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与包头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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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与包头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3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1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静高阿韬李梅

【审理法官】贺静高阿韬李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许斌;包头市教育局

【当事人】许斌包头市教育局

【当事人-个人】许斌

【当事人-公司】包头市教育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冲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马嘉阳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李志杰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冲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马嘉阳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李志杰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冲马嘉阳李志杰

【代理律所】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斌

【被告】包头市教育局

【本院观点】许斌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经(2020)包劳人仲案13号裁决书处理完毕,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反证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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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斌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经(2020)包劳人仲案13号裁决书处理完毕,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许斌再次申请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7:21

许斌与包头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终172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冲,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教育局

负责人:张文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阳,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斌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斌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204民初1647号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所述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上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起,这次是第一次。上诉人这次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完全不同,同时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法条中的“裁判”是指裁定书和判决书,不包括商事仲裁裁决书和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2、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书中未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包头市教育局辩称,(2020)包劳人仲案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许斌重复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许斌自1997年知悉案件争议事实,其已远超法定仲裁、诉讼时效,且许斌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仲裁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其与包头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许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许斌就本案诉请曾于2020年申请仲裁,并

经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2020)包劳人仲案13号裁决书处理完毕。许斌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斌持重复诉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后再次诉至法院,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10元,退还原告10元。

二审审理查明,许斌曾于2020年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包头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2020)包劳人仲案13号裁决书处理完毕。许斌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许斌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重新确认其与包头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了(2021)包劳人仲案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许斌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斌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经(2020)包劳人仲案13号裁决书处理完毕,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许斌再次申请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贺静

审判员高阿韬

审判员李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婷

书记员张慧敏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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