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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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7•【字号】浙政办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社保厅、省民政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27日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

设区市救助基金用于对其市辖区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对该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第五条各地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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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苏价服[2005]397号、苏财综[2005]109号、苏交公[2005]126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5]397号、苏财综[2005]109号、苏交公[2005]12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省交通厅公路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几年来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原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和统一,现将《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所有公路包括跨江桥梁。

原《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苏价费[1998]50号、苏财综[1998]25号、苏交公(1998)11号,苏价费[2000]303号、苏财综[2000]167号)以及各高速公路、跨江桥梁执行的其他赔(补)偿标准同时废止。

公路赔(补)偿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附件二:《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使用说明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二:《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使用说明1、路面(1)污染路面①、污染路面面积按最大宽度X最大长度计算。

油污染不分汽油、柴油、润滑油等污染。

②、泥砂、玻璃等污染指除上述酸、碱类腐蚀性污染和油污染外其它形式的污染。

③、对于汽、柴油类带状或块状严重污染沥青路面的情况,按酸、碱类腐蚀性项目取。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江苏省财政厅2011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人使用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1]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作、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运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各市、县应当明确救助基金受理地点,并公布地址电话及其联系方式。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第七条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

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

第八条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及殡葬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4•【文号】财金〔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公路正文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各银保监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作用,现就贯彻落实《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救助基金是救助交通事故伤员生命的“绿色通道”和“救命钱”。

《办法》修订顺应实践发展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新要求,遵循以人为本、问题导向、法制统一的原则,集中体现救助基金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体现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尊重。

加强救助基金管理事关扶危救急,反映工作作风和履职水平,各级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部门及各银保监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完善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体制,提升救助覆盖面和便利度,提高救助基金使用效率,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切身利益。

二、准确把握《办法》的核心要求(一)加快理顺管理体制。

一是财政部门切实履行牵头主责。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二是相关部门各司其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5.04.24
•【字号】苏财规【2015】8号
•【施行日期】2015.04.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苏财规【2015】8号各市、县(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我省城乡客运统筹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4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4〕80号)等文件规
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级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4月24日附件:
江苏省省级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1:镇村公交建设项目奖补申报表
附件2:镇村公交车辆更新项目奖补申报表
附件3: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性项目奖补申报表
附件4: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申请使用全过程承诺责任书。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等26件规章;《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件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82]224号)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3]37号)三、《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4]31号)四、《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5]142号)五、《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六、《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七、《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八、《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九、《江苏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苏政发[1986]61号)十、《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1986]66号)十一、《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7]7号之一、之三)十二、《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7]10号)十三、《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46号)十四、《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44号)十五、《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63号)十六、《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124号)十七、《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苏政发[1988]160号)十八、《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47号)十九、《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1989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二十、《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二十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十二、《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二十三、《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1993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二十四、《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二十五、《江苏省公物拍卖暂行规定》(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六、《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1994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江苏省法规规章汇编》中已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苏革发[1979]42号)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1]100号)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收缴凶器、枪支弹药布告的通知(苏政发[1981]90号)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1号)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45号)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69号)七、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八、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坚决制止乱占滥耕地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40号)九、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十、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7]100号)十一、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8]71号)十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通告(苏政发[1990]86号)十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告(苏政发[1991]116号)十四、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结束——。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正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9月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银保监、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拨付救助资金;(二)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下设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时垫付救助费用,依法追偿垫付费用;(三)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四)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五)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到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八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市直公立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市直公立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等);(三)监督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苏政办发[2013]49号•【施行日期】2013.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2011年3月,我省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制度,并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在省委、省政府正确领导和各地、各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救助基金运行总体顺利,基金规模稳步增长,救助规模迅速扩大,社会影响力不断提升。

截至2012年年底,全省救助基金垫付总额已达1.32亿元,其中,垫付抢救费1.3亿元,5000多名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

救助基金在救死扶困、化解矛盾、服务民生、促进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和高度肯定。

但救助基金运行中还存在宣传不够广泛深入,部门协调不够顺畅,地区间工作不够平衡,救助基金追偿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追偿率不高等问题。

为推动救助基金健康运行,增强救助基金社会功能,扩大救助基金社会影响力,把我省救助基金打造成“有特点、有影响、有生命力”的品牌,促进平安江苏、和谐江苏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就进一步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救助基金制度实施重要性认识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而受害人无力承担时,可以通过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

建立这项制度,是对现有社会保障制度及应急机制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公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关爱。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7年9月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6.02•【字号】苏卫办应急[2011]11号•【施行日期】2011.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应急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苏卫办应急〔2011〕11号)各市卫生局,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厅直有关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2011〕17号)现已正式开始实施。

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解决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医疗机构迫切需要的抢救费用支付问题,充分体现政府对公民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关爱,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密切医患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审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我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申请、垫付、审核及基金拨付工作。

目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省内各市、县分别成立市道路救助基金服务办公室和区、县救助基金受理网点,并已开通96019咨询服务热线。

为确保救助基金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现作如下通知:(一)高度重视,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此项民生工程,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和即将出台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全面掌握相关政策,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向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做好宣导、解释工作,共同维护救助基金安全、平稳、高效运行。

(二)医疗机构应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措施要坚持及时、必要、合理的原则,不得因受害人未支付抢救费用而拖延救治。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通报-泰州交通管理网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通报-泰州交通管理网

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通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今年2月22日颁布实施以来,在市政府的关心支持和交警、卫生、紫金保险泰州道路救助服务办公室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我市道路救助基金运行情况起步平稳,开局良好。

截至10月9日,我市道路救助基金已垫付抢救费29笔、丧葬费7笔、一次性困难救助2笔,垫付总额72.32万元,成功追偿2起垫付资金,实现了基金运行所有内容的完整闭环,期间未发生一起投诉案件,基金在保民生、促和谐方面的作用得以初步显现。

为进一步提升道路救助基金的公众知晓度,使基金的救助保障作用发挥更大空间,现将《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受理案件公示表》和《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大事记》予以通报。

紫金保险泰州道路救助服务办公室2011年10月12日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受理案件公示表(2011.4.7-2011.10.9)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追偿案件公示表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大事记2011年2月22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正式实施。

2011年2月28日,紫金保险泰州道路救助服务办公室正式挂牌;2月29日泰兴、靖江、姜堰、兴化、主城区五个受理点正式对外服务。

2011年3月21日,市政府召开贯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专题会,部署全市道路救助实施工作。

2011年4月7日,全市各大媒体向社会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新闻。

我市道路救助基金项目正式启动。

2011年4月8日,全省首笔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在泰州发放。

2011年7月1日,全市首笔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在兴化发放。

紫金保险泰州中支公司全体党员向受害人解兆庆特困家属捐助4700元。

2011年9月1日,紫金保险泰州路救办召开交警、卫生、各大医院道路救助工作协调会。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苏财规[2011]4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1]48号)各市、县(市)财政局、民政局: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省财政厅、民政厅制定了《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和《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江苏模式”何以成为道路救助基金新范本?

“江苏模式”何以成为道路救助基金新范本?

“江苏模式”何以成为道路救助基金新范本?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正式建立,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与重视。

近日,中国政府网对外公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

江苏省政府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准备工作,积极推动基金管理模式的探索,并明确提出了救助基金管理一定要体现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2011年2月22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正式转发六厅局制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在全国各地较早地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开辟了独一无二的“江苏模式”,实施政府服务外包模式,聘请专业公司运作基金项目。

这是江苏省委省政府积极探索社会管理方式创新的又一大有益探索,充分展现了“三创三先“的新时代江苏精神。

江苏省委书记罗志军、江苏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小敏也对我省道路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给予充分肯定,明确要求省道路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做法,努力把我省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打造成有特点、有影响、有生命力的品牌,为平安江苏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截止目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已突破亿元平台,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江苏道路交通救助”品牌也日益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同,江西、安徽等周边省市纷纷组成道路救助基金考察团赴苏调研。

那么,“江苏模式”何以成为道路救助基金新范本?创新化模式值得一提的是,江苏省此次实施道路救助基金制度开辟了独一无二的“江苏模式”——由专业公司运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目。

经过综合比选,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负责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项目的运行管理。

据测算,外包总体费用相比政府承办方式降低了约45%,极大地降低成本费用。

让企业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利用企业专业优势管理基金运行,一方面为企业参与社会管理提供新的途径,突出彰显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感和知名度;另一方面,也能够利用企业专业优势最大限度的发挥道路救助基金项目的救助功能,真正实现道路救助基金保民生、促和谐的目标,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提前下达2024年江苏省交通养护专项资金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提前下达2024年江苏省交通养护专项资金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提前下达2024年江苏省交通养护专项资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23.12.22
•【字号】苏财建〔2023〕203号
•【施行日期】2023.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提前下达2024年江苏
省交通养护专项资金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局:
为加快预算执行,加强交通养护资金保障,经研究,现将2024年部分江苏省交通养护专项资金提前下达给你们,具体地区、金额、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见附件。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提前下达的江苏省交通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普通国省道养护和航道养护。

二、请你们强化资金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预算编制工作,2024年预算年度开始后,及时按程序拨付资金,严禁截留、挪用和滞留。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养护管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计划开展普通国省道和航道船闸养护。

三、请你们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按要求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不断提升资金使用绩效。

绩效目标另行下达。

附件:提前下达2024年江苏省交通养护专项资金分配情况表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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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政办发〔2011〕1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制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1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救—2 —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组长,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协调小组成员。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江苏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金融办协助江苏保监局督促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救助基金;协助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3 —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条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事项,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报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批准后及时拨付;(二)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五)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研究处理。

第七条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央与省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4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七)社会捐款;(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江苏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5 —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其他须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

第十五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6 —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4.火化通知书;5.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7 —(三)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证明;5.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八条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8 —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补助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9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三条根据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以竞争方式从江苏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优胜劣汰。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二)依法追偿垫付款;(三)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组织核算,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10 —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的费用。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和补助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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