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行检察息诉和解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行政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地发生。
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过程中,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有助于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还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以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对于缓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该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三、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当前,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这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履行、监督等方面存在疑虑,影响了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程度不同,导致同一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和解制度,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措施(一)完善制度设计首先,应明确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保其具有可执行性。
其次,应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明确和解协议的签订、履行、监督等环节,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南。
此外,还应加强对和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指导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程度。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滥用和解制度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制约和惩戒。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更好地发挥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基层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全程和解机制探析
民事 检 察 和解 作 为除 民事 抗 诉 、民事 检 察 建议 以
外 的又 一 种 重 要 的 民事 检 察 监 督 工作 方 式 .是 指检 察
机关 在 办 理 民 事 申诉 案 件 过 程 中 .以履 行 检 察 职 能为 依 托 . 法 在 当 事人 之 间 调 停 、 旋 , 使 当事 人 在 检 依 斡 促
察 机关 广 泛 实 践 民事 检 察 和 解 以 来 的积 极 效 果 已经证 明 . 种 检 察 机 关 服 务 和谐 社 会 的 新 思 路 、 途 径 , 这 新 并
不 违背 宪 法 原 则 . 它符 合 我 国国情 . 能够 满 足 利 益 协调
和纠纷解决的要求 . 有助于检察机关公正 、 高效地履行 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能 . 并可从根源上化解社会矛盾 、 消 除社会不安定隐患 。 因此在 民行检察工作中 , 由检察机 关搭建平 台。 引导、 促成 当事人 达成和解 的做法 , 符合
察 实 践 中的运 用 模 式 作一 探 讨 . 以图对 促 进 检 察 机 关 正确 、 效履 行 民事 检察 职 能 、 实 化解 社 会 矛 盾 有 所 高 切 裨益 。 我 院 在办 理 民行 申诉 案件 过 程 中 .发 现一 些 因 当
有 的抗 诉 职能 已不 能 适 应 社 会 发 展 的现 实 需 求 民行 检察 采 用何 种 方 式 . 能 正 确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 既 又能
基 层民 行检察 化解社会矛盾全程和解机制探析
文 王 瑞 霞 ◎
、 前 , 国正处 于社会转 型期 , I 我 社会关系复杂化 和 二二 利益调整导致的 民事 纠纷激增 . I 传统 民行 检察仅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浅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浅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摘要]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
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不满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后,来检察机关申诉成为一个重要途径。
但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否搭建平台,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民行部门对于一些有和解基础的案件也尝试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终止抗诉审查程序,以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下面,笔者对这一近年来实践探索出来的法律监督新方式——“民事检察和解”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检察;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和解制度一、民事检察和解概述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引导、支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终止抗诉审查程序的制度。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特征1.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检察院民事抗诉审查期间,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之预期尚不确定,再加上检察院主动积极之促成,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使抗诉程序终止,此种和解即称为检察和解。
检察院尚未进行主动和解工作,当事人自行于案外达成和解,此种和解协议如交由检察院备案,审查确认其合法性,因其同样具有终止抗诉审查之效果,亦可称为检察和解。
2.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在分清责任、明确利弊之后引导当事人达成的检察和解产生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已有终审裁决,胜诉方有申请执行的依据,不会轻易放弃判决利益,然而案件或存在错误或瑕疵,或存在当事人拒绝执行,或存在案件虽合法但不合情理之处。
检察机关在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其权衡利弊,使胜诉方舍弃部分判决利益达成和解协议。
3.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终审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的实体性处分申诉案件系针对生效裁判,故此时检察和解不是对诉讼前实体权利的再处分,而是对法院裁判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性处分。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在犯罪案件中,通过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之间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进行协商的方式。
它的出现可以为犯罪案件的解决提供更多的可能,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了解可能不够全面,或者受到了威胁和恐吓,导致在和解协商过程中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
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在拥有更多案件信息和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往往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需要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确保受害人能够基于准确的信息做出判断。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造成对于犯罪行为的不公正判决。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可能面临一定的压力,或者对于赔偿金额等事项没有合理的认知,导致在和解协商中接受了不公正的赔偿,从而对犯罪行为得出了过于宽容的判断。
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社会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因此需要对和解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合理的认定和法律的制裁。
刑事和解制度在涉及到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可能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恶化。
由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的认罪和对受害人的赔偿,可能使得他们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审判和刑罚,给受害人和社会带来一种刑事责任没有得到应有追究的感觉。
这可能导致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信任和反对,进而导致社会的攀比心理和不满情绪的恶化。
在使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适度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关切,以平衡公允与效率。
为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加强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确保受害人能够真实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尊重其自愿意愿,充分保护其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建立起完善的赔偿机制,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
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开透明。
对于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公众能够了解和监督整个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以化解矛盾和息诉服判为出发点切实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
是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 治理念等各类主题实
解和支持 。 加强与司法局、 法制局、 信访部门的沟通联 系, 建立联系点和联络人 , 多渠道了解和掌握 民事、 行
政审判信息 , 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 坚持检务公开 提升社会效应 “ 十一五” 以来 , 全州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坚持检
践教育活动 , 增强干警服务大局 , 执法为民的理念。 二 是加强业务知识培训 。先后选派干警到检察官学院、 西北政法大学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1 人次 ,占全州 民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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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教育培训 提 高监督能力
一
行办案一体化工作机制, 民行检察工作融人我州检 使
察 工作大局 ; 二是致力于构建外部工作机制 , 主动与
法院协调、 沟通配合 , 从对抗式监督 向协调式转变 ; 三
是主动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支持 ,积极 向党委 、 人大汇报 民行检察工作 ; 四是主动争取社会各界的理
《 青海检察》 2 1 年第 5期 0 1
业务实践
青海检察
全案件备案制度 , 加强, 提高法律 文书的制作水平 ; 参加
庭审观摩评 比, 不断创新办案机制 , 规范司法行为 , 提 高案件质量 。
注重工作方法 , 正确行使检察权 , 既强化对弱 势群 体 的保护 ,又防止民行监督成为一方当事人 的代理人 ,
监督方式 , 维护司法公正。 三是化解矛盾 , 维护社会和 谐稳定 。增强调解意识 , 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办理
民行 工作 “ 不为人知 , 不被理解” 的状况 : 一是致力于
规范完善内部工作机制 , 严格办案程序 , 探索构建民
民行案件 的全过 程 , 发挥 “ 三调联 动” 大调 解工作机 制, 力争实现定纷止争 , 案结事了。 四是参与执行监督 工作 。 做到到位不越位 、 主动不被动, 顾全大局。 0 9 20 年法院集 中清理执行积案工作中对法 院 1 件执行案 8 件进行 了监督 , 有力地促进了法院执行工作 。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确认判决、裁定正确,决定终止审查,并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使申诉人接受判决、裁定,是为息诉;审查后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进行抗诉。
息诉和抗诉是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传统方法,但一方面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不可抗不可息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妥善处理考量着民行检察部门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另一方面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日益深入,社会和谐呼声渐高,申诉和解由此被摆到重要位置。
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解决诉争矛盾的方法,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索。
一、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工作是多重效果的统一1、客观、实际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
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抗诉,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息诉是简单直接地处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方法。
抗诉是把纷争重新交由法院要求其再次审查,申诉的当事人开始了漫长的等待。
由于现在息诉说理的工作还未完全成熟铺开,因此对于被息诉的当事人而言,其纠结的矛盾仍在。
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抗诉和息诉意味着从程序上办结了案件,事实上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分配的安排并未起任何作用。
而通过检调对接工作达成和解则是充分尊重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使其处分权得到充分行使,是检察机关实质性开展工作的体现。
申诉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改判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选择检调对接则使当事人获得了自主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机会。
当然,和解的方式大大节约了当事人时间、金钱等各方面的诉讼成本。
2、节约司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
第一、对法院而言节约了再审的成本,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抗诉再审意味着一个案件至少经过两次审判,实践中甚至有一审、上诉二审、抗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抗诉的案件,这大大浪费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使本来审判任务繁重的法官再加重工作量,客观上也导致错案率的提高。
同时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这类案件不论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本身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检调对接后和解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浅谈民事诉诉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浅谈民事诉诉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则,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依据。
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健全了证据制度,完善了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细化了审判和执行程序,强化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对于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准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以下,笔者将从几个方面浅议民事诉诉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一、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再审检察建议是针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为减少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建议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
一般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针对发现的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管理、执法等过程中存在的漏洞或者违法情形,提出建议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
违法行为调查则是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一种前期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
建议更换承办人是对审判中案件,如果发现有需要回避而没有回避情形的处理方式。
再审检察建议入法,必将导致相当一部分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表现,这无疑是减少当事人诉讼累赘的有效手段。
修改的民诉法规定的查阅法院卷宗、调查核实等手段,将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事实、做出判断提供更为扎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执行监督工作新修改的民诉法扩大了监督范围,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
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新修改的民诉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
但要注意的是,对民事执行权进行法律监督,涉及诉讼基本制度和权力配置问题,应谨慎对待。
一要妥善处理加强执行检察监督与解决执行难的关系;二要正确处理检察监督和执行的距离,正确处理检法关系;三要分析研究对执行领域的职务犯罪和对执行本身检察监督的关系;四要厘清监督的重点,民事检察监督应重点对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等。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修改后民诉法为发挥基层民行检察职能提供了全新平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检察建议使基层民行检察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二是调解案件与一审终审案件扩大了基层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三是执行监督为基层民行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的舞台;四是违法行为监督成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重点。
司法实践表明,在各级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了绝大多数,而其中的绝大多数又是由基层法院所办理。
因此,基层民行检察监督任务繁重。
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业务窗口,其工作效率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因此,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意义重大。
在日常民行检察工作中,由于基层院不具有抗诉权,一审案件不应成为办案的重点,在监督对象上,应着眼于执行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书、一审终审裁判等,可以兼顾;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是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唯一方式,当然提请抗诉可以作为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在监督手段上,应当重点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因此,我们根据不同的监督对象和情形,综合运用了多元化监督方式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确保监督实效。
一是认真开展对错误裁判和调解书监督。
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具有重大错误的情形,采用提请抗诉监督方式;而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情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以求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
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对一审生效裁判提请抗诉的重点是因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被剥夺,或者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由于不可抗力或严重伤病等重大原因客观受阻等特殊情形。
对其他确有错误的一审生效判决和裁定,则采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二是积极开展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
我们积极开展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坚持把监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结合起来,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独特方式,具有快捷、灵活、经济等优势,对于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完善该制度。
首先,应加强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认识和宣传。
在民众和法官的认知中,应更加积极地推广和宣传调解制度,让人们充分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可行性。
在教育体系中也应加大对调解的培训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调解技巧。
同时,在法庭中应增加对调解的宣传和推广,让诉讼当事人更多地意识到调解的好处。
其次,应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建设。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承担者是人民调解员,但是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员的水平不高,且工作条件较差。
因此,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
同时,应建立健全调解组织,提供充足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应建立完善的调解机制。
民事诉讼调解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的协调合作。
因此,应建立起一个协调机制,明确各方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
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离婚纠纷、劳动争议等,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或专业人士,作为调解的中介。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调解的效果,还能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
第四,应加大对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
目前,我国的调解结果并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无法追究其责任。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
同时,应增加对调解结果的法律保护力度,确保调解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调解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变化和挑战。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浅议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摘要]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建设正处于关键时期。
一方面,由于措施手段的不足,监督成效不尽人意;另一方面,诉讼监督工作日益得到立法的重视,以此为契机在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上进行改革创新具有关键性意义。
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执行领域的体现,这一创新性的机制的健全完善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改革的推进。
[关键词]执行难;执行不规范;长效监督机制民事执行监督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进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目前尚处于个别试点之中,其优越性已崭露头角。
但实践中也发现存在不足与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拟就F省Z市的试点工作为对象进行解析研究。
2009年以来,Z市两级检察院共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282件,法院采纳267件,涉案金额1090万余元,发出检察建议138份,纠正违法通知书6份,现场监督27件,促成执行和解111件,取得较好效果。
民事执行监督属于创新性机制,主要围绕三个主题,通过三个层面得以体系化。
一、监督中体现支持:解决“执行难”问题Z市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时,把监督作为手段,将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把监督重点放在与法院共同解决几类“执行难”的案件上。
一是针对被执行人有抵触情绪的,积极配合法院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对当事人因对法院判决有疑虑,从而不配合执行的,应耐心、细致地向其解释法院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除其久拖不执的心理。
同时,认真分析双方存在的分歧与执行难点,巧借外力,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调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
二是针对被执行人是特殊主体的,联合法院共同开展“特殊主体执行案件”专项执行活动,督促相关部门自觉履行生效判决。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往往存在执行时间长、法定代表人更迭、久执未决导致利息数额较大等情况,给申请执行人利益带来很大影响,容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
既损害了政府诚信和司法公信,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着力进行民行息诉,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Legal Syst em A n d Soci et y 圈篙豳蘧圈圈鬣菱i,;.二竺塑坠!f叁垒I』鱼垒金着力邈亍;良亍;迢误,漂入獾迸社会矛盾化船高卫国吴超君摘要近期,高检院正着力加强民行检察工作,结合当前三项重点工作的开展,民行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息诉工作,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难题。
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民行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息诉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民行息诉社会矛盾化解司法救济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90.01三项重点工作是当今及以后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新时期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面临着更多更大的压力。
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如何根据工作实际,创新工作思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摆在检察机关民行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
丰县检察院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积极探索民行息诉服判工作新路子,有效防止缠诉和上访,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基层稳定和社会和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一、注重以“--,L,”接待,重新赢得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针对申诉人大多抱着既无奈又激愤,既对法律缺乏信心又想通过民行申诉这道司法救济的最后程序获得圆满解决的心理,以及一部分当事人心怀怨言、情绪浮燥、言辞偏激的实际情况,该院要求办案人员努力以“三心”接待群众、办理案件,重新赢得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为最终提出抗诉或促成调解打基础。
一是待人耐心。
坚持用“听得进、忍得住”的方式面对当事人,与当事人认真、细致地进行沟通交流,提高群众对解决自身问题过程的参与度、认同度和满意度。
二是出于公心。
时时、处处、事事以维护群众权益为重,始终把公平、公正、平等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法则,不偏不倚,以理服人。
三是办事诚心。
坦诚对待当事人,用真诚和热情拉近当事人与办案人员的距离,对当事人的心情和处境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关照,并进行“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真心诚意地与当事人沟通情感,在沟通中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为他们释疑解惑,并最终实现案件的圆满解决。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的一种司法方式。
该方式可以减轻司法压力,节约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存在公正性、合法性、程序保障不足等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将对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公正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上通常是由检察机关或法院牵头,协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人员的主观意识和权力不对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不公正情况。
检察官或法院可能会过于倾向于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保证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
可以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由独立的专业人员来负责刑事和解工作,主持和监督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避免因个人主观意识而导致的不公正。
要健全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确保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切实维护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二、合法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司法方式,其合法性和法律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一些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会违反法律。
一些检察机关或法院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可能会绕过法定程序,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超越了法定权限,这样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和要求。
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限等,确保刑事和解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要强化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法律性。
三、程序保障不足刑事和解是一种司法方式,其程序性和规范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和解的程序保障并不够充分,容易出现程序性失误和违规现象。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程序性违规、信息不对称、程序不公开等情况,从而影响了刑事和解的效果和公正性。
民行检察息诉机制探微
民行检察息诉机制探微关于民行检察息诉,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越来越高,其具体的外延和内涵同样缺少界定,众说纷纭。
根据近几年民行基础理论的挖掘和实务部门的探索,民行检察职责除抗诉外,还包括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涉民行案件)侦查、民事公诉、行政公诉、检察建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7项职责,虽然相关业务有些地方尚未开展或开展不普遍,但这些职责系根据检察权演绎而来,或明或隐地体现在司法解释、司法实务、民诉法修订案、行政诉讼法修订案中。
笔者认为,民行检察息诉,其本质是指民事、行政主体放弃或撤回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民行检察职责介入纠纷的申请,检察机关予以认同的司法程序。
一、民行息诉现状及特点(一)民行检察息诉面临的纠纷冲突大、强度高就民行抗诉工作而言,当事人针对民商、行政案件无法协商解决时,除申请仲裁外,一般会选择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是二审终审制度,只有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并选择检察机关申诉,要求重新审理的时候,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才开始启动。
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地处司法程序的末端,又非必经的司法程序。
根据一般的日常逻辑及诉讼经济心理,一个纠纷能旷日持久、穷尽每个司法程序,说明该纠纷的深层次矛盾比较大,当然,这里的矛盾不仅仅是案件中实体或程序的纠纷,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之外的琐事(包括纠纷中双方的口气、态度)冲突,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不信任或不理解,对审判人员或其他以正常或非正常的途径进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人或事充满排斥感,等等。
其次,一个纠纷能有这么大的能量或心情运行良久,说明纠纷运行的强度比较大,或当事人一方按自己的逻辑或思路进行诉讼的意愿、意志强烈。
因此,民行检察息诉是法定司法程序中最疑难、最艰巨环节。
(二)民行息诉属于“非标”,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及标准“非标”是针对“标准”而言的,常指定做的非标准化生产的产品,与“个性”相对应。
民行息诉是检察职能之一,但目前全国尚无一套完整的标准化操作规程,因为息诉面对的纠纷和情绪并无常态,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亦无法产生一套适应各类案件的息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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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社 会 矛 盾 , 且 符 合 检 察 机 关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的 基 本 法律 要 求 。 目前 , 地 积 极 探 索 民 行检 察 息诉 和 解 工 作 机 制 并 取 得 了 不 而 各
少 成 效 , 法 律 依 据 缺 失 、 作 规 范模 糊 、 律 效 果 得 不 到 保 障 等 问 题 也 日渐 凸显 , 此 应 当尽 快 通 过 相 关 立 法 来 不 断 完 善 该 制 但 操 法 因
或 建 议 再 审 , 样 有 利 于 维 护 法 律 的 严 肃 性 和 司 法 这
的权 威性 , 保证 法律 的正 确实 施 , 以及社会 的和谐稳 定 。 因此 , 在加 强 民事行 政诉 讼监督 的同时 , 注重 要 做好 息诉 和解 工作 。
诉案件 都有 激化 的 可 能性 , 申诉 人 对 处理 结 果 不 当
由, 通过 说 服 、 导等方 式帮 助 申诉 人 分析法 院判 决 疏 确认 的是非 过错 、 任 归 属 、 决 理 由 , 细 解 释 裁 责 判 详 判 所依 据 的法律 规定 , 当事人对 案件 事实 、 使 相关 法 律认 识 到位 , 自觉 接受 裁判 , 维护 司法 权威 _ 。对 于 】 ] 程 序方 面有 瑕疵 但 实 体没 有 问题 的 判决 , 以通 过 可
满而发 泄情 绪 时 , 将会 出现 事态 扩大 的不 良局 面 , 甚 至 出现群体 性事 件 的严重 后果 。通 过 民行 检察 息诉
和解机制对 民行 申诉案件妥 当 、 快速 、 效地 处理 , 有 化
一
、
民 行 息 诉 和 解 的 重 要 意 义
直 接 影 响 。 民行 申诉 案 件 涉 及 面 比较 广 , 一 个 申 每
行 申诉 案件 来 看 , 少数 案件依 法行 使抗诉 权 , 极 大量 的案 件需要 说 服 申诉 人接 受法 院 的公 正 裁判并 做好 申诉 人 的疏导 息诉 工 作 , 于 部分 能抗 诉 的 案 件也 对 是首 先考 虑 和解 , 实 无 法 和解 的 才依 法 提请 抗 诉 确
第 1 O卷 第 1 O期
2 2年 1 01 O月
西 南农 业 大 学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lo o t we tAg iulu a nv r i S0 ilS in eEdto o r a fS u h s rc t rlU iest y( ca ce c i n) i
度 , 累经 验 , 大 影 响 , 进 构 建 中 国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社 会 、 积 扩 促 和谐 社 会 的进 程 。 关 键词 : 民行 检 察 ; 诉 和 解 ; 制 完 善 息 机
中 图分 类 号 : 2 . D9 6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 3 9 2 1 ) O 0 4一 4 1 7 —5 7 ( 0 2 1 一0 7 O
耐 心细 致 的讲解 , 释法 析 理 , 除 当 事人 的误 解 , 消 促 使 其 服从法 院的判决 ; 于在程 序上 有瑕疵 , 涉案 对 但
金 额不 大 、 双方 分歧 不大 、 当事 人没有 必要 提 出抗诉 的 , 促使 其 自行和 解 。在司法 实践 中 , 则 息诉 和解工 作 是 民行检 察 的一项 经 常性工 作 。从 本 院受理 的 民
E趋 完善 , 民法 院 因错 而 提起 抗 诉 的 裁 判也 越 来 t 人 越少 。因此 , 好 民事行政 检察 中的息诉 和解 工作 , 做
建立 民行 息诉 和解 机制意 义重 大 。
( ) 一 民行 息 诉 和 解 是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的 需 要
改革 开放 以来 , 国在 经济 建 设 领域 取 得 了举 我 世 瞩 目的成就 , 立并 完 善 了社 会 主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建 制 , 幅提升 了人 民物质 文化 生活水 平 。然 而 , 市 大 在
场 经济加 速发 展 的 同时 , 国社 会 各个 阶层 的利 益 我 加 剧分化 , 益诉 求更加 多元 , 富差距 、 区差距 、 利 贫 地
城 乡差距 不 断扩 大 , 导致 社 会 矛 盾 在某 些 方 面 还 有 激 化 的可能 。因此 , 国家提 出构 建 社会 主义 和谐 社 会, 要最 大 限度地 增加社 会 和谐 因素 , 减少不 和谐 因 素 。民行检 察肩 负着 履 行 法 律 监督 的职 能 , 解 社 化 会矛盾 的重 任 , 处理 民行 申诉 案件 时 , 在 当然 要 紧紧 围绕构 建 和谐社会 这一 大局 。如 果 民行 申诉 案 件没 有得 到妥善 处理 , 对 构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社 会 造 成 将
Vo . O No 1 11 , . O
0c . O 2 t2 1
论 我 国 民行 检 察 息诉 和 解 机 制 的 完 善
戴 萍, 靖, 赵 王家鹏
( 庆 市 北 碚 区人 民 检 察 院 , 庆 重 重
摘
40 1) 0 7 1
要: 民行 检 察 息 诉 和解 机 制是 检 察 机 关 积 极 参 与 社 会 管理 创 新 而 进 行 的一 项 重 要 工 作 。民 行 检 察 息 诉 和 解 不 仅 可 以及 时 化
民行 检 察 息 诉 和 解 பைடு நூலகம் 指 当 事 人 认 为 人 民 法 院 是
诉案件 越来 越多 , 民法 院 审判 人 员 的 法律 专 业 素 人 质 和审判业 务能 力 大 幅提 升 , 审判 内部 监督 机 制 也
已经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行政 裁 判 错 误 , 向检 察 机
关 提 出申诉 , 求 检 察 机 关行 使 抗 诉 权 。检 察 机关 请 依 法受理 审查 后 , 于人 民法 院裁 判正 确 的案件 , 对 结 合 案件基 本 事实 , 方 当事 人 争 议 的 焦点 和 申诉 理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