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祁继红借款合同纠纷案-范文模板 (3页)
王秀敏等与北京嘉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敏等与北京嘉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敏;石晓岭;北京嘉域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秀敏石晓岭北京嘉域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秀敏石晓岭【当事人-公司】北京嘉域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刘秀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纪卫红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陈春海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刘秀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纪卫红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陈春海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婷刘秀芬纪卫红陈春海【代理律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秀敏【被告】石晓岭;北京嘉域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北京嘉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更名为北京嘉域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当事人为北京嘉域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1:21:31王秀敏等与北京嘉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0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敏。
贾继红、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继红、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2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玉峰李永胜张燕喃【审理法官】戴玉峰李永胜张燕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继红;王淑霞【当事人】贾继红王淑霞【当事人-个人】贾继红王淑霞【代理律师/律所】汪飞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岷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冰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飞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岷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冰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飞杜岷洁陈冰【代理律所】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继红【被告】王淑霞【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本案所涉款项贾继红交于王淑霞的事实清楚,但贾继红未能提供相关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且根据原审庭审中贾继红认可的事实以及贾继红、王淑霞双方的通话内容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贾继红明知本案所涉款项系向亚圣投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继红、王淑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故贾继红上诉称其与王淑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1【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6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当事人】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当事人-个人】侯毅【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姚明杰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刘国轩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金彬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明杰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刘国轩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金彬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明杰刘国轩金彬【代理律所】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工行周口分行应否向侯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一审判决是否适当?2、侯毅其他一审诉请应否支持?工行周口分行称在执行生效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中与侯毅达成了和解协议,侯毅予以否认,工行周口分行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工行周口分行该所称不予采信。
工行周口分行未依照生效的该判决与侯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侯毅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工行周口分行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行周口分行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的事实有证据支持、也应予以认定。
王世航、孟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世航、孟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2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卢佳欢任宝君【审理法官】张英卢佳欢任宝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世航;孟捷;于宏【当事人】王世航孟捷于宏【当事人-个人】王世航孟捷于宏【代理律师/律所】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栾凤云李姝霖【代理律所】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世航;孟捷【被告】于宏【本院观点】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王世航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王世航借于宏300,000.00万元整叁拾万元。
”王世航未偿还该款项。
王世航与孟捷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
王世航向于宏出具30万元借条,于宏提供了其于2014年7月14日、18日分别取款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对款项交付给王世航的经过作出了说明,亦对双方为亲属关系于2019年12月27日补出借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世航与于宏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王世航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条为王世航一人签字出具,一审判决认定王世航、孟捷共同出具借条有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再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盛公司)、范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昌民再初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来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称,2021年7月12日,范某与利来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来盛公司借给范某人民币200万元,月息1.5%,借期3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
协议签订后,利来盛公司向范某支付200万元。
其后,因范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延长该200万元的借款期限。
2021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意范某借款至2021年6月1日,本次续借为最后一次延期,借款月息为1.5%,如逾期未还,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0.15%/日计算罚息;范某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归还尚欠的截至2021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5.2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利来盛公司多次催要,范某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故起诉,请求:1、判令范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9.3万元;2、范某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罚息18万元,并按日0.15%的比例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由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范某辩称,不同意利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还清,2021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楼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楼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0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巴晶焱曹炜石煜【审理法官】巴晶焱曹炜石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楼祺【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楼祺【当事人-个人】楼祺【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代理律师/律所】马廷德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顾蕾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廷德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顾蕾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廷德顾蕾【代理律所】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1.12.0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被告】楼祺【本院观点】关于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楼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在楼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楼祺收到了该条提示信息;关于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并非拍摄于楼祺进行涉案交易之前,不能证明工行九龙山支行对楼祺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行九龙山支行是否应对楼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行九龙山支行是否应对楼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工行九龙山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赵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向楼祺推介了本案所涉两个理财产品。
左安一等与何东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安一等与何东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京民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欣夏林林甘琳【审理法官】魏欣夏林林甘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左安一;田霁虹(TIANJIHONG);何东翰;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左安一田霁虹(TIANJIHONG)何东翰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左安一何东翰【当事人-公司】田霁虹(TIANJIHONG)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月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月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月刘工张良【代理律所】北京金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左安一;田霁虹(TIANJIHONG)【被告】何东翰;北京天圆胜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首先,《借款协议》约定的期内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利率上限;其次,左安一向何东翰借款用于消灭案外人对左安一与田霁虹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抵押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违约金合同约定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折价涉外民事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8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IV区4号永丰商业中心2号楼B座。
负责人吕国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职员。
被告徐倩,女,1985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石铁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石英男〔系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业主〕,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与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石铁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
经公告送达,该裁定已于2014年1月8日生效。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王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徐倩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借款10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9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
同日,石铁成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作为抵押物,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上诉人戚云与被上诉人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戚云与被上诉人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奇海朱永刚陈戎【审理法官】夏奇海朱永刚陈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戚云;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戚云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戚云【当事人-公司】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董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董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爱国赵崟董飞【代理律所】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戚云【被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戚云二审陈述,盛化龙系其表姐夫。
2.关于戚云借款160万元中的20万元,中投集团公司对该借款20万元予以报销,财务资料中有2016年2月7日戚云向中投集团公司出具的手写20万元借条、2016年2月6日张雪华向(沈炳军)出具的借条和2017年3月10日戚云出具费用列支说明,相对应的费用报销单中记载“费用列支(张雪华劳务费),金额20万元,经办人:戚云。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7.03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正文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6-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201号。
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崂山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方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
吕长宏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长宏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红孙兆晖钱丽红【审理法官】葛红孙兆晖钱丽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长宏;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吕长宏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吕长宏【当事人-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安晓慧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安晓慧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延志文安晓慧【代理律所】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长宏【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吕长宏向中国装饰公司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和七张欠条,明确载明吕长宏欠付中国装饰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表明中国装饰公司与吕长宏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通过签署还款承诺、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中国装饰公司为吕长宏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明确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附期限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中国装饰公司向本院确认,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即以借款本金23648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与以借款本金23340041.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为2450617.45元。
中国装饰公司明确,2020年6月5日,中国装饰公司又收到与吕长宏有关的一笔1000万元的项目回款,该笔款项应扣除3.36%的税率和2.5%的管理费,两项扣款合计为58.6万元,可以在本案中抵扣的金额为941.4万元。
贺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敏周海燕苏致礼【审理法官】秦敏周海燕苏致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当事人】贺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当事人-个人】贺俊【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刘娟娟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娟娟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娟娟【代理律所】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本院观点】贺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行渝中支行对其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错误的进行逾期记录及冻结,致使其被拉入失信人员名单造成损失,工行渝中支行应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贺俊上诉所表达的意思是对(2019)渝05民终53号民事判决结果不服,但鉴于该判决对相关事实作出了确认且已经生效,贺俊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申请再审。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贺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行渝中支行对其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错误的进行逾期记录及冻结,致使其被拉入失信人员名单造成损失,工行渝中支行应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但,在贺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工行重庆市分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某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
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渝05民终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二、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666263.91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17日的透支利息53301.1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本金666263.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韩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韩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8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孟龙艾明【审理法官】李淼孟龙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某韩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新【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本院观点】杨某按照何种标准交纳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与杨某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关,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纳。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的效力、杨某是否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的效力、杨某是否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住房腾退协议》系韩某与营业管理部签订,韩某之动机、与营业管理部的劳动关系并不代表腾退案涉房屋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住房腾退协议》签订后,杨某作为韩某之配偶,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内物品搬离,并自认支配了《住房腾退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刘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刘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广明潘秀菊朱飞王淑新郑红孙源高伟【审理法官】高广明潘秀菊朱飞王淑新郑红孙源高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刘佳【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刘佳【当事人-个人】刘佳【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苑银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银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银娜【代理律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被告】刘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工行本溪分行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佳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详实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其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龚莉蓉、崔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莉蓉、崔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雪原【审理法官】程雪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莉蓉;崔畅;乔文东【当事人】龚莉蓉崔畅乔文东【当事人-个人】龚莉蓉崔畅乔文东【代理律师/律所】葛翔、傅佳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杨杰、严玮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翔、傅佳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杨杰、严玮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翔、傅佳丽杨杰、严玮【代理律所】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龚莉蓉【被告】崔畅;乔文东【本院观点】崔畅与乔文东、龚莉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崔畅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13日收到乔文东、龚莉蓉支付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畅与乔文东、龚莉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乔文东、龚莉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龚莉蓉关于本案存在崔畅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或从其他第三方募集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的可能性的意见,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龚莉蓉上诉称其于2018年12月28日向崔畅支付的30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未经崔畅确认,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何华、孔小燕系受崔畅委托催讨借款并确认款项性质的事实,龚莉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审理过程中,崔畅确认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13日收到乔文东、龚莉蓉支付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该款项应抵充乔文东、龚莉蓉所欠崔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李军、周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周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2【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周佳;周晋锋;周俊宇;黎操【当事人】李军周佳周晋锋周俊宇黎操【当事人-个人】李军周佳周晋锋周俊宇黎操【代理律师/律所】甘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甘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甘宇【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军;周佳;周晋锋;周俊宇【被告】黎操【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回避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6 01:17:08李军、周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9民终11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曾用名:周芸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晋锋(曾用名:周俊丞)。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宇(曾用名:周恒锋)。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军、周佳、周晋锋、周俊宇因与被上诉人黎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军、周佳、周晋锋、周俊宇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粵098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由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二、一审诉讼费由重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黎操承担。
马艳与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艳与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2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淑梅蒋欣王奕丁【审理法官】黄淑梅蒋欣王奕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艳;刘欢欢【当事人】马艳刘欢欢【当事人-个人】马艳刘欢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艳【被告】刘欢欢【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艳使用刘欢欢的信用卡产生欠款未向银行偿还。
马艳向刘欢欢出具的借条中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艳使用刘欢欢的信用卡产生欠款未向银行偿还。
马艳提交的截图能反映其使用刘欢欢信用卡产生37995元债务,因马艳未对该债务偿还造成损失,2019年6月26日马艳出具借条对其使用刘欢欢信用卡产生的欠款金额及逾期未向银行还款造成的损失数额确认,均系马艳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该欠款的产生具有事实依据。
故本院对马艳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不能证明马艳应还款数额为37995元。
针对欠款马艳向刘欢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金额为40000元正确。
马艳上诉称一审计算违约金不当。
本院认为,马艳向刘欢欢出具的借条中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张申毅与纪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申毅与纪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楠【审理法官】李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申毅;纪惠娟【当事人】张申毅纪惠娟【当事人-个人】张申毅纪惠娟【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定【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申毅【被告】纪惠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申毅主张其通过全民K歌直播间平台、微信支付宝转账、购买机票、购买箱包等方式共向纪慧娟出借款项103万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申毅向全民K歌直播间平台转账均系汇入企业账户,张申毅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款项实际由纪惠娟获得并使用,故张申毅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纪惠娟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申毅主张其为纪惠娟购买机票、火车票,为纪惠娟购买礼物所花费的款项均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相关花费款项具有借贷合意,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申毅向纪惠娟微信、支付宝转账,由于转款时双方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纪惠娟亦不认可相关款项为借款,在张申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陈牧桥与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牧桥与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牧桥;王志红【当事人】陈牧桥王志红【当事人-个人】陈牧桥王志红【代理律师/律所】李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乐王汉勇王黎【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牧桥【被告】王志红【本院观点】本案中,陈牧桥作为借款人确认向王志红借款10400元,现陈牧桥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提交的还款记录所记载的数额与借款金额无法对应,且王志红在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已经支付给境外公司,一审法院结合王志红时任陈牧桥公司会计、陈牧桥公司确从事进出口贸易经营活动等在案事实认定该笔款项并非还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牧桥作为借款人确认向王志红借款10400元,现陈牧桥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提交的还款记录所记载的数额与借款金额无法对应,且王志红在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已经支付给境外公司,一审法院结合王志红时任陈牧桥公司会计、陈牧桥公司确从事进出口贸易经营活动等在案事实认定该笔款项并非还款,并无不当。
陈牧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牧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赵红萍借款合同纠纷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赵红萍借款合同纠纷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赵红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赵红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朝民初字第167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07号楼。
负责人苗鸿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响,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住址北京市宣武区施家胡同19号。
被告赵红萍,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花园1号院北8楼6门3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201X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赵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田方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红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1X年9月22日,赵红萍与亚运村支行签订201X年158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赵红萍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2区14栋12层4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1X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4.2‰;赵红萍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317.59元;若赵红萍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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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祁继红借款合同纠纷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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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祁继
红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祁继红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朝民初字第167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07号楼。
负责人苗鸿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响,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住址北京市宣武区施家胡同19号。
被告祁继红,女,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北关村7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201X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祁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田方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祁继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1X年4月17日,祁继红与亚运村支行签订201X年76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祁继红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3区62栋10层2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自201X年4月21日起至201X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4.2‰;祁继红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975.31元;若祁继红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依约向祁继红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但截至201X年2月,祁继红已连续8期、累计4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现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祁继红偿还截至201X年2月17日的逾期借款本金18 410.95元、未到期本金138 251
.91元、利息6316.45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1X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祁继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祁继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17日,亚运村支行与祁继红、北京顺天通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