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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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王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王峰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峰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直接的关
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所提供的材料不作为二审证据采纳。
在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同安区市场监管局受理王峰的投诉举报后,对茗朝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核查,茗朝公司接受调查,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栀子花茶原料来源、检测报告等材料,可以查明案涉栀子花茶来源于茗朝公司2019年9月12日向四川隽永华程茶业公司购买的栀子花茶原料,并通过窨制工艺制作后,以花茶袋泡茶的产品类别进行销售,且经检测,该栀子花茶袋泡茶系采用窨制工艺制作,具体成分为绿茶,并无实际添加有栀子花等成分的配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管辖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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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09:54:00
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2行终6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添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艺萍、林韶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先鹏。
一审第三人厦门茗朝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通福路757号1楼-2。
法定代表人吴扬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峰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同安区市场监管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20年5月15日,王峰从天猫特典旗舰店购买了30盒特典栀子花茶,共计人民币2097元。
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5日,王峰先后通过12315系统、12345便民服务中心实名举报厦门茗朝茶业有限公司(下称茗朝公司)生产栀子花茶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同时还有标签不符合规定、生产范围超出许可范围、适用标准错误等违法行为。
王峰的举报诉求为:1.对茗朝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没收、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2.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责令茗朝公司召回违法生产的食品;3.对是否受理、立案,以及查处结果依法书面告知;4.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王峰奖励;5.书面告知王峰对此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
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13日,王峰以类似事由通过12315平台多次对茗朝公司进行实名投诉举报。
针对王峰此前的投诉举报,2020年4月16日,同安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王峰反映的线索,对茗朝公司进行核查。
茗朝公司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SC11xxx202083)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明细中包括“袋泡茶”(含花茶袋泡茶)。
茗朝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四川隽永华程茶业公司购进了2公斤栀子花茶原料,经分装、重新包装后生产了34盒“特典”栀子花茶(生产日期20191011),在天猫特典旗舰店上销售,每盒价格为69.9元。
前述栀子花茶供货商四川隽永华程茶业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其经许可生产的食品为茶叶及相关制品,品种明细为绿茶(其他)、花茶(茉莉花茶、其他)、红茶。
茗朝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其经许可生产的食品为茶叶及相关制品,品种明细中包括袋泡茶。
2020年6月8日,同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厦同市监处告字[2020]新02010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为茗朝公司有取得花茶袋泡茶生产许可,所生产的特典栀子花茶属于许可范围,该花茶经第三方检测,标签内容合格,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故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特典栀子花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有标准指标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T24690-2018《袋泡茶》、《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中的要求。
GB/T24690-2018《袋泡茶》国家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茶叶(包括经窨花工艺制成的花茶)为原料,用过滤材料包装而成的袋泡茶”。
GH/T1091-2014供销合作行业标准《代用茶》中载明,“代用茶指的是采用除茶以外,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的植物芽叶、花及花蕾、果(实)、根茎等为原料,经加工制作、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或煮)的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履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故
同安区市场监管局对王峰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查处并依法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关于王峰主张的特典栀子花茶为代用茶的主张,代用茶指的是采用除茶以外可用于食品的植物芽叶、花及花蕾、果(实)、根茎等为原料,经加工制作、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或煮)的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也即代用茶产品本身呈现的不是茶叶。
王峰所购买的特典栀子花茶系经栀子花鲜花与绿茶经窨制工艺后制作而成,其最终呈现的产品为带栀子花香的绿茶,成品中并无栀子花的固体成分,符合GB/T24690-2018《袋泡茶》经窨花工艺制成的袋泡茶的定义,应为袋泡茶,而非代用茶。
结合茗朝公司及供应商的生产许可证明,茗朝公司及供应商均具有相应茶叶产品的生产资质,并未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鲜栀子花并未收录于《中国药典》、《福建省中药材标准》、《福建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且鲜栀子花曾长期被明确列入食用花卉,王峰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特典栀子花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不能将茗朝公司生产栀子花茶的行为定性为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非食品原料。
综上,同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王峰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王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一审的诉讼请求。
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3、4、13认为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而不采纳的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认为栀子花茶检验合格就能证明栀子花是食品原料是错误的;3.栀子花无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和标准,就没有食用依据,当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茗朝公司采购的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栀子花不是中药材是食用花卉的判决是错误的。
退一步说,栀子花不是中药材,栀子花应是新食品原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同安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
补充如下:1.根据袋泡茶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并没有检验项目不足的问题;2.茗朝公司采购的是栀子花茶而不是栀子花,采购后进行了分装,并未进行加工,上诉人混淆了生产工艺。
茗朝公司有生产销售的资质,经营范围也有花茶一项。
栀子花并没有收入在福建省的中药材目录内,花茶不是用于治疗,定性为药品不妥。
栀子花列入可食用的农产品,属于国家批准的食用花卉;3.栀子花茶的原料是绿茶,只是吸入了栀子花的天然香味。
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其认可同安区市场监管局的答辩意见。
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茗朝公司述称:其认可同安区市场监管局和市市场监管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王峰补充提交五组材料: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给王峰的信访回函,证明该委未批准栀子花为新食品原料;2.王峰的《举报信》和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王峰举报了栀子花非食品原料,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答复;3.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关于适用范围的复函》,证明食用花卉
的来源和依据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清单,农业部门非食品原料认定机构。
茗朝公司所遵循的企业标准“栀子花”没有法律依据支撑;4.王峰的咨询及相关的答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34号》只适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法律依据,按照部门职责,食品原料清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5.《中国药典》,证明2015年和2020年收录的花类中没有栀子花。
被上诉人同安区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材料1、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市市场监管局、茗朝公司均同意同安区市场监管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所提供的材料不作为二审证据采纳。
对于一审中王峰提交的证据3、4、13,一审法院认定与案件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同安区市场监管局受理王峰的投诉举报后,对茗朝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核查,茗朝公司接受调查,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栀子花茶原料来源、检测报告等材料,可以查明案涉栀子花茶来源于茗朝公司2019年9月12日向四川隽永华程茶业公司购买的栀子花茶原料,并通过窨制工艺制作后,以花茶袋泡茶的产品类别进行销售,且经检测,该栀子花茶袋泡茶系采用窨制工艺制作,具体成分为绿茶,并无实际添加有栀子花等成分的配料。
同安区市场监管局经过立案,进行调查并审查后,作出认定,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王峰,并无不当。
市市场监管局接受王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规定,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的两被上诉人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也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执法部门。
对于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违法违规的认定,应当秉
承事实,依照法律法规作出。
茗朝公司于网上售卖的栀子花茶,经查原料来源清楚,加工制作方法符合规范,产品经检测符合相关的指标要求。
上诉人主张茗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栀子花系药品且非食品原料,不能用于花茶的制作。
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中认定栀子花茶不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该认定较为慎重,并不存在明显的违法,因此,上诉人主张栀子花属于药品或非食品原料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锦清
审判员林琼弘
审判员龙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靓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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