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健如冯婉娥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永平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涛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涛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张旭涛翟连带何志健吴毅
【代理律所】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永平
【被告】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永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应否向刘永平赔偿损失。
遵赤高速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任怀市公安消防大队中枢中队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载明案涉车辆自燃的原因。
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省南粤质量技术研究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及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导致自燃的产品缺陷或瑕疵。
案涉车辆自燃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不仅仅是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刘永平不申请对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及质量进行鉴定,且案涉车辆底部有未燃尽的稻草,刘永平并未举证排除稻草引燃导致车辆自燃。
因此,刘永平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导致自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刘永平诉请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刘永平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46元(刘永平已预交),由刘
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永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共同向刘永平赔偿各项损失164673元(购车款121000元、车辆购置税10600元、车船税及保险费6073元、购买车辆办理贷款分期手续费11000元、烧毁财物价值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用1500元、误工费3000元)2.判令永凯公司、上汽公司负责处理烧毁车辆后续事宜并承担一切费用。
3.判令永凯公司、上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刘永平于2018年10月12日在永凯公司购买一辆由上汽公司生产的雪佛兰SGM7154EAA1轿车。
在支付首期之后办理贷款分期的方式支付剩余车款,由永凯公司代办一切保险和相关手续后,于2018年10月24日正式提车。
刘永平于2019年4月2号驾驶案涉车辆回贵州老家,在00:15分行驶到贵州境内位于蓉遵高速仁赤段449KM+300M(下行)时,看到机舱有冒烟和闻到烧焦味道,立即靠边停车,此时,案涉车辆开始有明火窜出,刘永平用车上灭火器对起火点进行灭火,无奈火势迅速蔓延太快,无法扑灭,随即拨打119和122电话报警,之后刘永平想将车上财物取回,但因火势太大,仅取回部分证件。
待消防人员及交警先后赶到,消防人员将大火扑灭。
后仁怀消防大队向刘永平出具救火证明,证实了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
遵赤高速交警大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车辆发生火灾原因。
首先,刘永平购买案涉车辆不到半年,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自燃,刘永平立即停车并进行了灭火处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后,当即报警,作为一名消费者,刘永平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同时消防大队及交警大队均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及原因。
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均未载明起火原因,是刘永平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有误。
由于出具相应报告是消防及交警部门的义务,并非刘永平的义务,且相关部门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证明。
退一步讲,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也不应该当然归责于刘永平的过错,认为是刘永平举证不能。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刘永平在购买案涉车辆六个月内,发现案涉车辆有瑕疵的,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应当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刘永平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以一名理性人的视角也会认为案涉车辆极有可能存在瑕疵。
而且,消防大队及交警部门也均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认定案涉车辆排除人为纵火、交通事故,但不能完全排除油路问题、电路问题、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或瑕疵引发起火的可能。
刘永平作为一名消费者,已经穷尽可能的做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车辆起火并非人为原因及外界原因,刘永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也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车辆系缺陷自燃的举证已经完成。
但一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刘永平,明显加重了刘永平的负担,显失公平。
事实上,要否定案涉车辆系自燃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永凯公司、上汽公司来承担。
但永凯公司、上汽公司仅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以证明案涉车辆无质量问题,不可能存在缺陷。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仅能证明送检的样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而非案涉车辆通过该认证。
最后,一审法院对于交警和消防的证明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虽然两份证明有时间差,但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案涉车辆起火时,根据当时情形肯定先打电话给消防大队,再打电话给交警报警。
消防大队以接到报警的时间为准,交警则以到达现场的时间为准,所以,虽然有时间差,但不能否认两份证明中车辆起火的真实性及起火原因。
另外,案涉车辆下有稻草的图片根本不是自燃的第一现场图,自燃发生在凌晨,案涉车辆的图片背景应该为黑暗。
而有稻草的图片明显是白天拍摄,且周边环境也与案涉起火地点不同,这足以说明案涉车辆系拖离事故现场到达附近的事故停车区后才出现的稻草,而不是该稻草导致案涉车辆起火。
因为从消防中队的证明可以看出从接到报警,乃至整个明火被扑灭,中间长达有半个小时。
从车辆焚烧的痕迹来看,钢铁结构都已经烧毁,而车底下的稻草还未燃尽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刘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678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涛,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东深二路北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MARYTERESABARRA,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永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上汽公司、永凯公司支付刘永平车辆损失价格148673元;2.上汽公司、永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永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636.73元(刘永平已预交),由刘永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永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共同向刘永平赔偿各项损失164673元(购车款121000元、车辆购置税10600元、车船税及保险费6073元、购买车辆办理贷款分期手续费11000元、烧毁财物价值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用1500元、误工费3000元)2.判令永凯公司、上汽公司负责处理烧毁车辆后续事宜并承担一切费用。
3.判令永凯公司、上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刘永平于2018年10月12日在永凯公司购买一辆由上汽公司生产的雪佛兰SGM7154EAA1轿车。
在支付首期之后办理贷款分期的方式支付剩余车款,由永凯公司代办一切保险和相关手续后,于2018年10月24日正式提车。
刘永平于2019年4月2号驾驶案涉车辆回贵州老家,在00:15分行驶到贵州境内位于蓉遵高速仁赤段449KM+300M(下行)时,看到机舱有冒烟和闻到烧焦味道,立即靠边停车,此时,案涉车辆开始有明火窜出,刘永平用车上灭火器对起火点进行灭火,无奈火势迅速蔓延太快,无法扑灭,随即拨打119和122电话报警,之后刘永平想将车上财物取回,但因火势太大,仅取回部分证件。
待消防人员及交警先后赶到,消防人员将大火扑灭。
后仁怀消防大队向刘永平出具救火证明,证实了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
遵赤高速交警大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车辆发生火灾原因。
首
先,刘永平购买案涉车辆不到半年,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自燃,刘永平立即停车并进行了灭火处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后,当即报警,作为一名消费者,刘永平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同时消防大队及交警大队均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及原因。
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均未载明起火原因,是刘永平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有误。
由于出具相应报告是消防及交警部门的义务,并非刘永平的义务,且相关部门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证明。
退一步讲,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也不应该当然归责于刘永平的过错,认为是刘永平举证不能。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刘永平在购买案涉车辆六个月内,发现案涉车辆有瑕疵的,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应当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刘永平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以一名理性人的视角也会认为案涉车辆极有可能存在瑕疵。
而且,消防大队及交警部门也均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认定案涉车辆排除人为纵火、交通事故,但不能完全排除油路问题、电路问题、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或瑕疵引发起火的可能。
刘永平作为一名消费者,已经穷尽可能的做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车辆起火并非人为原因及外界原因,刘永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也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车辆系缺陷自燃的举证已经完成。
但一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刘永平,明显加重了刘永平的负担,显失公平。
事实上,要否定案涉车辆系自燃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永凯公司、上汽公司来承担。
但永凯公司、上汽公司仅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以证明案涉车辆无质量问题,不可能存在缺陷。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仅能证明送检的样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而非案涉车辆通过该认证。
最后,一审法院对于交警和消防的证明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虽然两份证明有时间差,但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案涉车辆起火时,根据当时情形肯定先打电话给消防大队,再打电话给交警报警。
消防大队以接到报警的时间为准,交警则以到达现场的时间为准,所以,虽然有时间差,但不能否认两份证明中车辆起火的真实性及
起火原因。
另外,案涉车辆下有稻草的图片根本不是自燃的第一现场图,自燃发生在凌晨,案涉车辆的图片背景应该为黑暗。
而有稻草的图片明显是白天拍摄,且周边环境也与案涉起火地点不同,这足以说明案涉车辆系拖离事故现场到达附近的事故停车区后才出现的稻草,而不是该稻草导致案涉车辆起火。
因为从消防中队的证明可以看出从接到报警,乃至整个明火被扑灭,中间长达有半个小时。
从车辆焚烧的痕迹来看,钢铁结构都已经烧毁,而车底下的稻草还未燃尽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永凯公司答辩称:(一)刘永平第一项诉请及第二项全部诉请,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且第二项诉请不明确。
对于刘永平二审新增诉请,永凯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一并处理。
(二)刘永平确认案涉车辆有燃烧未尽的稻草,且当时现场勘查图片是可以清晰看见存在部分稻草发黑及成灰的痕迹。
现场照片是永凯公司员工和上汽公司的员工在发生火灾后的现场拍摄。
因此,车辆必然在起火时附有稻草,结合排气管的温度高达300多度,稻草的燃点在130度左右,因此,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卷入稻草起火是必然事件。
刘永平在不正常状态下使用车辆导致了车辆起火,且未对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上汽公司答辩称:上汽公司不同意刘永平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永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平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一审的诉请是不一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应当予以审查及处理。
一审查明了车辆的底盘处是有大量的未燃尽的稻草。
基于这样的事实,可以确定车辆在行驶时是不正常的使用状态。
根据公安部《火灾原因调查技术指南》第14条的规定,火灾调查人员应当检查底盘干草或其他可燃物接触过热。
可见这样的技术规范,如果车辆底盘存在稻草,应当被认为是起火的原因。
所以,本次火灾事故是由稻草引燃是有高度的盖然性,除非刘永平能够举证排除稻草起火的可能性。
刘永平认为不是第一现场的图片,但是从正常逻辑推理,稻草团有燃烧的痕迹,只可能是在火灾事故中发生的燃烧,而不是在火
灾之后发生。
事发后现场看到的是部分稻草团未燃尽,未燃尽的原因是当时对车辆进行了扑救,或者是稻草塞得过紧而未燃尽的客观条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永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应否向刘永平赔偿损失。
遵赤高速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任怀市公安消防大队中枢中队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载明案涉车辆自燃的原因。
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省南粤质量技术研究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及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导致自燃的产品缺陷或瑕疵。
案涉车辆自燃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不仅仅是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刘永平不申请对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及质量进行鉴定,且案涉车辆底部有未燃尽的稻草,刘永平并未举证排除稻草引燃导致车辆自燃。
因此,刘永平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导致自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刘永平诉请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刘永平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刘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46元(刘永平已预交),由刘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卢健如
审判员冯婉娥
审判员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紫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