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新政办发[2010]187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0.08.25【实施日期】2010.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8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方针政策,鼓励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发展,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壮大,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其出资及合法筹集的资金、从事于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业的机构。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其他合法的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企业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注册的境内外股东或者合伙人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保障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的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要求。
第二章项目定义与范围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使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投资项目范围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第三章核准管理权限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相应规模的投资项目核准。
第七条核准管理权限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行业属性和区域规划进行划分,具体权限划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备案管理权限第八条除需核准的项目外,其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九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备案要求和流程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核准与备案流程第十条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依法依规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核准或备案决定。
第六章资金申请与补助第十二条企业投资项目在符合相关政策和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资金支持或补助。
第十三条资金申请与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流程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依法依规进行。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资项目,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接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木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容及编制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凡按《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5•【字号】新政发〔2015〕45号•【施行日期】2015.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新政发〔2015〕4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要求,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目录适用范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
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按照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履行核准程序。
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须按照并联办理的要求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并联审批是国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重要工作部署,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按照“精简审批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强化协同监管”的目标,加快建立“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的并联审批机制,尽可能减少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
二、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1•【字号】新政发[2005]57号•【施行日期】200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新政发〔2005〕57号2005年7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自治区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和发展改革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接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木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凡按《新疆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生产能力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生产能力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新发改规〔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生产能力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发改规〔2020〕14号伊犁州发展改革委、相关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4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关于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制度的通知》(国能煤炭〔2013〕476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煤矿产能登记公告制度开展建设煤矿产能公告工作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7〕17号)、《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修订版)》(国能发煤炭〔2019〕1号)(以下简称《煤矿项目验收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管理办法(暂行)》、《关于做好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和项目验收监管工作的通知》(新发改电〔2019〕45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管理有关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一)联合试运转实行备案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联合试运转。
煤矿项目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单位应按《煤矿项目验收办法》规定编制煤矿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通过县(市、区)和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行文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告知备案。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收到上报的正式文件和煤矿联合试运转方案即为备案。
(二)联合试运转期间开展专项验收。
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为1-6个月;特殊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工作的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5/3/16 11:3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 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4年5月14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新政办〔1999〕154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9.12.30【实施日期】1999.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1999〕15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投资建设领域运用经济办法管理投资建设活动的重大改革和重要体现,是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的主要制度之一。
自1996年国家计委发布《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以来,我区基本建设积极推行法人责任制,部分项目按规定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性建设项目实行了企业化经营,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是,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和企业的建设项目没有实行法人责任制,投资责任约束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建立,有些建设项目仍然采用“指挥部”、“筹建处”、“管理局”等传统做法组织建设,责、权、利不统一,特别是责任不到位,造成部分项目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甚至挤占、挪用和侵吞国家建设资金,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另一方面,投资建设活动中的行政色彩还比较浓厚,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情况仍然存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自从国家颁布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后,特别是去年实施扩大内需政策,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以来,贯彻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规范投资行为是国家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国家要求新上的项目,都要按“新项目,新体制”的要求进行运作。
否则,项目不予批准。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保持投资对我区经济的拉动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自治区计委研究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凡新上的经营性项目,必须按《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组建、设立项目法人,实行“新项目,新体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
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第七条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第八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1•【字号】新政发[2005]57号•【施行日期】200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57号2005年7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1•【字号】新政发[2005]57号•【施行日期】200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57号2005年7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不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基本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州、市及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开发区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总投资限额以下企业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方式第四条实行备案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并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各两份。
第五条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程序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201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30•【文号】发改办投资[2014]1454号•【施行日期】2014.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4]145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为贯彻落实投资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规范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2号令)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制订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印发的核准文件格式文本,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各类企业在我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
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另行制定。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将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三、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四、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招标内容核准,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第9号令,根据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号令修改)等有关规定办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新发改法规[2009]55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新发改法规【2009】55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项目管理,规范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保证建设项目合格交付生产或使用,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权限范围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投资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采取投资补助的项目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标准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布的建设标准;(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三)合同文件、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四)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五)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调整概算等文件。
第六条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主体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满足生产或使用需要,生产性项目能够生产出批准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产品;(二)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试运转合格,并通过专项验收;(三)投产或者投入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四)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五)竣工文件及资料整理齐全,达到档案验收标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3、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
• 总论。 • 市场预测和拟建规模。 • 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的情况 。 • 项目建设地点选择和场地条件。 • 建设方案与内容。 • 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 环保、节能专篇。 • 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劳动定员。 • 社会及经济效益评价。 • 招标内容。 • 下阶段的结论与建议。
1、国家、自治区规定及审批权限
• ·中央投资项目: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5年第31号令) 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2亿元以上或 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中央预算内资金 占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款所列 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各省或自治区审批。安排 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资金在3000 万元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管理,国 家只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 点多、面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或涉及国 家安全、保密、自治区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项目建议书或可研(实施方案)批复后下 达投资计划。
6、可行性研究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
• 1.编制工作方面 • 2.内容方面 • 3.评价指标方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新疆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修订稿)
新疆⾃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节能评估和审查暂⾏办法(修订稿)新疆维吾尔⾃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节能评估和审查暂⾏办法(修订稿)第⼀章总则第⼀条为推进⾃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和谐发展,保障⾃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顺利实施,加强⾃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节能管理,完善⾃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节能评估制度,提⾼能源利⽤效率,依据《中华⼈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作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委《固定资产项⽬节能评估和审查暂⾏办法》(第6号令)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对《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09]1917号)进⾏修订。
第⼆条本办法适⽤于⾃治区各级发展改⾰部门管理的在⾃治区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的能源利⽤是否科学合理进⾏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节能评估⽂件进⾏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登记备案的⾏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节能评估⽂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审批、核准或开⼯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设计、施⼯和竣⼯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项⽬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产、使⽤。
第⼆章节能评估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节能评估按照项⽬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分类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消费量500万千⽡时以上,或年⽯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消费量100万⽴⽅⽶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3.20
•【字号】新发改环资〔2017〕304号
•【施行日期】2017.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节能管理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
查办法》的通知
新发改环资〔2017〕304号
伊犁州发展改革委,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完善全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促进全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4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修订)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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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它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凡按《新疆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的要求与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告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规定,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所在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
(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