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现状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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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加强法官培训和专业素质提升。

法官是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执法人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需要加强法官的培训和专业素质提升,提高他们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还应加强法官的团队协作能力,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

二、完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和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比较简洁,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引。

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和解释,明确各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出现管辖权的混乱和争议。

还应建立健全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制度,确保司法解释的连贯性和稳定性,减少纠纷和误解。

三、加强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监督和评估。

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容易受到个别法官的主观意志和行为的影响。

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公正和正当性,需要加强对其行使的监督和评估。

可以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员会,监督法官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情况,同时还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进行评估和指导。

四、增加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独立性和统一性。

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应当独立于行政权力和其他权益的干扰,保证案件在适当的法院受理和审理。

还应加强不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合作,避免出现管辖权的重复和冲突,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推动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统一和规范。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和持续改进。

在政策制定、法官培训、规范管理等方面加强探讨和改进,才能够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不断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主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并就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科学构建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与设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主管,问题评析,立法建议民事诉讼主管作为纠纷走向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反映了法院可司法或可裁判的事项范围,当事人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或可裁判性的事项提交法院,才能够使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解决。

因此,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并体现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际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及其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却很少有人对诉讼主管制度予以足够关注,并投以极大的热情。

对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大量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也很少有人对之提出质疑并予以科学的分析和批判。

这一状况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日益宪法化、国际化的今天,其不和谐性无疑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进行研究具有极为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文拟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所存在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立法层面的考察与评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理论界通常将此项规定视为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一般规定。

但从当事人权利保护角度来说,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主管范围不足以涵盖对各类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从上述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立法规定来看,在我国民事案件似乎只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保护。

这一状况无疑大大限制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更重要的许多宪法性权利都没能在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

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国家的出现,国家一方面积极限制社会经济强者经济自由权,包括传统的,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契约自由等;另一方面承认并保障传统的私法体系无法提供的社会权利,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和母亲、儿童、老人、病人、残疾人等弱者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1. 引言1.1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确定自己是否有权管辖案件的权限。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存在一些问题。

一些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不够严谨,导致有些案件被错判或延误审理。

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也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有时候法院对异议并不及时处理,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

一些法官对管辖权的认定缺乏专业性,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的干扰,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也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一定的困难。

对法院裁量权的监督不够到位,有时会出现法官滥用裁量权的情况。

这些问题都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解决。

2. 正文2.1 加强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加强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的提起诉讼的请求和案件实际情况,确保案件符合法定管辖范围。

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确保对管辖权的确认是准确的、合法的。

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加强对法院审查管辖权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法官审查管辖权的过程合法、公正、透明。

通过加强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可以有效预防管辖权争议,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规范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在规范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方面,需要加强对法院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程序规范、透明。

应该建立统一的审理标准和程序,明确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应该遵循哪些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以确保每个案件都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审理,避免主观臆断或随意裁量。

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特别是针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专业知识培训,确保法官能够准确理解和正确应用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因为法官个人理解或认识偏差导致审理错误。

我国民事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的应用

我国民事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的应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的应用引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指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套法律规定和程序,包括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及其应用情况。

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过去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原告在选择起诉地点时的自由度较低,主要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也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和复杂度。

革新的原因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

传统的制度限制了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了革新。

革新的内容统一的管辖原则革新后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采用了统一的管辖原则,即“被告户籍地或者住所地作为民事诉讼管辖的基础”。

这一原则使得原告在选择起诉地点时更加灵活,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主动权下放革新后,原告在选择起诉地点时有更大的自由度。

根据具体情况,原告可以选择与纠纷有直接关系的地方进行起诉,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这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公民的诉讼权利。

筛选机制的建立为了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革新后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建立了筛选机制。

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比如跨地域、跨国家的纠纷,以及涉及重大利益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集中管辖。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了审判效率。

信息化支持革新后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提倡信息化支持,通过建立电子诉讼平台,实现案件信息的快速流转和共享。

这不仅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率,也增加了司法公正的透明度。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建立革新后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还建立了民事诉讼代理制度,允许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律师代理诉讼。

这样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需要进行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提出一些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建立健全的司法解释体系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体系相对滞后,导致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建议完善司法解释体系,明确各级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划分和认定标准,以便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规范。

二、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引导我国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高,但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理解和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建议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引导,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辨别能力,以便更好地认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三、统一规范审理程序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存在一定的不统一和不规范现象,导致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认定存在一定的混乱和分歧。

建议统一规范审理程序,明确各级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的程序和规范,以便更好地认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教育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对于司法实践的干扰和影响。

建议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他们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认识和理解,以便更好地配合司法实践的进行。

五、建立健全的信息交流平台在司法实践中,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充分导致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认定存在一定的误差和偏差。

建议建立健全的信息交流平台,加强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流,以便更好地认定民事诉讼管辖权。

关于民事诉讼“主管”的思考

关于民事诉讼“主管”的思考

也无法平等地一一介入私人之间在 日常生活 中发生的矛盾
或摩擦 ,只能消极地等待人们把纠纷诉至法院才能予 以解 决。更重要 的是 ,从近代法治 国家的司法权性质来看 ,司 法权不能积极地 介入市 民生 活 ,如果需要 国家 介入 的话 , 主要应通过行政权 的行使来实行 。 … 由此 可见 ,“ ‘ ” 民事
纠 纷 时 ,均 可 依 照 司 法 最 终解 决 原 则 寻 求 司法救 济 。
【 键 关
词 】民事诉讼主管 ;民事审判权 范围;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中图分类号 】D 7 【 F2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o — 18 (O9 3 o2 o O9 44 2o )0 一 o3一 3
管。不管哪种含义 ,都体现了主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这
与司法 的本质特性 ,即消极性和被动性是 相悖 的。 “ 法院 不能根据职权 自己去寻找纠纷 ,主动开始诉讼程序 ,这 被 成为 ‘ 不告不理 ’原则 …必 须等待 当事者 把纠纷 提交法 院才能开始诉讼。从 国家处理 纠纷 的观点来看 ,公共权力
法受理 、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 限 ,是确定人 民法院和其他 国家机关 、社会 团体之间解决 民事纠纷的分 工和职权 范围。尽 管很 多学者 对这一概 念 的文字 表述 不 同,但其 内涵是一样的。主管其实就是指 民事审判权的范 围,即哪些案件在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内 ,可 以由人民法院 依法行使审判权 ;哪些纠纷在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之外 ,应 由国家其他机关 或社 会团体 、组织解决 。笔者认 为 ,法 院 的民事审判权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与民事 主管 的内涵和外延
1 民事诉讼 主管” 概念违 背 司法的消极性 和被 动 、“
性 原 则
“ 主管 ”是社会主义 国家民事诉讼法学 中的一个特 有 概念。在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 国家 民事诉讼立法中 ,往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寻求改进和完善。

本文将就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进行探讨。

一、明确管辖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划分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结果。

明确管辖权划分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应当明确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划分,避免出现管辖权冲突和交叉。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选择适当的诉讼地和诉讼法院。

应当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划定管辖范围,确保当事人在管辖范围内享有诉讼权利。

二、加强法院的管辖权监督为了确保法院的管辖权行使得到合理监督,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管辖权的监督机制。

应当建立健全的法院管辖权裁定复查制度,对于法院管辖权的裁定进行复查和监督,确保其合法合理。

应当加强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裁判中存在的管辖权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完善对法院管辖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和评估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情况,为完善法院管辖权提供依据。

三、强化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应当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裁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应当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进行独立、客观的裁定。

应当建立快速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制,尽快审理和裁定管辖权异议,避免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应当强化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效力,确保裁定的合法有效,避免出现管辖权争议导致的司法混乱。

四、研究制定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机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管辖权的冲突问题,需要研究制定合理的解决机制。

应当加强地方法院之间的协调合作,建立完善的管辖权协调机制,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也日益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挑战。

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是一个既重要又具有挑战性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并提出一些思考和观点。

一、问题现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案件,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和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解释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不足,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很难确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2. 地区法院的差异。

我国的地区法院在判决管辖权上存在一定差异,有的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使得当事人很难在不同地区获得一致的法律适用。

3. 异议处理不及时。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发现一些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速度较慢,导致案件进展受阻,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以上问题反映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完善。

二、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进行完善:1. 加强司法解释。

可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和程序,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这样可以避免因为法律适用不一导致的差异,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3. 加快异议处理速度。

可以通过强化司法机构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异议处理的时效管理,提高异议处理的效率,避免因为异议处理不及时导致案件进展受阻。

4. 推动信息化建设。

可以通过推动信息化建设,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以确保案件管辖权的统一和透明。

三、总结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民事诉讼管辖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管辖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管辖调研报告民事诉讼管辖调研报告一、调研背景民事诉讼管辖是司法行政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和转任管辖的范围。

为了深入了解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现状和问题,本次调研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管辖进行了调研分析。

二、调研目的1. 了解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 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3. 提出改进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建议。

三、调研方法1. 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学术论文和司法解释等文献资料,了解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2. 实地调研法:选择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的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研,通过采访法官和工作人员,了解民事诉讼管辖的具体操作和问题。

四、调研结果1. 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包括:1)合同管辖原则;2)被告住所管辖原则;3)不予管辖原则;4)专属管辖原则。

在适用范围方面,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和金额标准,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管辖进行了具体细化和调整。

2. 现状和存在的问题(1)地方保护现象严重:在一些地方,地方保护现象比较严重,当事人往往选择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管辖规则选择合适的法院。

(2)管辖认定难度大: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导致争议和纠纷的产生,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对外商事纠纷管辖不规范:在对外商事纠纷的管辖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影响了外商在我国的投资信心和法治环境建设。

(4)一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分离的问题:一审和上诉之间的管辖权关系不够明确,导致一些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被多个法院争取,延长了民事诉讼的周期。

五、改进建议(1)加强对地方保护现象的监管和打击;(2)加大对民事诉讼管辖法律规定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适当的法院;(3)完善外商商事纠纷的管辖规则和机制,提高我国的法治环境和投资吸引力;(4)进一步明确一审和上诉的管辖权关系,避免重复争议和延长诉讼周期。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是法院重要的职能之一,其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我们法院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现将我院民事诉讼管辖工作进行总结如下:一、工作成绩。

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我院民事诉讼管辖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案件受理及时。

我院加强了对案件受理的管理,及时受理各类民事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审理质量提高。

通过加强审判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我院的审理质量得到了明显提高,审判结果更加公正合理。

3. 司法效率提升。

我院积极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优化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服务。

二、存在问题。

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中,我们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

一些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临着人力、物力资源不足的问题,导致审理工作效率低下。

2. 法官队伍建设不够完善。

一些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有待提高,需要加强培训和学习。

3. 司法公正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司法公正不够到位,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三、改进措施。

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加以改进:1. 加强资源配置。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确保司法资源的均衡利用。

2.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3. 完善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审判人员监督机制,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司法公正。

通过对民事诉讼管辖工作的总结,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工作的改进和完善,努力提高民事诉讼管辖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是法院系统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法院系统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在此,我将对我们的民事诉讼管辖工作进行总结和反思。

首先,我们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中取得的成绩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加强了对案件的审查和管辖,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处理跨地区、跨行业的案件时,我们积极协调各方,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同时,我们还加强了对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了他们的业务水平和素质,从而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

然而,我们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由于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复杂性的提高,我们的工作压力也在不断增加。

在一些重大案件的处理中,我们需要更加谨慎和周密,以确保案件能够公正、合法地得到解决。

其次,一些地方法院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和不合理的现象,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开展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素质。

其次,我们需要加强对案件的审查和管辖,确保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总之,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是我们法院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解决问题,不断提高我们的工作水平,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希望我们的民事诉讼管辖工作能够在未来取得更大的成绩,为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其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司法
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对民事诉讼管辖工作进行了深入总结和分析,现就其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如下:
一、加强法律知识培训。

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中,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
能力。

我们加强了对法官和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了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确保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优化案件审理流程。

我们对案件审理流程进行了优化,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

通过推
行电子立案、电子送达等现代化手段,实现了案件信息化管理,减少了繁琐的手续,提高了审理效率。

三、加强司法公正。

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原则,严格依法审理案件,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加强了对案件的监督和审查,防止了一切形式的司法腐败和不正之风,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四、改进工作作风。

我们注重改进工作作风,加强了与当事人和律师的沟通,提高了司法服务水平。

我们尊重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努力为他们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综上所述,我们在民事诉讼管辖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

我们将继续加强对民事诉讼管辖工作的研究和探讨,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回复
1. 范围和标准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对管辖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导致其适用存在模糊和争议的情况。

2. 分散、重叠、矛盾: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分散在多个法律法规中,不仅导致了重复或重叠,还出现了矛盾和不相容的情况。

3. 审判水平不均:由于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的审判水平和职业素质存在差异,导致互相之间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别,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 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处理不当: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但是,我国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的处理仍然不够明确和完善。

5. 法院执行力不强:由于我国法院的执行力并不够强,导致许多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对民事诉讼的整体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

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

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一、简述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在这一过程中,民事诉权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化进程中,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也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中国式现代化的视角出发,对民事诉权的历史演变、现状及其面临的挑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以期为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民事诉权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A. 中国式现代化的概念和特征政治主导型:中国式现代化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党的领导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证。

发展为了人民:中国式现代化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推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注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权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坚决反对资本主义化、市场化、私有化,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全面深化改革: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破除一切不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体制机制弊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改革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旨在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制度体系。

文化自信:中国式现代化强调文化自信,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积极吸收人类文明成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和平发展:中国式现代化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

中国始终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

绿色发展:中国式现代化注重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实践也日益成熟。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问题和困难仍然存在,尤其是在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

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进行完善。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明确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界限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界限一直是一个较为模糊的问题。

由于各级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导致案件的管辖权划分不够清晰,给当事人和法官带来了困扰。

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界限进行明确规定,为法院的裁判提供明确的依据。

建议对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具体规定,明确划分不同法院的管辖范围。

还应对涉外民事诉讼、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等特殊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确保不同类型的案件能够被正确归类并交由相应的法院审理。

这样可以使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能够更加明晰地掌握自己的管辖权,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二、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案件由于管辖权的问题而产生争议。

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现实中很多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还存在一定的困难,甚至有一些案件因为管辖权问题而产生了冤假错案。

针对这一问题,建议法院在接到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加强审查工作,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申诉和陈述,及时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确保不因管辖权问题而导致案件审理的偏离。

建议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对管辖权异议的认识和处理能力。

这样可以避免由于管辖权问题而导致的司法冤假错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协调机制在我国,由于行政区划的分割,一些案件可能会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管辖问题。

这种情况下,如果各级法院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就容易出现案件管辖权争议或者错失审理机会的情况。

有必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协调机制,加强不同法院之间的协作与沟通。

建议建立起跨行政区域的法院联动机制,通过建立有效的协调渠道,实现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从而加强案件的跨区域管辖权协调。

反思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

反思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

反思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是指法院在实质审理法庭前,对民事起诉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受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中国司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变革的进程,现有的民事起诉受理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反思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当前,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第一,受理门槛难以合理界定。

现行的受理门槛主要包括案件标的额、管辖权限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

一方面,标的额作为判断案件价值的指标具有局限性,很难反映出案件的实质性重要性。

另一方面,管辖权限的划分也存在不足,有时会导致案件被分散受理或管辖权纠纷等问题。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第二,受理程序不够简便高效。

目前,民事起诉的受理程序比较繁琐,包括书面起诉材料的准备、递交、审核等环节。

这些程序不仅浪费了时间和资源,还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同时,法院对起诉材料的审核也存在一些主观判断的问题,有时会导致案件的受理被延误或者错失。

第三,诉讼费用较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费用也不断上涨。

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压力无法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使得他们被迫放弃了维权的机会。

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不公平的。

同时,诉讼费用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影响了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完善受理门槛的规定。

应该将案件标的额作为判断案件受理范围的参考指标,但不应该是唯一的标准。

在界定受理门槛时,还应该考虑案件的实质性重要性、涉及的利益关系等因素,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简化受理程序。

可以在受理程序上进行简化,例如简化起诉材料的准备和递交流程,并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在线递交材料的渠道。

同时,法院应当合理运用各项审查权限,确保受理程序的简便和高效。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总结
在司法领域,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民事诉讼管辖工作的总结
不仅可以帮助法院及相关部门了解工作情况,还可以为今后的工作提供指导和借鉴。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对民事诉讼管辖工作进行了总结,以下是我们的总结报告。

首先,我们对民事诉讼管辖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分析。

我们对各个案件的
管辖范围、管辖权和管辖程序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总结,确保了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同时,我们也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了深入分析,为今后的工作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其次,我们对民事诉讼管辖工作的成果进行了总结。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
们成功受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并且在管辖范围内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我们及时有效地处理了各类案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最后,我们对民事诉讼管辖工作进行了未来规划和展望。

我们认识到,在司法
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管辖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提高工作的专业水平和效率,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流程,为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和服务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总之,民事诉讼管辖工作是司法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提高工作水平,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作出更大的贡献。

关于诉讼管辖调研报告

关于诉讼管辖调研报告

关于诉讼管辖调研报告诉讼管辖是指法院对涉案纠纷的管辖范围,包括诉讼的地位、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以及案件的类型等问题。

诉讼管辖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诉讼管辖这一重要问题展开调研,并进行分析和总结。

首先,早在传统司法制度时代,诉讼管辖主要以地域为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主要分为一审、二审和再审等几个层级。

第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第二审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由最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诉讼管辖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根据涉案当事人的不同身份和属性,可以将诉讼管辖划分为行政管辖、民商管辖、军事管辖等不同类型。

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的金额大小,可以划分为普通管辖、特别管辖、简易管辖等不同形式。

这种多元化的诉讼管辖模式有助于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革和发展需求。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跨境诉讼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传统的地域性管辖往往无法适应跨境争议的解决需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国际诉讼管辖机制。

另一方面,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涉及多个司法机关的协同作业,因此需要建立更好的案件转交和协调机制,确保案件能够高效公正地审理。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应当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多元化的诉讼管辖模式。

其次,应当加强司法协助和互认机制的建设,促进各国之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

同时,还应当强化司法监督,确保司法机关的公正和独立。

综上所述,诉讼管辖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安排,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诉讼管辖机制,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发展。

只有如此,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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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现状与反思一、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现状按照通常理解,所谓民事诉讼主管,是指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

其核心是解决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从实践来看,民事纠纷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并非每一纠纷都诉至国家审判机关。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各个国家往往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纷纷建立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诸如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

但是,毫无疑问,诉讼是一种最终的,最重要的,也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

并且为了使各种资源得到更合理的使用,各国立法往往需要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有机的协调与整合,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协调有序的纠纷解决程序体系。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等存在密不可分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上一般不研究法院主管问题。

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也不作规定,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凡是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一律由法院解决。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对主管问题也不予讨论。

因为在这些国家,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更多的是一个宪法上的问题。

如日本,有关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规定往往均在宪法和法院法中加以明确界定。

将“主管”作为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研究,并在民诉立法上予以明示,这也许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大特色[①].民事纠纷由于种类繁多,民事诉讼法不可能将法院主管范围一一具体列明,更不可能对那些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案件事先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规定某种概括性的标准,为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确定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是有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确定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法院主管的范围。

对此,有学者认为,可将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具体化为以下两个方面:(1)主体标准,这一方面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包括外国公民、、组织和无国籍人;另一方面是指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各自有表达利益意愿的自由。

(2)内容标准,即纠纷内容只能是民事领域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

[②]客观地说,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相比,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具有更大的科学性,它大大扩展了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从而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更好保护与实现。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认为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2)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4)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6)法律规定由法院运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主要包括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和破产案件等。

[③]在上述各类案件中,前5类均为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第6类为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

其中,民事非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虽以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为特征,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均为民事法律关系,即涉及的是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具体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通过法院的审理,对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某些问题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宣告,从而消除不确定状态,保障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安全,甚至直接实现民事权利。

因此,将这类案件纳入法院主管范围是合理的,有依据的。

但是,将选民资格案件划入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如果不是以法律关系性质为标准确定主管,而是由法律作出硬性的规定或采用其它标准,将选民资格案件划入法院主管范围也许是合理的,但既然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围,则选民资格案件交法院主管显然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

按照西方法学家的观点,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诉讼案件或民众诉讼案件,其诉讼标的与人民的私权无关,而是关系人民公权,影响国家公益的典型的公法事件。

因此,建议将此类具有公法性质的纠纷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中划出去。

[④]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就法院主管范围作了上述一般概括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地贯彻,相反,法院往往从自身的利益或立场出发,对法院的主管范围作了诸多不恰当的限制与克减。

这主要体现在最高法院大量的不予受理的批复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1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对于集资纠纷,在经政府联合工作组作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如将此纠纷交法院处理,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

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

客观地说,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审判权的消极逃避,并与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相违背。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保险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应由他们继续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批复》中指出: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并有处理意见,应由他们继续解决。

因此,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处理办法:此纠纷法院暂不直接受理。

第一、二审所收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上述批复,充分反映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上“重行政轻审判”的解纷理念。

再如,20XX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指出: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

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

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

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中的法院本位与权力本位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暴露和展示。

客观地说,最高法院诸如上述的此类批复已不在少数,加之各高级法院以及各中级法院关于应否受理的内部通知,更是不胜枚举。

我们姑且不论各级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诸如此类的批复与通知,也不论诸如此类的批复与通知是否有违我们的审级制度,但是通过上述批复与通知对当事人诉权行使予以严格限制乃至剥夺却是不证的事实。

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有学者甚至将其誉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⑤]因为从法律制度上来看,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惟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诉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

这种权利相对于其它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的,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能绝对地保障公民提出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那么,法律上所确定的人权也就不具有实然性的价值,法律上的人权应然性也就无法得到实然性的支撑,法律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就不可能超越道德对人权的保护水平。

正因如此,诉权宪法化、国际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

外国宪法一般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接受裁判的权利。

其中包括民事诉讼权和刑事诉讼权以及接受公正审讯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

[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将其列入重要地位加以详细规定。

[⑦]所谓接受裁判的权利,又称裁判请求权,根据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较为公允的界说,其乃指的是任何人均可平等地要求超然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的公平的司法机关(即法院),对其权利和自由进行救济,而且不受该种公平的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之裁判的权利。

[⑧]由此可见,该权利实际上与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客观状况具有内在关联性。

有些国家的宪法,还明确规定任何人的该种权利均不得受到剥夺。

[⑨]即意味着在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上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均可要求法院作出救济,而不允许法院“拒绝裁判”。

在我国本应成为国民基本权利的诉权,尚未引起人们尤其是立法者的高度关注,与西方国家相比,诉权在我国尚未宪法化,即宪法并未明确将诉权确定为国民的一项基本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在现实中实际上存在着具有一定特定内涵的裁判请求权,但现行宪法则没有对该项权利作出明文规定,为此,在目前的情形下只能通过采用宪法解释学的技术而对第41条中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加以扩大解释,从中引申出裁判请求权的内涵。

[⑩]但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仍不免有些牵强,从长远计,我们认为必须将诉权宪法化,并通过诉权宪法化,为各部门立法加强诉权保护提供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无不与当事人诉权保护缺乏应有的宪法依据相关联。

在我国司空见惯的“起诉难”已使社会成员对国家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能力产生了普遍的怀疑,并由此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局面,从观念的层面分析,有两个决定因素:[11]一是司法最终解决的解纷理念还远没有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确立。

在传统上我国的审判权有让位于行政机关的习惯,为防止形成诉讼骑虎难下,难以下判之势,法院对审判权模糊的案件能推则推,尽量将之拒之门外。

二是人们尤其是法官往往将诉权看作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诉权产生于纠纷的事实,因而,在衡量当事人的起诉时夸大国家意志的支配作用,以实体法的要件作为探知诉权存在的依据。

事实上,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使民事实体权利得以实效化的根本保障,没有诉权行使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将面临虚置的危险,而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任意收缩和克减,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限制与剥夺。

因为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即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自然也就不属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

一般来说,当事人诉权行使范围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一致的,因为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决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从而也影响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受保障的状况。

如果说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或宽于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说明立法技术出现了不周延现象,如果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大于或宽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则说明当事人很大一部分诉权是虚置的,因为,司法机构(法院)实际上不将“大于或宽于”的部分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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