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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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嬗变
摘要:妇女的婚姻法律地位,关系着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民初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和封建帝制的垮台,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社会风气诸方面都出现新的变动。
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变化相适应,妇女的婚姻家庭地位也发生了新的变化。
民初妇女不仅具有一定程度的婚姻自主权,而且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有所提高,离婚与再嫁也相对自由。
婚姻家庭地位的变化,表明民初妇女整体社会地位有所提高。
关键词:民初;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嬗变
妇女的婚姻家庭地位是指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自我发展的自主能力,对家庭事务的参与和决策能力,对家庭财产与资源占有和支配能力等。
民初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和封建帝制的垮台,尤其是经历了太平天国革命,戊戌变法,辛亥革命和五四运动后,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社会风气诸方面都出现新的变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
旧的封建婚姻观念、婚姻道德和婚姻关系开始动摇了,新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念、婚姻道德和婚姻关系开始萌芽、成长。
社会的全方位转型,加速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崩溃,动摇了传统民事法律规则存在的基础,同时也促进了新民法的产生。
就婚姻立法而言,《民国民律草案》对中国固有法与外国民法采取兼收并用的方针。
此外,北洋政府大理院还通过民事判例、解释例创制新的法律规则,将清末的各项法典以及法典草案进一步完善,促进了婚姻立法的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使妇女的婚姻法律地位随着婚姻立法的近代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竟清末未竟之业”[1]。
一、民初妇女具有一定程度的婚姻自主权
自古以来,婚姻只为“合二姓之好”,必须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2]。
在离婚问题上,丈夫有休妻的权利,而妻子却无离婚的自由。
因此,无论结婚或是离婚,妇女都毫无自主可言。
民初随着新思想日益向社会各阶层渗透,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也不断进步,使妇女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婚姻自主权。
《民国民律草案》规
定,“男女双方虽经定婚,仍不得以之提起履行婚约之诉。
但父母或监护人于定婚后反悔,而当事人两相情愿结婚者,不在此限。
”定婚后,男女一方有故意违约或为奸盗者等,“他之一方得解除婚约”。
虽然结婚仍须父母允许,“但年龄满30岁者,不在此限”。
并规定“当事人无结婚之意思”的婚姻为无效婚姻[3]1920年上字831号判决阐述“主婚人之同意”时称:“主婚人之同意非要式行为,凡其主婚属实者,即属有效。
”以非要式行为界定主婚权,在效力上降低了家长、尊长具体干涉成年子女表达个人意愿的能力[4]。
民初妇女婚姻自主权的提高,不仅体现在婚姻法条的规定上,而且也体现在大理院的判例中。
同时,在“欧风美雨”及五四解放思潮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女青年敢于公开追求婚姻方面的自主权利,敢于反抗加在她们身上的没有爱情的婚姻,敢于与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和父母包办婚姻作斗争。
这一时期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采取各种方式反抗包办婚姻。
有的甚至不惜以牺牲生命和离家出走的方式来进行抗争。
1919年11月14日,长沙女青年赵五贞为反抗父母包办婚姻,在迎亲的花轿中,用剃刀割断自己的咽喉自尽。
之后,又有长沙青年李欣淑也因父母包办婚姻愤而离家出走。
天津进步学生领袖郭隆真则以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抗婚。
在被迫出嫁的那天,她身着学生装,坐亮轿
到男家,向宾客宣传男女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的进步意义后,便径自返回学校继续上课[5]。
二、民初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有所提高
婚姻家庭对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每个社会对婚姻家庭的性质、关系、功能、权利和义务都会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
《民国民律草案》把夫妇一体制改为夫妻别体制,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
在家庭中,妻子有处理家务或管教子女这一类有限的权力。
例如,《民国民律草案》第1120条规定,“关于同居及其他共同生活事务,由夫主持。
但妻得陈述意见或以行为实行协助。
”此处但书的规定,以及此条第二项规定,“前项前段情形,如系夫滥用职权,致妻受有污辱或损害之虞者,妻无遵从之义务”,使妻子得以对夫权加以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
而且妻子还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代理丈夫处理一般家事,如第1123条规定,“妻于日常家务,视为夫之代理人。
妻如滥用前项权利,或无行使权利能力时,夫得限制或撤销之。
”但“前项权利之限制或撤销,妻如证明其为不当时,得呈请法院撤销之。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为人妻者有独立行为能力,如夫妇利益相反者;夫弃妻时;夫为禁治产者或处无识别能力状态;夫受一年以上徒刑尚在服刑期。
除此之外,妻子可以在丈夫的允许下成为“一种或数种营业者”,并且“在其营业范围内,对于一切营业事务,有自由处决之权。
”(第1125条)。
即妻子的活动范围不仅限于家事范围,可望得到参与社会经营活动的机会,这对于女性职业的开拓、婚姻地位的提高无疑是一种促进。
夫妻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而中国封建社会,夫妻间的不平等地位犹如天地之别。
中国古代无论是礼制还是法律,在夫妻人身关系上都采取一体主义,即:将夫妻视为一体,其双方人格已被吸收为一。
但
实际上却是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
如清代律例就规定,凡妇人犯罪,除
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
丈夫对妻子具有监护权,妻子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五四时期,“夫御妇,妇事夫”的夫妇关系有所改善。
据1921年《东方杂志》第18卷第4、第5、第6号刊登的陈鹤琴在《学生婚姻问题之研究》
中所做的,已婚者对待妻子的态度以平等、尊敬为主流,占被调查人数的73%强。
关于婚后妻子多年不育,是否娶妾的问题,148人中有121人表示
不娶妾,占81.76%[6]。
这表明,民初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已开始转变,人们
更注重夫妻双方有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不再把妻子仅仅看做是传宗接
代的生育工具,说明妻子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已有所提高。
三、民初妇女离婚与再嫁相对自由
民初的法律规定,只要夫妇两相情愿,就应准许离婚。
因以下原因夫妇
之任何一方都可提出离婚:不堪同居之虐待;遭受彼造重大侮辱者;遭恶意
遗弃或发现对方重婚者等。
这些法定的离婚原因,不仅在概念上有所创新,
而且赋予妻子更多的离婚自主权。
有关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民初的婚
姻立法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作为弱者的妻子的保护。
大理院判决离婚案时,“认妻之财产,不因离婚而丧失”。
这些规定使妻子的人身安全和人格
尊严受到保护。
根据《民国民律草案》第1155条规定,“无责任之一方,
对于有责任之一方,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夫妻离婚,若离婚原因由
丈夫所造成,那么丈夫应对妻子作经济上赔偿。
“离婚时,不问夫妇财产关
系如何,夫妇双方,应即清算、交代,各将所管财产交还。
但婚姻中,夫管理
妻之特有财产者,其损失由夫任之。
”(1158条)离婚后,“不问离婚原因
如何,无责任之一方,因离婚而陷入非常贫困者,他之一方纵亦无责任,应按
其资力,对彼方给以相当之抚养费。
”(1156条)考虑到当时女性在独立谋
生方面,还不具备与男性同等的竞争能力,这些规定,至少在法条上体现了
对妻子婚姻法律地位的保护。
此外,对于妻子离婚后再嫁与否,法律规定夫家也不允许干涉。
北洋政府大理院规定:“孀妇未经表示情愿之婚姻,得由其请求撤销”(上字第1812号)。
“童养媳未及成亲而夫死,若养家欲令其改嫁,自应准用孀妇改嫁之条例,须其情愿,其婚约始能完全生
效。
”[7](上字第95号)
同时鉴于寡妇再嫁现象在社会上日益增多,不少族谱对这方面的限制也有所放松。
原有的族规民约和传统习俗在解放浪潮的冲击下,不得不作出了一定的让步。
如《周氏三续族谱》中载“族中孀妇……或有志不能守及家贫无一可守,而势难终守者,听其别为调停,族规无庸苛责。
”在民初安徽《南陵县志》中,还可见到公婆劝说寡妇再嫁的例子[8]。
贞节观念的淡化意味着妇女将逐渐从两千多年封建礼教的束缚中解脱出来,表明民初妇女的婚姻地位已开始受到尊重。
五四时期,传统的摧残个性的封建婚姻习俗和片面的贞操观受到猛烈冲击,人们开始大胆追求自主婚姻,要求解除封建包办及不幸婚姻的人越来越多。
据《大公报》1913年记载:“近年来法庭诉讼,男女之请求离婚,实繁有徒,此皆前此所未有。
”[9]其中女性主动提出离婚者已占半数,说明五四时期的妇女已经逐步从盲目的顺从发展到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她们敢于冲破传统思想和封建礼教的束缚,大胆追求幸福的婚姻生活,她们向现代的文明婚姻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以上事实从不同侧面表明民初妇女已经具有了强烈的婚姻自主意识,她们敢于反抗加在自己身上的无爱婚姻,不再甘受几千年来封建传统和父母包办婚姻的桎梏。
走进婚姻后的妇女也从视婚姻为谋生依靠到主动提出解除之,表现了女性的自信和自立、对传统伦理道德的抛弃。
民初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改变,表明中国妇女开始由传统向现代迈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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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1998:109.
[3]杨立新.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
社,2002:349-358.
[4]张晋藩.中国民法通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1174.
[5]刘巨才.中国近代妇女运动史[M].北京:中国妇女出版
社,1989:468-473.
[6]徐胜萍.五四时期中国妇女地位的变迁[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
会科学版,2000,(6):30.
[7]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334.
[8]赵连跃.从清末民初婚姻家庭的新变化看妇女地位的变迁[J].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0,(4):49.
[9]无妄.闲评二[N].大公报,1913-09-15(2)(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年影印本).[责任编辑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