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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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法占有为⽬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使⽤,或冒⽤他⼈的票据,或签发空头⽀票、签发⽆资⾦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融票据进⾏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的⾏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法占有为⽬的。

如果⾏为⼈出于过失⽽使⽤⾦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融票据、误签空头⽀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的财物所有权,⼜侵犯了国家的⾦融管理制度。

⾦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付⼯具。

⼴义的⾦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票。

作为⼀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因性、要式性等特点。

有价性即⾦融票据以⽀付⼀定⾦钱为⽬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使请求权;⽆因性即持票⼈出⽰票据就可以⾏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效。

由于⾦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融票据可以使资⾦使⽤效益⼤⼤提⾼,加速资⾦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还可以减少现⾦使⽤,节省流通费⽤。

因此发展⾦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融制度改⾰的⼀个重要⽅向。

但是,⾦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出于贪利⽬的⽽想⽅设法利⽤票据或者使⽤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财物的犯罪⽇益突出。

这类犯罪往往是在⾦融票据的流通和使⽤过程中进⾏的,因⽽它不仅侵犯了他⼈财产权利,更影响了⾦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破坏了国家对⾦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表现为利⽤⾦融票据进⾏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的⾏为。

⼀般表现为以下六种⾏为⽅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票⽽使⽤这种情形是指⾏为⼈以伪造、变造的⾦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骗取他⼈财物的⾏为。

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为⼈在使⽤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如果⾏为⼈在使⽤汇票、本票、⽀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票⽽使⽤这种情形是指利⽤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票进⾏诈骗⾏为。

这⾥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

同上述第⼀种情形⼀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为⼈在使⽤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他⼈的汇票、本票、⽀票这种情形是指⾏为⼈擅⾃以合法持票⼈的名义,⽀配、使⽤、转让⾃⼰不具备⽀配权利的他⼈的汇票、本票、⽀票,进⾏诈骗的⾏为。

这⾥所说的“冒⽤”通常表现为以下⼏种情况:⼀是指⾏为⼈以⾮法⼿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段取得的票据,⽽使⽤进⾏诈骗活动;⼆是指没有代理权⽽以代理⼈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为;三是指⽤他⼈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遗失的票据进⾏使⽤,骗取财物的⾏为。

(4)签发空头⽀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骗取财物的这⾥所说的“空头⽀票”是指:出票⼈所签发的⽀票⾦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处实有的存款⾦额的⽀票。

“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是指票据签发⼈在其签发的⽀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处的印鉴不⼀致的财务公章或者⽀票签发⼈的名章。

“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签发⽆资⾦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是票据的当事⼈之⼀,是依法定⽅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的⼈。

出票⼈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保证。

这⾥的“资⾦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付的能⼒,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来源,⼜包括出票⼈从出票时起就具有⽀付能⼒。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均可构成。

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或其他⾦融机构的⼯作⼈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

这是因为,进⾏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法骗取他⼈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或其他⾦融机构的内部⼯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提供企业帐号、联⾏⾏号及密押等信息。

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等⾦融机构的⼯作⼈员的上述⾏为不能⼀概⽽以票据诈骗共犯⽽论。

例如,因⾃⼰的利⽤职务之便的主要⾏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

只有因其帮助⾏为在造成了除⾃⼰所在⾦融机构以外的其他⾦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融机构⼯作⼈员为主利⽤职务之便⽽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

但⽆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

如果在进⾏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法占有为⽬的。

如果⾏为⼈出于过失⽽使⽤⾦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融票据、误签空头⽀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案标准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百九⼗四条第⼀款)]进⾏⾦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个⼈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单位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刑法法条
第⼀百九⼗四条【票据诈骗罪、⾦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进⾏⾦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票⽽使⽤的;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票⽽使⽤的;
(三)冒⽤他⼈的汇票、本票、⽀票的;
(四)签发空头⽀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签发⽆资⾦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存单等其他银⾏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苦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五、根据《决定》第⼗⼆条规定,利⽤⾦融票据进⾏诈骗活动,数额较⼤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进⾏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个⼈进⾏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个⼈进⾏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单位进⾏票据诈骗数额在卫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单位进⾏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单位进⾏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使⽤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存单等其他银⾏结算凭证进⾏诈骗,数额较⼤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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