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单独二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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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一)1996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2012年新计生条例

2012年新计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

广西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广西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广西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一、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及范围:1、夫妻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政策规定:奖励扶助标准。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照每人每年144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经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办理程序: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地(市、州)、省(区、市)、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政策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7号)实施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实施时间:2005年起实施。

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对象凡户籍在本辖区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33年1月1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扶助金标准:(一)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年103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二)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年103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广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及范围:凡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1、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2、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并自觉主动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3、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家庭;4、离婚或丧偶前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5、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6、再婚双方依法各只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计划生育在社会稳定和人口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平衡人口发展,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以统一领导、全面推进、科学管理为原则,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按照“人口多了是压力、人口少了是资源、人口控制是关键”的基本方针,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倡导合理生育观念,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公平、公正和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计划生育咨询、孕前保健、孕期和分娩保健、新生儿保健、节育服务等。

第四条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有关重大活动,包括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学技术推广和研究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倡健康、科学的生育观念,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计划生育知识普及,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加强对妇女的计划生育保护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的卫生保健、生育保障、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支持,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对于违法计划生育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重视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和服务。

对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进行特殊计划生育操作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确保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生育权益保护原则,对于未婚女性和计划生育家庭在生育方面享有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并予以相应的优待。

关于双独家庭生育二胎的规定

关于双独家庭生育二胎的规定

关于双独家庭生育二胎的规定1、独生子女生的二胎政策可以这样理解,乡村户口的话,头一胎是女的就可以生第二胎,但是前提条件是年满28周岁的夫妇,否则两胎要相隔四年才可以生第二胎。

如果头一胎是男的,无论是什么户口都好,只能生一胎。

这是汉族独生子女生二胎的条件。

2、少数民族人口是我国人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也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几年来,在少数民族中也执行计划生育,具体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自治区依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本地的生育政策。

一般是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有的可以生育三个或四个孩子。

3、在新的二胎政策中,关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家庭,国家是同意该夫妻申请生二胎的,夫妻可以带齐材料去四周的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二胎。

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没有规定必必须要独生子女证。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30周岁。

应在妊娠〔怀孕〕前持以下申办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二孩生育证》。

双独家庭可以生二胎了。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的双独家庭生二胎政策的规定请看下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为您具体介绍。

双独家庭生二胎政策符合以下条件的双独家庭可以生二胎:〔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作力的;〔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作,生活不能自理的;〔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即生二胎〕〔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作力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2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奖励扶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捐助,捐助款项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订的各项惠民便民政策,要确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家庭的优惠补助标准,给予其人均、户均增发相当于当地补助标准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奖励扶助对象第六条凡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广西产假最新政策2024

广西产假最新政策2024

广西产假最新政策202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_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分娩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以外,一孩增加产假六十天,二孩增加产假七十天,三孩增加产假八十天。

自新《条例》施行之日起仍未休完原《条例》规定的产假假期的女职工,可以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享受新增加的产假;新《条例》施行之日前已经休完的,不再享受新增加的产假。

原《条例》规定的产假假期,包括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和我区增加的五十天假期。

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即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假,具体内容是: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生育一孩的新增加产假十天,生育二孩的新增加产假二十天,生育三孩的新增加产假三十天。

女员工休产假期间是否不享有工资发休产假期间公司是发工资的。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

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产假的工资规定1、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

2、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

3、产假,领生育津贴产假包括:98天+30~60天(各省人口与_条例延长生育假)+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领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给企业,用来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的,但它的计算方法与公司在社保处的申报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中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相等,所以有规定: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就高领取,简单说来就是:1)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即员工以往每月的实发工资标准,下同)高于生育津贴,那就按产假工资发员工就ok,生育津贴下来,归企业.2)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那可以先按产假工资发员工,然后生育津贴下来,将与产假工资的差额补给员工,剩下的还是归企业.4、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工资按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07.22【实施日期】2003.07.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及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及解读

解读《广西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6月1日起实施。

这次修订,在保持生育政策稳定的基础上,取消了二孩生育间隔,完善了奖励优惠制度,加大了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和目标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和自治区的公共政策、民生政策的不断完善,现行《条例》存在着许多与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重新修订。

修订《条例》是我区新形势下应对第四次生育高峰的迫切需要。

我区由于受前两次生育高峰、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生育二孩等因素的影响,自2005年开始,我区进入生育高峰期,年均出生人口约81万人,年均多生12.8万人。

通过修订《条例》加大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力度,引导公民实行计划生育。

修订《条例》是贯彻中央《决定》的迫切需要。

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对全面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出了新要求:一是坚持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

二是建立完善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工作机制,出台有利于人口计生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对计生家庭的普惠优先,让计生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三是进一步把依法行政和群众自治紧密结合起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创新工作方法,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综合施治,建立健全人口计生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修订《条例》是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人口工作重要讲话精神的迫切需要。

2011年4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会上,就世界人口发展和全面做好新形势下我国人口工作发表了重要讲话。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022553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022553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022553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6.06•【字号】桂建函〔2022〕367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022553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桂建函〔2022〕367号黄幼岩等3名代表:你们在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完善广西‘三孩’生育政策配套措施提高生育意愿的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和我厅分别办理。

结合我厅工作职责,现答复如下:你们提出的支持关于完善广西“三孩”生育政策配套措施提高生育意愿的建议我们已基本落实,相关政策正在持续推进。

一、基本情况近年来,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心怀让人民生活幸福的“国之大者”,聚焦“住有所居”目标,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构建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不断完善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取得阶段性成效。

一是保障性住房建设迈上新台阶。

截至2021年底,全区累计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260.11万套,帮助包括“三孩”家庭在内的各类住房困难家庭共833万群众圆了“安居梦”。

二是商品住房价格稳定。

为确保做好“三孩”家庭住房供应工作,我厅坚持落实房地产调控机制,督促各地落实城市主体责任,坚持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加强预期引导,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支持商品房市场更好满足购房者的合理住房需求,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让“三孩”家庭买得起房、住得上房。

三是住房公积金政策灵活适度。

在支持“三孩”家庭改善住房条件等方面,我区出台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优化既有住宅小区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等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简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促进人口的合理增长,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一、人口管理1. 户籍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法规,户籍管理是人口管理的基础工作。

户籍管理主要包括人口登记、户籍迁移、户口簿管理等方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对户籍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公民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办理人口登记手续,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同时,对于户口簿的管理也有明确要求,要求公民携带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确保户口簿的准确、完整。

2. 人口统计为了了解和掌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要求相关部门进行人口统计。

人口统计主要包括人口普查、人口抽样调查等方式,通过统计数据获得各项人口指标。

这些统计数据对于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3. 人口信息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了人口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

人口信息管理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等方面的信息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人口信息的安全存储和有效使用。

二、计划生育管理1. 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要求。

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点,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咨询,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

2. 中期和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为了科学合理地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了中期和长期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口统计数据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中期和长期目标,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政策,实施人口发展规划。

3. 育龄妇女保健和技术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强调对育龄妇女的保健和技术服务。

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

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

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随着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独生子女政策在广西地区实施数十年。

作为政策的受益者,广西独生子女不仅享受到了优质的教育资源,而且在他们退休后,还将获得特殊的退休补助政策。

本文将介绍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相关内容。

1. 背景广西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时间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中国政府限制每个家庭只能生育一个子女。

广西是中国南部一个多民族聚居的自治区,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文化价值。

然而,由于多民族特点,广西在独生子女政策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一些特殊情况,如少数民族可生育两个子女等。

2. 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意义广西的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旨在解决独生子女在老年阶段所面临的经济困境。

由于独生子女义务独特、承担家庭责任较重,他们在父母去世后缺乏经济支持。

因此,该政策旨在保障广西独生子女退休后的生活质量,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同时鼓励他们在退休后更好地投入社会。

3. 制度框架根据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独生子女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一定的经济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根据独生子女的退休前工资、工作年限等因素进行计算。

通常情况下,该补助金额将根据独生子女的工作年限逐年递增。

此外,该补助政策还与广西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

4. 申请流程广西独生子女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来申请退休补助。

申请人需要准备相关材料,如身份证明、工作证明、退休前工资证明等。

一旦申请流程通过并得到批准,广西政府将根据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补助发放。

5. 补助政策的影响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实施有力地解决了独生子女在退休后面临的经济困境。

该政策的实施也进一步促进了广西地区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团结。

同时,该政策也带动了广西独生子女群体的自主就业创业,提高了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

6. 政策的前瞻性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实施为中国其他省市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范例。

该政策的成功经验可以为广大的独生子女群体提供参考,并启发其他地区政府对独生子女福利政策的思考。

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

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

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养老保障问题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作为一项重要的举措,对于广西地区的独生子女退休人员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背景、具体内容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一、政策背景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不少家庭在我国实行独生子女政策,这导致了独生子女的数量逐渐增多。

这一人口结构的变化给养老保障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出台,旨在关注并保障独生子女在退休后的生活质量,提高他们的养老保障水平。

二、政策内容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经济补贴:广西地区的独生子女退休人员将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贴。

这一补贴的数额将根据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和生活需要进行调整,以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2. 医疗保障: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还包括医疗保障方面的内容。

广西地区的独生子女退休人员将享受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门诊费用补助等。

这一政策旨在保障独生子女退休人员的身体健康,提高其生活质量。

3. 养老服务:为了提高独生子女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广西地区将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这些服务包括康复护理、社区活动、心理咨询等,旨在为独生子女退休人员提供全方位的关怀和支持。

三、政策影响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实施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这一政策改善了独生子女退休人员的生活状况。

经济补贴的提供使得独生子女退休人员能够更好地维持其日常生活,不再受经济压力所困扰。

同时,医疗保障和养老服务的提供为他们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使他们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和养老服务。

其次,这一政策促进了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广西独生子女退休补助政策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独生子女群体的关怀和支持,让他们感受到了社会大家庭的温暖。

这不仅增强了独生子女退休人员的自信心和幸福感,同时也提升了社会的整体融合度,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广西二孩生育补贴是有多少

广西二孩生育补贴是有多少

广西二孩生育补贴是有多少目前,各地都已经开放了二孩生育政策的,那广西的二孩生育是怎么规定的?生育补贴是有多少的?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广西二孩生育补贴标准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广西二孩生育补贴标准1、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

补偿标准为:女职工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女职工产前或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2、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含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300元、围产保健补贴700元。

3、一次性生育补贴,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流产400元、顺产 2400元、难产和多胞胎生育4000元,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生育保险范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时,可享受50%的一次性生育补贴。

4、生育津贴补偿到单位,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费由单位照发。

5、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广西生育补贴所需材料1、身份证;2、结婚证;3、计划生育证明,例如准生证;4、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例如出生证;5、医疗费用收据;6、其它相关资料。

广西二孩无需准生证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表示,从2016年1月1日起,广西居民生育二孩将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也就是说,生二孩不用再办“准生证”了。

一孩、二孩都实行登记制12320是全国统一的政府公益热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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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八条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

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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