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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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在秋

【当事人-公司】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程子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程子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燕军程子茵严海平戴健

【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彭在秋

【被告】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彭在秋与兴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虽然兴记公司在深圳仍有部分门店,但彭在秋确认的电子邮件显示,深圳分公司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已经被撤销。兴记公司应向彭在秋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彭在秋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12月16日的《2020年度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邮件及附件《2020年零售分办组织架构图》(节选),以证明兴记公司总部组织构架图中的广州分公司构图中没有彭在秋的名字,足以证明即使深圳市分公司并入广州分公司,兴记公司没有对彭在秋的岗位、职位进行安排,更没有与彭在秋变更劳动合同的计划或意愿;证据2、《公司人事任命通告》邮件及蔡佳原的《人事任命书》,以证明蔡佳原的职位是兴记公司的总裁助理且作为兴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仲裁审理,就其职级和负责的工作而言,对于彭在秋的奖金应当是知悉的,结合其在录音中承认存在支付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兴记公司确实曾向彭在秋承诺支付20万元奖金,且目前尚有12万元没有支付;证据3、上诉人与财务总监范鸿波的钉钉工作沟通记录及范鸿波的职位截图,以证明范鸿波作为兴记公司的财务总监,明确在工作时间、工作沟通记录中表明,询问过兴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后确认支付20万元奖金的事实,并在2019年1月24日根据彭在秋的申请发放了4万元奖金,足以证明兴记公司曾承诺向彭在秋分期支付20万元奖金;证据4、人力资源经理杨晓君的职位截图,以证明杨晓君作为兴记公司的人力资

源部经理,其明确在录音中表明知悉20万元奖金的事实,再次证明兴记公司曾承诺向彭在秋分期支付20万元奖金;证据5、聊天截图、通讯录及邮件截图,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2日获悉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后,就开始着手与公司的其他同事进行工作交接的相关事宜,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向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根据该意思表示进行了离职工作交接,且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事宜进行过沟通;证据6、《重要:2020年度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邮件截图、代缴社保邮件截图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以证明根据兴记公司发布的邮件《2020年度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中关于规章分公司人员的安排可见,余海鸥、陈爱香、操园园、张灵慧均为兴记公司的员工,兴记公司委托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员工代买社会保险,具体由人事专员李惠珍负责与中智公司的肖璐对接,彭在秋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也由中智公司代缴;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张灵慧的银行流水截图,以证明张灵慧2020年1月22日收到兴记公司发放的2019年度年终奖3880元(因工作每月10日发放,故2020年1月10日的收入是上月的工资),由此证明兴记公司已经向深圳分公司的其他员工发放了2019年度的年终奖,兴记公司主张彭在秋不满足发放条件,与事实相悖。兴记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邮件的发送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邮件中所列员工均已确定在广州分公司任职的员工,且编制未满,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邮件发出时还在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从邮件发送时间来看,蔡佳原是在2019年8月才担任总裁助理,而上诉人自述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奖励”是发生在2017年,蔡佳原并非是当时的经办人,不了解具体情况,也从未确认尚有剩余奖励未发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该沟通记录来看,两人只是在讨论报销问题,并未涉及“劳动报酬奖励”,更没有确认还有剩余奖励未发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除张映洪(已离职,无法确认)以外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内容是彭在秋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单方表述和理解,与真实情况不符,另外,彭在秋在聊天中自认,公司组织构架发生变化,所谓工作交接也是因为深圳分公司将于2020年1月起撤销,相关业务并入广州分公司所致,与双方劳动关系无关,对通讯录和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重要:2020年度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代缴社保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深圳分公司撤销,操园园、余海鸥、陈爱香和张灵慧经与公司协商,同意入职广州分公司继续工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主张2020年1月兴记公司核定年终奖时,操园园、余海鸥、陈爱香和张灵慧仍然在职,综合考虑2019年深圳分公司的业绩未达标及个人表现后,酌情向该四人发放了少量年终奖,对于离职员工及怀孕停工的三名员工,兴记公司均未发放年终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在秋与兴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兴记公司以深圳分公司撤销,人员并入广州分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彭在秋则主张,兴记公司在深圳仍有多家公司营业,公司组织构架撤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兴记公司2019年12月16日通知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生效,2019年12月23日以后送达的文件已没有法律意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兴记公司在深圳仍有部分门店,但彭在秋确认的电子邮件显示,深圳分公司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已经被撤销。彭在秋作为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上述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兴记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彭在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兴记公司可以依法与彭在秋解除劳动合同。但兴记公司在未与彭在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6日直接向彭在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兴记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又向彭在秋发出《深圳分公司裁撤通知》、《劳动合同变更协商确认书》,与彭在秋协商变更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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