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文档】(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合集下载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2号-word范文 (2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2号-word范文 (2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杭州永裕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楼宝山,男,系永裕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谢建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3月7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裕公司、被告人谢建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永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楼宝山、被告人谢建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至201X年11月间,被告单位永裕公司在从法国、意大利等国进口各类葡萄酒的过程中,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谢建江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发票、合同。

永裕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各类葡萄酒共计8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43万余元。

被告人谢建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单证等材料。

案发后,永裕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裕公司、被告人谢建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伟丽、王素琴、陈棉春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通知书、发票、合同、装箱单等,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谢建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推荐word版 (2页)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推荐word版 (2页)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团元,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X年1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团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团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团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团元以为被害人涂宗论的亲友介绍工作为由,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西林村金家宅122号被害人涂宗论住处,当发现该涂儿子被害人刘明敏(1989年12月出生,系多重残疾人)独自一人在家,便动手去拿被害人涂宗论放置于被害人刘明敏身旁铁架处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刘明敏当即拉住被告人赵团元衣服加以制止,被告人赵团元遂采用暴力挣脱,将被害人刘明敏甩倒在地,致其受伤。

后被告人赵团元携上述拎包逃离现场。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明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涂宗论的陈述、证人张爱连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刘金宝的证言,残疾人证、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赵团元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团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推荐下载】(201X)闸刑初字第201号-推荐word版 (2页)

【推荐下载】(201X)闸刑初字第201号-推荐word版 (2页)

【推荐下载】(201X)闸刑初字第201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201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曾因盗窃罪分别于201X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X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X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9月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站站厅闸机处,趁被害人谢XX出站不备之机,窃得谢XX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14元的朵唯牌S800型移动电话一部,被谢XX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杨XX、顾XX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XX系累犯,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2月6日起至201X年3月5日止。

【2018-2019】(201X)沪铁刑初字第145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201X)沪铁刑初字第145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201X)沪铁刑初字第145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刑初字第145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X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X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X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芳奎、宋德琼、刘古汉犯诈骗罪,于201X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周春燕,被告人程芳奎、宋德琼、刘古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4日,被告人程芳奎、宋德琼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被害人沈中华、叶真满从浙江省仙居县带到云南省西畴县,并与被告人刘古汉等人合谋后,将名叫“小丽”(音)的女子和未成年人何某某分别介绍给叶真满与沈中华,并让他人假冒两名女孩的父母与叶、沈见面,以骗取两名被害人的信任。

当分别骗得叶真满、沈中华礼金人民币22,600元和25,600元后,便先后让叶、沈将两名女孩带回浙江仙居。

事后,程芳奎与宋德琼均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其余赃款由刘古汉等人分取。

同月20日,“小丽”从叶真满处逃走;24日,何某某欲从沈中华处逃离时,被沈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X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程芳奎、宋德琼以介绍婚姻为名,让被害人陈卫武、杨成西携款从浙江仙居到云南西畴县,程、宋伙同被告人刘古汉等人以相同方法将未成年人雷某某与王某某介绍给陈、杨二人,但因两被害人怀疑有假,交易未成。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201X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X年2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建才,***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继洲,***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经预谋在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海阳公寓某私房、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内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

同年4月13日晚,该赌场再次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开设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当场抓获常才勋、陈士好等正在参赌的人员23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昌军、乔龙超、乔恩侠、韩滔、陈志、方世平、韬发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的物品清单、收缴物资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案发经过等,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推荐下载】(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41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推荐下载】(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41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推荐下载】(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4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4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宝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宝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7日作出(201X)黄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宝贵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宝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宝贵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上诉人陈宝贵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宝贵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宝贵当庭提出撤诉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贵为图财,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原审判决正确,故对上诉人陈宝贵当庭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陈宝贵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代理审判员章丽斌代理审判员沈燕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推荐】(201X)闸刑初字第112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推荐】(201X)闸刑初字第112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推荐】(201X)闸刑初字第11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112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用伪造的名为汤xx的身份证和房地产权证分别向本市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

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沈xx仍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X年10月,被告人沈xx使用招商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7160元;截至201X年9月,使用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万元、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880元。

上述三家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沈xx仍不归还。

201X年10月20日,被告人沈x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报案书、催款通知书、相关的帐单、沈xx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伪造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冒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赵永中,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

次日11时30分许,乘警到16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永中携带的黑色小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9.2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树均、王虎、胡初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永中所持火车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被告人赵永中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永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称其系为了免除债务而帮他人运输毒品,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就座于16号车厢15号中铺,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优质文档】(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实用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水,因本案于201X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
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恒水犯倒卖车票罪,于201X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恒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
李恒水在铁路上海南站东北换乘大厅处,将一张当日K11次上海南至武昌的卧
铺票以315元(原价265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冯浩平,成交后即被民警抓获。

随后民警当场从李恒水身上查获其他各类有效火车票36张。

综上,被告人李恒水倒卖车票共计37张,合计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恒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冯浩平、刘朝锋、孙红实、周和定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
复印件、退票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水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恒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
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
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恒水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12日起至201X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