退职条件人员的待遇,除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规定计发外,其基础养老金和综合补贴按计算标准的50%计发。

第二十条为了保持乡镇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对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原事业单位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在计算待遇差时,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待遇,一律以2005年底的职工个人档案工资为基数计算。

补贴办法:2006年元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7年元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8年元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9年元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10年元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11年元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为保持平稳过渡,按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仍有差额时,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号)建立职业年金予以补齐,所需费用: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由财政负担;属财政差额拨款单位(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由财政和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自收自支单位(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包括转制单位)可视其经济情况,由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本次改革后,参保人员从参保之日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止,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一个年度为限),如果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享受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待遇差补贴和第二十一条职工年金制的待遇。

如果不按规定连续缴费或自动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应从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当月起,对其间断缴费时间按月份合并计算,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其基本养老金计发中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推算出的终止缴费年度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不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一次性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本人;1995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依法继承,属于个人续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凭原始缴费发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其他养老待遇。

退休人员死亡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死亡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支付丧葬补助费、按死亡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对特别困难的遗属按规定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实施办法施行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第二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乡镇事业单位应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财政应将原用于支付乡镇事业单位养老的费用与现财政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划入社保基金专户。

乡镇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支缺口,市财政应及时予以补齐。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具体参保程序为:应参保单位申报,
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测算和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再到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办理《养老保险手册》和《退休待遇证》。

以后国家对乡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改革,按国家政策调整。

第三十条档案工资是指本市根据国家和有关规定,由市政府确认的档案工资。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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