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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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雨晴
【当事人】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雨晴
【当事人-个人】董雨晴
【当事人-公司】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焊煌公司的经营地址虽在XX路XX弄XX号2幢四层,但39号所在区域属于因工作必然涉及的区域以及因工作可能自然延伸的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书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该局受理第三人董雨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董雨晴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不慎撞到铲车摔倒受伤,该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焊煌公司的经营地址虽在XX路XX弄XX号2幢四层,但39号所在区域属于因工作必然涉及的区域以及因工作可能自然延伸的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第三人进入该区域的时间为上午8时左右,亦未超过工作时间的合理范围。

因此,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该局经受理、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焊煌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
当,本院可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8: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0月22日,焊煌公司与董雨晴签订劳动合同,董雨晴的工作内容系电路板插线。

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董雨晴骑电瓶车进入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业的叉车发生碰撞,致使董雨晴受伤倒地。

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右眉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2月14日,董雨晴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前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奉贤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焊煌公司邮寄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

焊煌公司收到《提供证据通知书》后,向奉贤区人社局提供“董雨晴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

经核实,奉贤区人社局认定董雨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9)字第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焊煌公司及董雨晴。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0月24日8时左右,董雨晴骑行电瓶车在公司厂区内不慎撞到铲车摔倒,造成其头部外伤,右眉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董雨晴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焊煌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焊煌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
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38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在奉贤区XX园区XX路XX弄XX号厂区内,案外人华某驾驶叉车在厂区道路的南侧横向停靠等待卸货,适逢董雨晴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董雨晴额头撞击在停靠叉车的货叉上,致使受伤;华某系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的员工华某在厂区内进行卸货作业的过程中,横向停靠占用通行道路,且作业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雨晴驾驶电动车路过事发路段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其自身受伤负有次要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由董雨晴自负其损失的20%,由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判决XX公司赔偿董雨晴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1277.46元(XX公司已支付7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3427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奉贤区人社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市人社局具备就奉贤区人社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奉贤区人社局在收到董雨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焊煌公司及董雨晴,认定程序合法。

对于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董雨晴骑电瓶车进入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与作业的叉车发生碰撞,致使董雨晴受伤倒地一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董雨晴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焊煌公司主张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2幢第四层。

董雨晴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焊煌公司认为董雨晴事发情形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董雨晴未按照园区规定指示标示通行,撞上停放的叉车,自身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奉贤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认为董雨晴发生事故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董雨晴发生事故的地点处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

焊煌公司及董雨晴当庭确认该地址只有一个出入口,并且四周有围墙隔离,该地址有两幢楼房。

焊煌公司当庭陈述其承租2号楼第四层用于生产,XX公司承租1号楼用于生产经营。

因此,该地址属于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区域,该区域内的通行道路是职工去往工作岗位的必经之路,应当视为工作场所。

根据焊煌公司提供的董雨晴的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2日董雨晴考勤签到时间为9时9分,工作时间为7时51分,2018年10月23日考勤签到时间为8时11分,工作时间为8时30分,因此,董雨晴的实际上班时间并不固定。

事发时间为上午8时左右,符合一般常理可以理解的工作时间。

焊煌公司确认董雨晴事发时属于上班途中,董雨晴确认事发时通过通行道路上班,事故的发生属于工作原因。

因此,董雨晴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奉贤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人社局在收到焊煌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理等相关程序,并审查了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最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焊煌公司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焊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后,焊煌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焊煌公司上诉称:第三人董雨晴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该区域为公共区域,并非独立生产经营区域,亦非上诉人工作场所,且事发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故第三人所受意外伤害事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案
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行终2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海奕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慧敏,常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某某某某楼>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局长。

第三人董雨晴。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煌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9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0月22日,焊煌公司与董雨晴签订劳动合同,董雨晴的工作内容系电路板插线。

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董雨晴骑电瓶车进入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业的叉车发生碰撞,致使董雨晴受伤倒地。

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右眉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2月14日,董雨晴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前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奉贤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焊煌公司邮寄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

焊煌公司收到《提供证据通知书》后,向奉贤区人社局提供“董雨晴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

经核实,奉贤区人社局认定董雨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9)字第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焊煌公司及董雨晴。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0月24日8时左右,董雨晴骑行电瓶车在公司厂区内不慎撞到铲车摔倒,造成其头部外伤,右眉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董雨晴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焊煌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焊煌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38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在奉贤区XX园区XX路XX弄XX号厂区内,案外人华某驾驶叉车在厂区道路的南侧横向停靠等待卸货,适逢董雨晴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董雨晴额头撞击在停靠叉车的货叉上,致使受伤;华某系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的员工华某在厂区内进行卸货作业的过程中,横向停靠占用通行道路,且作业过
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雨晴驾驶电动车路过事发路段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其自身受伤负有次要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由董雨晴自负其损失的20%,由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判决XX公司赔偿董雨晴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1,277.46元(XX公司已支付7,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34,27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奉贤区人社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市人社局具备就奉贤区人社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奉贤区人社局在收到董雨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焊煌公司及董雨晴,认定程序合法。

对于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董雨晴骑电瓶车进入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与作业的叉车发生碰撞,致使董雨晴受伤倒地一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董雨晴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焊煌公司主张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2幢第四层。

董雨晴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焊煌公司认为董雨晴事发情形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董雨晴未按照园区规定指示标示通行,撞上停放的叉车,自身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奉贤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认为董雨晴发生事故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董雨晴发生事故的地点处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

焊煌公司及董雨晴当庭确认该地址只有一个
出入口,并且四周有围墙隔离,该地址有两幢楼房。

焊煌公司当庭陈述其承租2号楼第四层用于生产,XX公司承租1号楼用于生产经营。

因此,该地址属于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区域,该区域内的通行道路是职工去往工作岗位的必经之路,应当视为工作场所。

根据焊煌公司提供的董雨晴的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2日董雨晴考勤签到时间为9时9分,工作时间为7时51分,2018年10月23日考勤签到时间为8时11分,工作时间为8时30分,因此,董雨晴的实际上班时间并不固定。

事发时间为上午8时左右,符合一般常理可以理解的工作时间。

焊煌公司确认董雨晴事发时属于上班途中,董雨晴确认事发时通过通行道路上班,事故的发生属于工作原因。

因此,董雨晴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奉贤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人社局在收到焊煌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理等相关程序,并审查了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最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焊煌公司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焊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后,焊煌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焊煌公司上诉称:第三人董雨晴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 路XX弄XX号,该区域为公共区域,并非独立生产经营区域,亦非上诉人工作场所,且事发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故第三人所受意外伤害事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本院书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
人奉贤区人社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该局受理第三人董雨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董雨晴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不慎撞到铲车摔倒受伤,该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焊煌公司的经营地址虽在XX路XX弄XX号2幢四层,但39号所在区域属于因工作必然涉及的区域以及因工作可能自然延伸的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第三人进入该区域的时间为上午8时左右,亦未超过工作时间的合理范围。

因此,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该局经受理、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焊煌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瑶华
审判员宁博
审判员陈根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菲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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