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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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一、选择货币补偿:可补助拆迁款的15%
《办法》首次通过政府规章,明确了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问题:
1、是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2、是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15%的标准给予补助;
3、是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的,应对被征收房屋增加建筑面积补助,建筑面积补助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
4、是对被征收人中的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给予困难补助。

二、拆迁面积不足30㎡的按30㎡算
征收个人住宅或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补足30平方米。

而以前的拆迁政策是被拆迁的住宅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对此,业内人士指出目前武汉市拆迁还建基本上是“多层(住宅楼)调换到高层”。

而这两者的公摊面积大不同——不同到倍数关系:比如某人现在住的6层楼,公摊面积只有8平方米,但是还建调换到
32层后的公摊面积多达33.64平方米,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拆一还一,房屋缩水”。

业内人士建议应修改为“拆迁房屋与补偿房屋的调换以套内使用面积为依据”。

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10•【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为按国家要求尽快规范我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征求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及社区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市领导指示,市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起草了《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订的必要性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从主体上、法律关系上、管理体制上、征收程序上、强制执行模式上均改变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模式,建立了新的征收模式和征收与补偿制度。

为尽快贯彻落实《征收条例》,切实推动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权益和加快公共利益项目的进行,有必要根据武汉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规章以规范和指导武汉市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办法》的起草情况今年1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时,市领导明确提出废旧要立新,要求尽快制定我市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为此,市国土规划局在学习借鉴外地城市好的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房屋征收的实际情况,起草了《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办法》上报市政府后,我办广泛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专门到硚口区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基层部门、街道办事处和被征收人代表的意见,召集市直相关部门和有关区政府进行了协调,还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就《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2010年7月6日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拆迁估价的实际情况,对原《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试行)》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本规范。

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附件: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件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依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估价。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保留编辑权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第四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五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第六条拆迁估价的价值定义是指被拆迁房屋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即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七条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不对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包括用途)和面积进行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的性质和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意见评估;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二章估价方法第八条拆迁估价方法选用应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有条件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应优先选用市场比较法;对于收益性房地产,应选用收益法作为估价方法之一;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估。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申报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报告》(武房市[2002]198号)收悉。

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6]47号)文件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费1、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户数在100户以下的,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评估收费标准为8元/平方米;评估户数在100户以上(含100户)300户以下的,评估费收费标准为7元每平方米;房屋评估户数在300户以上(含300户)800户以下的6元每平方米;评估户数在800户以上(含800户)为5元每平方米;以上标准可视情况上下浮动20%。

2、房屋评估收费包含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拆迁企、事业单位房屋确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评估的,收费标准由评估个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3、评估私房按独立产权证一证一户计算,直管产、单位自管产房屋按住房租凭证一证一户计算。

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费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专家鉴定,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房屋按评估房屋每建筑平方米10元标准收取,不足800元的按80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评估房屋每建筑平方米15元标准收取,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收取。

三、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即估价报告书)应报武汉市物价局和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未报备案的,其评估结果不得作为收费基数。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5.27•【字号】武价房[2002]75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2]75号)各区物价局,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建设单位: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制定如下:一、房屋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确定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每增加20平方米(增加不到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增加100元,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二)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双倍计算。

(三)拆迁商业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搬迁补助费及安装、停业等补偿费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二)拆迁商业经营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25武价房[2002]75号-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25武价房[2002]75号-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2]75号各区物价局,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建设单位: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制定如下:一、房屋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确定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每增加20平方米(增加不到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增加100元,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二)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双倍计算。

(三)拆迁商业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搬迁补助费及安装、停业等补偿费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二)拆迁商业经营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三)拆迁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及其它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

(四)拆迁个人租住的直管房屋住宅经批准改为商业经营门点的房屋,拆迁人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 00元,但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0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规则第三章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四章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城市国有土地效益的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合理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郊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试行)【实施日期】2002年【颁布单位】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上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采用本规范的估价目的统一称为“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房屋拆迁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

即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五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评估作业日期,自估价业务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15日。

第二章估价方法第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应手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不能适用市场比较法的,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难以确定房屋租金收益的,采用成本法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估。

第七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在拆迁房屋相同或相似区域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充分房地产市场交易实例,包括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交易实例。

在分析、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与估价对象区位、用途、建筑类型、结构和设备等相同或相似的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比较修正。

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一般相差不应超过30%。

第八条采用收益法评估的,应同时选择二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九条采用收益法评估的,评估结果的确定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

房屋收益应按照房屋租金的纯收益确定,房屋租金的纯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域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资本化率的选取可采取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直选取5年期国债利率。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0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2002年2月8日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拆迁方式;(二)拆迁期限;(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21武规拆字[2004]3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通知

21武规拆字[2004]3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通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武规拆字[2004]3号各规划分局,各区房产局,各评估机构,各有关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实际情况,《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包括房屋承租人,下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一并进行评估。

房屋装修装饰估价可以单独出具估价结果,也可以附着房屋估价一并出具估价结果。

第四条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予以公示。

第五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拟拆迁范围房屋进行勘估,估价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参考意见,供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使用。

第六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愿意接受估价业务委托的估价机构可以到拆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大小和难易程度公示3家以上(含3家)估价机构,充分征求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武汉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办法(总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武汉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市建委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市建管有关单位,各开发建设单位、拆迁代办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将《武汉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除工程,是指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在其规定的拆迁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协调,并具体负责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施工管理。

各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爆破拆除的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管理。

第五条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前拆迁人必须持拆迁许可证或拆迁红线图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分中心履行报拆登记手续。

委托拆迁代办单位组织的拆迁需提供拆迁代办单位资质和拆迁资金证明;拆迁人自行组织的拆迁按新建工程项目的有关规定登记。

第六条房屋拆除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七条拆除建筑规模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和构筑物拆除施工,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拆除施工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由拆迁人负责组织,并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

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招标一般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成功化解野蛮拆迁

成功化解野蛮拆迁

成功化解野蛮拆迁——直击《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立法违法发表时间:2008-09-07 09:30:22来源:合同纠纷网作者:刘源波点击数:--------------------------------------------------------------------------------发生在2003年的野蛮拆迁事件太多,武汉也好,湖北也好,全国也好,大家看到的多是野蛮的一幕幕,但看到的成功抵制野蛮拆迁的事例可能并不多。

我希望刊登一起成功的维权案件能对广大的被拆迁户有所裨益。

汉正街在80年代是全国闻名,近些年在同类市场中虽有滑坡,但瘦死的骆驼比马大,汉正街还是引起了开发商的兴趣,某房地产公司甲“取得了某地段的拆迁权”。

很快,甲公司就摆平了绝大多数被拆迁人的问题。

2003年底,原告为公司甲、被告为武汉市规划局、刘备等6人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以原告撤诉收场,时至今日,唯有刘备一家的房屋(通称钉子户)仍然耸立于汉正街的沿河大道,形成一处独特的“风景”。

本案代理词如下: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受第三人刘备等6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案后我调查走访了有关单位,向有关专家教授作了咨询,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参加了法庭调查,在了解本案的事实后,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在事实上不存在争议沿河大道233号的房屋,系刘备等6人祖辈遗传至今,早在清朝年间即为经商之用。

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后,从1982年起第三人开始开旅社,并一直从事经营活动至今。

1985年,刘备等6人在取得相关许可后将房屋翻修为2层半楼房,实际批准为2层,半层被处以罚款后被保留。

两证双登期间,其他手续不全的房屋在交纳相关规费后基本上予以了登记,因当时居住此处的刘敦敏经商繁忙所致将登记之事疏忽而未将半层变更为有证产权。

1994年该地段曾经拆迁过一次,第三人拥有的房屋前半部已被拆迁,因当时未能找到门面还建,故后来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留到此次解决。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政府令第234号)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政府令第234号)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政府令第23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建设、房管、公安、城管、工商、民政、教育、审计、监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组织处理房屋拆迁遗留问题。

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其管理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

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武政[1986]101号

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武政[1986]101号

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武政[1986]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改造,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按国家规定批准用地并划了红线图的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城市居民和农户建在城市居民区内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拆迁范围内的房产、文物、市政公共设施和无主财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主管城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在市拆迁办指导下,具体办理本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第二章拆迁第四条拆迁城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市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批准用地文件和红线图,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并按建设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二交纳房屋拆迁代办费。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办理拆迁安置事宜。

拆除自有房屋进行建设的单位,可不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

第五条市拆迁办接受申请后,应立即将拆迁任务下达到有关区拆迁办,由区拆迁办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拆迁办应按协议期限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被迁户应尽量设法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应设法向被迁户提供过渡房。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服从建设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妥善安置以后,立即拆迁腾地,不得借故拖延。

被迁单位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所在地街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办做好被迁户的动员工作,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户口转移、生活物资供应、子女转学、转托、邮件转递等工作。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武汉市 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市 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市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面积、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过渡补助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和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是指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助金,用于购买新房或者安置在新的住房中。

其次,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不同类型房屋的补偿标准。

对于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城中村改造房等不同类型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同时,针对不同的拆迁对象,如个人、企业等,也有着相应的补偿标准。

再次,武汉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补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一般情况下,拆迁补偿金应当在拆迁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到位。

总之,武汉市拆迁补偿标准是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的重要规定和要求,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和个人能够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五条;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武汉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市作为中国中部重要的城市,城市建设一直在不断发展和改善。

在城市建
设过程中,拆迁补偿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关系到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

因此,武汉市政府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规定了拆迁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政府将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居住年限、房屋类型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对于商业用房和工业用房的拆迁,也有相应的补偿标准。

这些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其次,武汉市政府还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一般情况下,政府会
在拆迁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补偿款项支付给被拆迁人。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政府也会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以减轻被拆迁人的经济压力。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加快拆迁进程,保障被拆迁人的正当权益。

此外,武汉市政府还规定了拆迁补偿的异议处理程序。

如果被拆迁人对政府的
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政府将组织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这一规定的制定,有效地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补偿标准不合理而引发的纠纷和争议。

总的来说,武汉市政府对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注重
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希望在今后的城市建设中,武汉市政府能够进一步完善拆迁补偿标准,为广大市民营造更加公平合理的拆迁环境。

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实施细则

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实施细则

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实施细则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为确保工程项目征用、收回土地和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补偿被拆迁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 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引用标准: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三(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四(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五( 《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3号);六( 《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4号);七( 《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武土资耕[2004]317号);八( 《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5]75号);九( 《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增加房屋拆迁补助费的通知》(武规拆字[2003]14号);十( 《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5]11号)。

十一.《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标准的通知》十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十三.《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十四.《武汉市房屋分类分等标准》十五.《武汉市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二) 被拆迁房屋整体状况介绍:被拆迁房屋位于硚口区汉丹铁路以北500米处,邻近长风大道,东面古田二路,西面古田一路,北面三环线,南面江发路.周边环境:周围的主要建筑及单位有长丰乡政府,华美超级娱乐渡假村,长丰机械厂,华泰汽车修配厂,长丰通讯设备厂,市三印万达分场,市煤气管道变电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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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02)130号《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2002年2月8日《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拆迁方式;(二)拆迁期限;(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

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

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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