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医院、张春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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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医院、张春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晓芬刘万斌关春富
【审理法官】许晓芬刘万斌关春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张春立;赵子谦
【当事人】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张春立赵子谦
【当事人-个人】张春立赵子谦
【当事人-公司】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石广军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庞迎雪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袁雪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广军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庞迎雪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袁雪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广军庞迎雪袁雪真
【代理律所】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
【被告】张春立;赵子谦
【本院观点】关于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应否承担张春立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应否承担张春立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
张春立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入住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20日张春立主因“头外伤术后半年欲行颅骨修补术"入住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治疗过程中,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因对张春立颅内感染治疗不力存在过失。
之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春立“目前为品质性智能损害(轻度)。
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的后果。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哈励逊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春立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鉴定人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原因。
由此可见,因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存有过失的诊疗行为导致张春立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主张不应承担本次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9)冀11民终169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应为因(2019)冀11民终1690号案件再无任何纠纷,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主张根据调解书中列明的上述内容,其
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再无纠纷,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此,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主张不应承担本次诉讼张春立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针对(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案件的上诉案件,本院已调解并制作调解书送达,一审认为(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确定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但根据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春立此次诉讼中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20]精鉴字第CJ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春立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春立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65日。
根据该鉴定书载明的内容,该鉴定是结合张春立治疗与恢复的实际情况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及营养期。
张春立在(2017)冀1182民初2154号、(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案件中分别主张了50天、107天共计157天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在上述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中予以扣除,即本案中应支持张春立的护理期限为573天(365天×2-157天)、营养期限为8天(165天-157天),护理费应为62709元(39947元÷365天×573天)、营养费应为240元(30元×8天)。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张春立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张春立的损失有:医疗费2164.49元、残疾赔偿金1178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46922元、护理费62709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5863元,以上合计为256758.89元。
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给付张春立各项损失共计51351.78元。
关于赵子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赵子谦未在法定
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述对一审认定的张春立的护理费、营养费两项损失数额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下,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35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赵子谦负担2192元,由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负担5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55:06
衡水市人民医院、张春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15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
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某某,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双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迎雪,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厦(系张春立之子),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谦。
审理经过上诉人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哈励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立、赵子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庞迎雪,被上诉人张春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厦、袁雪真,被上诉人赵子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春立对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春立、赵子谦承担。
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已经证实,2016年6月28日20时20分左右,赵子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家屯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了沿张家屯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步行行走的张春立,造成张春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春立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抢救和治疗。
张春立出院后起诉要求赵子谦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118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子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赵子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冀11民终2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
后张春立先后在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北京陆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再次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
判令赵子谦承担该部分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承担该部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后赵子谦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我院的医疗过错仅限于在对张春立的第二次治疗过程中,对张春立颅内感染治疗不力、未尝试其他治疗措施存在过失,张春立在北京陆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其颅内感染早已经治愈,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也已经承担了与上述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衡水中院调解书也已经列明各方当事人对该案再无纠纷。
此案张春立原审诉讼请求当中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系张春立与赵子谦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与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张春立,毫无事实依据地称在本案中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使用,其理由竟然是“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依据是本院(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本案中张春立颅内感染治愈后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春立的身体受到损害是赵子谦和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并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因赵子谦上诉后中院出具调解书结案而并未生效。
总之,张春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案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现有损害后果系张春立、赵子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与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维护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春立对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张春立、赵子谦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春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
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应当对张春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上诉请求。
赵子谦辩称,同张春立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张春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子谦、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赔偿张春立医疗费18765.87元(赵子谦承担80%,哈励逊医院承担20%);2、赵子谦、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20时20分左右,赵子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家屯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了沿张家屯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步行行走的张春立,造成张春立受伤的交通事故。
张春立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进行抢救和医治。
张春立出院后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赵子谦赔偿张春立因此次事故住院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7)冀118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子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赵子谦不服判决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民终2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
因张春立的伤情需后续治疗,张春立又先后在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和北京陆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产生损失并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了(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子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后赵子谦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现张春立又产生了损失并依据本院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118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赵子谦、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赔偿。
张春立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2164.49元,张春立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精神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65日。
张春立支出鉴
定费5863元。
由此确定张春立除支出上述费用外,其它损失有:因张春立伤残定残日为2020年4月7日,此时张春立为5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为117860.4元(14031元×20年×42%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50000元×42%伤残系数)、误工费46922元(23461元×2年)、护理费79894元(39947元×2年)、营养费4950元(30元×165天),各项损失共计278653.89元。
另查,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张春立的身体受到损害是赵子谦和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共同作用的结果,应当共同赔偿张春立的损失。
本院(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赵子谦、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即赵子谦承担张春立损失80%民事赔偿责任,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承担张春立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子谦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春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2923.11元;
二、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春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73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赵子谦负担2143元,由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负担5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确定以下事实为各方无
争议的事实:2017年6月28日20时20分左右,赵子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家屯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了沿张家屯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步行行走的张春立,造成张春立受伤的交通事故。
张春立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进行抢救和医治。
张春立出院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赵子谦赔偿张春立因此次事故住院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7)冀118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春立的损失为283169.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17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900元),赵子谦不服判决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民终2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赵子谦就该次诉讼给付张春立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因张春立的伤情需后续治疗,张春立又先后在哈励逊医院和北京陆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产生损失并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分别在上述两个医院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春立的损失为医疗费2407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10486元、营养费32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0元,赵子谦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民终16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赵子谦赔偿张春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539元【其中包括(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案件中保全费1920元】,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赔偿张春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54元(其中包括2019年3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8000元)。
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张春立因治疗又发生医疗费,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1192.8元,2018年10月22日深州市东方轻工公司职工医院花费126.99元,2018年11月23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417.1元,2019年1月8日深州
市医院花费30元,2019年5月17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397.6元,以上共计2164.49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北天司鉴[2018]临鉴字1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春立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鉴定人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原因。
本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4月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20]精鉴字第CJ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为品质性智能损害(轻度)。
2020年4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20]精鉴字第CJ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春立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春立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65日。
张春立支出上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5863元。
张春立的残疾赔偿金为1178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46922元,护理费79894元,营养费4950元,各项损失共计278653.89元。
经询问,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对根据鉴定结果计算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护理费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上次调解的案件当中,对两项损失在本案中的认定应该减去已经给付的部分,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春立在(2017)冀1182民初2154号案件中主张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在(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案件中主张住院107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应否承担张春立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
张春立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入住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20日张春立主因“头外伤术后半年欲行颅骨修补术"入住
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治疗过程中,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因对张春立颅内感染治疗不力存在过失。
之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春立“目前为品质性智能损害(轻度)。
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的后果。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哈励逊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春立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鉴定人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原因。
由此可见,因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存有过失的诊疗行为导致张春立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主张不应承担本次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9)冀11民终169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应为因(2019)冀11民终1690号案件再无任何纠纷,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主张根据调解书中列明的上述内容,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再无纠纷,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此,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主张不应承担本次诉讼张春立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针对(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案件的上诉案件,本院已调解并制作调解书送达,一审认为(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确定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但根据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春立此次诉讼中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20]精鉴字第CJ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春立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张春立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65日。
根据该鉴定书载明的内容,该鉴定是结合张春立治疗与恢复的实际情况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及营养期。
张春立在(2017)冀1182民初2154号、(2018)冀1182民初1113号案件中分别主张了50天、107天共计157天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在上述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中予以扣除,即本案中应支持张春立的护理期限为573天(365天×2-157天)、营养期限为8天(165天-157天),护理费应为62709元(39947元÷365天×573天)、营养费应为240元(30元×8天)。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张春立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张春立的损失有:医疗费2164.49元、残疾赔偿金1178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46922元、护理费62709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5863元,以上合计为256758.89元。
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给付张春立各项损失共计51351.78元。
关于赵子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赵子谦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述对一审认定的张春立的护理费、营养费两项损失数额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下,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