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网上公示管理制度
网上公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上公示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公开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务公开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网上进行公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文件、政策公告、招标结果、资质认定等公示内容。
第三条公示是指政府或组织向公众发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
第四条公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网上公示管理第五条网上公示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网上公示工作。
第六条基于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应当建立统一的网上公示平台,将各部门、单位的公示信息集中进行管理和发布。
第七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模板和标准编制公示信息,保证信息的结构和格式的一致性。
第八条网上公示的内容应当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网上公示的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不得夸大或者隐瞒事实,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条对于网上公示信息的内容不当或者存在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网上公示程序第十一条公示的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公示材料,并经过部门、单位的审查确认后进行网上公示。
第十二条公示的时间应当合理,不得影响到公众的知情权。
第十三条对于需要公示的对象,应当在网上公示的同时向公众提供其他途径的公示,如报纸、宣传栏等。
第十四条网上公示应当公开透明,对公示的理由、依据、程序等进行公开说明。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十五条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有权对网上公示的内容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存在问题的网上公示信息可以申请纠正或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网上公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网上公示内容进行审核和把关。
第十七条对于网上公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对于本制度相关内容的修改和变更,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并及时向公众和有关方面进行通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及备案的条件.售后服务
1、版主负责制度2、软件过滤及24小时人工监看制度3、规则张贴制度4、栏目明确制度(五)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情况。
特别应提供各BBS 栏目版主的详细个人资料,并附上版主身份证清晰复印件。
(六)申请单位对原信息产业部第3号令《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所采取的具体落实措施;依据上述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五条的规定,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协议。
(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八)股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股东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股东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股东股权结构图。
(九)已取得的吉林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材料的复印件(新申请无须提供)。
六、申请程序(一)对于新办互联网信息服务申请的审批程序对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或者在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在60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公告服务的审批程序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备注1、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八条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可以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Full text document of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 mana 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申请办事指南
二、审核: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单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及《北京地区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事指南
办理机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
受理申请地址、电话: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4号51938038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08:30-11:30下午13:30-16:30
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
办理程序:
一、受理
申请条件:申办BBS业务的网站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2、网站须具备独立的服务器和独立的IP地址。
3、网站的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能为其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将记录信息保存60日。
(2)版主负责制度。网站开办BBS时应有相应人员对BBS实施有效管理。获准开展BBS的网站必须对获得批准的各个BBS栏目指定专职人员充当版主,每个栏目不得少于一个专职版主,并实行版主责任制。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外,应对登载的信息负有人工过滤、筛选和监控的责任。一旦发现BBS的栏目中有违规内容,将追究网站和该栏目版主的责任并予以处理。
7、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1-01-10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互联网信息内容安全测验(答案)
第一章互联网信息内容安全管理概述《习题》一、判断题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
√2、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3、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时,可以自由选择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5、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不必批准即可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6、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接入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7、国家秘密信息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需经批准。
×8、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的个人用户一定具有联网帐号。
√10、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和外部相连接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12、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国际出入口信道逐级管理。
×13、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可不受限制地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14、用户向接入单位申请国际联网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15、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与互联单位应当签订相应的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16、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17、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
√18、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可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19、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是为了促进我国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个人整理:电子公告服务(BBS)审批流程及手续
个人整理:电子公告服务(BBS)审批流程及手续电子公告服务(bbs)审批流程及手续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electronic announcement service,简称electronic announcement service)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公告板、电子白板、电子论坛、在线聊天室、留言板等互动形式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电信局提出申请时提交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自治区、直辖市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一、论坛进行bbs专项登记备案的必备条件1.要申请BBS证书,您必须申请ICP证书(运行、长周期)或ICP备案(非经营性,周期短)。
(ICP许可证:从事商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局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许可证(营业执照)2。
ICP应用条件(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3)有适合从事商业活动的专业人员;(4)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声誉或能力;(5)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技术方案;(6)必要的场地和设施;(7)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8)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9)有完善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措施,包括网站安全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何种形式?)(10)服务项目属于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文件;(11)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3.ICP备案所需的程序(1)、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2)网站、网站和服务项目;(3)、服务项目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备案材料齐全,备案网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互联网管理条例
信部电[2005]50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各IP地址备案单位、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管理流程,促进我国互联网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电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建立互联网站管理工作长效机制,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内部管理流程,不断提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互联网IP地址、互联网络域名等网站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辅以相应的技术手段,做到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互联网站管理有关数据使用和发布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条本细则涉及的主体有: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接入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
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统称。
IP地址备案单位是指直接从亚太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行为的单位。
第二章相关主体职责与义务第五条信息产业部对全国ICP、IP地址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工作及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协调。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2010-01-26 10:41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1.06•【文号】信息事业部令第3号•【施行日期】2000.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三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十月八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媒体政策与法规》课程考试试题
《媒体政策与法规》课程考试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40分)1.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于年发布施行的。
A.1990B.1994C.2000D.20042.以下选项中,哪一个不是“四级办”发展方针的内容:()。
A.四级办广播B.四级办电视C.四级网络互联D.四级混合覆盖3.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决定。
根据中央的决定,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和直属各电影单位,划归广播电影电视部领导。
A.1986B.1988C.1996D.19984.《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明确指出,不引进。
A. 动画片B. 时事性新闻节目C. 电影D. 纪录片5.广播电视商业广告不包括:()。
A.资讯服务B.广播购物C.电视购物短片D.天气预报6.新闻出版总署出台的《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中的评估指标体系涉及的三大能力建设不包括下面的哪一项:()。
A.图书出版能力B.市场开发能力C.基础建设能力D.资产运营能力7.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2011年5月就设立发出通知。
该办公室不另设新的机构,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加挂其牌子。
A.国家互联网管理办公室B.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D.国家网络信息管理办公室8.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A.15天B.30天C.60天D.90天9.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播出境外影视剧。
A.19:00-21:00B.19:00-22:00C.20:00-21:00D.20:00-22:0010.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A.10月1日B.11月1日C.12月1日D.12月31日11.年4月1日,对中国出版业来说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图读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一图读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无所不在,信息无所不在,网络和信息结合起来,就充满了我们生活的空间,影响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轨迹。
可是较起真儿来,你真懂了国家是怎么管理网络信息的吗?你真了解了互联网企业应该在运营中注意哪些问题吗?今天,小编就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一个最基本的行政法规讲讲起。
互联网进入中国是九十年代的事情了,一开始对于互联网信息的管理就是一个原则:网下怎么管,网上就怎么管.可是,互联网毕竟有自己的个性,有些事儿还真不是从网下挪到网上那么简单。
于是乎,经过一个阶段的摸索,第一个关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行政法规就出台了,那就是国务院于2000年9月25日颁布并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因为是国院院令第292号颁布的,所以业内人士都简称其为国务院292号令。
看了小编这篇文章之后,你再跟别人提起这个行政法规的时候,一定要叫它的小名“292号令”,只要你一说别人一定会对你另眼相看。
国务院292号令是我国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一个最基本的行政法规,把它读懂了,关于互联网的问题你就理解大半了。
先看小编制作的思维导图:互联网信息服务大概就讲了六个方面的事儿,下面一一道来。
第一个问题:是什么292号令是这么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够简单,够明了,但无所不包,所以只要通过互联网向别人传播信息,无论你是互联网企业还是个人,就都归292号令管.不过,这一句话也太简单了,为了进一步说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啥,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中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请看图: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电信业务里属于B25项,具体有5个方面的内容: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1.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
网络监察方面的法律依据
要介绍一下当前我国在网络监察方面的法律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以国家正式文本为准。
主要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生效时间: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目的: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对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执行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重要条款: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公告服务的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提升网络公告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提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站、应用
等互联网平台。
第三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提供
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
第四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其提供的公告信
息不含有虚假、违法、淫秽、恶意攻击他人等不良内容。
第五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公告发布、查看、评论等功能,同时明确公告的发布审核机制,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第六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
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八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公
告信息被篡改、删除。
第九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
措施,保护用户账号和密码的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
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更新和完善平
台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
第十二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公示平台名称、联系方式、经营所在地等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本规定负有全面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可申请经营许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