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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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的发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申领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四)经过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下列人员不颁发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违法违纪受刑事处罚或者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解除的;(三)行政执法机关中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四)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或者不宜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行政执法岗位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
具备条件的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培训。
第八条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合格的人员,按下列程序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培训合格人员的领证资格进行审查,填写《贵州省行政执法申领表》,经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颁发行政执法证。
(二)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培训合格人员的领证资格进行审查,填写《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经组织培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颁发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地、州、市、县行政执法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后,应当填写《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及时将领证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
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其所在单位登报申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离执法工作岗位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的颁发、使用、注销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验证。
未经验证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当事人可以拒绝。
行政执法证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的;(二)不按规定将本机关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的;(四)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一)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二)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钢印。
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自行颁发的执法证件,自本行政执法证启用后,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销毁。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