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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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总论
债的概念与性质
一、债的概念:给付义务
民通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
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1)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此种行为被称为给付(Leistung)。债的本质在于给付义务
债的内容不一定限于单个给付关系(单一债关系),完全可能存在包含数个不同给付的债关系(复合债关系)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和人格权:义务人不特定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5页:“反之,以不实施侵权行为为内容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如履行即构成给付,进而可能构成债务关系内容的义务,这是因为此种
不作为是由所有的人向其他所有的人负担的。就这一点而论,不存在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
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3)债是实现债权人特定利益的手段
这里所谓特定利益,是指债权人除了其在债关系应当履行时拥有的固有人身财产利益之外
的其他利益
“存量”利益vs.“增量”利益
债所欲实现的债权人利益:特定行为结果抑或特定行为过程?
4)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行为、缔约过失等
综上所述,所谓债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
的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付义务称为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称为债权
二、债的性质
1. 债务人所承担义务的分类
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指充当债关系要素、决定债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但仍然和主给付义务一样能够被单独请
求的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指既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也不能和前述两种义务一样被单独请求
履行,而仅能在被违反时被课以损害赔偿的义务
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指按照债关系内容本应承担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出于补救的目的而发生的进一步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别
不真正义务指违反之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导致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固有权
利之减损丧失的“义务”
合同法119条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生效,既意味着发生现实的原给付义务,也意味着发生潜在的(法定或约定的)次给
付义务
合同解除,溯及地消灭原给付义务,却并不消灭次给付义务
2. 债权的性质
1)债权是请求权
含义: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行为(与支配权相对照)
2)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债权的基本功能:确保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实施之给付的利益归属于该债权人
3)债权是相对权
两层含义:
1)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
2)债权人在其利益实现受到阻碍时,只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救济,而无权向除此之外
的其他人请求救济
4)债权的实现原则上具有平等性
通常情况下,针对同一给付行为允许存在一个以上的债权,且不论发生先后均具有同等
的实现机会
债权平等性的例外如:
1)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职工工资债权等﹥普通债权);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被拆迁人针对拆迁安置房的请求权﹥其他债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10条第2款(先行合法占有土地并投资开发的债
权﹥先行支付价款的债权﹥依法成立在先的债权﹥其他债权);
4)《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先行支付价款的债权﹥依法成立在先的债权﹥其他债权);
5)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债权﹥其他债权)。等等
三、债权的效力
1. 一般理论
债权效力是债权性质的外在直观表现
1)请求力
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定权限
2)执行力
是指债权人在取得法院支持自己请求的判决后,进一步要求法院动用国家暴力,强制
实现自己依债权本应实现的利益的权限
法院执行的标的:财产或行为
3)自助力
指在债权实现受到侵害或妨碍,情势急迫以致不能及时请求公共机关救济的情形下,
债权人自行动用暴力实现给付利益的权限
4)处分力
指债权人转让或消灭自己债权的权限
例子:抵销、免除、让与和设质
5)保持力(受领力)
指债权人有权保有所取得的债务人给付利益,不须向债务人返还的权限
2.个别债权效力的排除:不完全债权
1)请求力的排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2)执行力的排除:民诉法第257条
3)处分力的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1条
债权的保持力不可能被彻底排除
四、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最常见且最重要
2)损害赔偿。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必须以给付财产或提供服务加以补偿的法
律关系。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3)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以他人利益为代价而自己得利(参见民通第92条)
4)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参见民通第93条)
5)单独行为。指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给自己设定债务的行为(如某些立法例规定的悬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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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缔约过失。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失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除以上所述之外,各国法还可能规定其他债的发生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