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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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第一篇: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中国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
目前,中国尚未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散见于中国的《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
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使用权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属于区别性标志的范畴。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有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权包涵特定地域的行业组织或法人依法对经注册登记的产品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获得占有、许可使用与监督的权利以及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同类同质产品生产者在自己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即地理标志许可使用权。
但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注册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
我国《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地理标志权的保护特点
――地理标志权的行使限制性
首先,其不允许任何特定经营者将某一经过认证的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专有的普通商标使用或注册;其次,只要产品的产地与地理标志相吻合,而且产品本身的质量达到既定的标准,则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只有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获得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机会,非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绝不允许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具有相对的永续性
只要地理标志权人持续在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内进行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且产品质量一直达到既定标准要求,就不会丧失其地理标志权,除非原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废除已经授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者自然地理环境变化,否则特定地域的产品生产者所共有的地理标志也不会自动进入特定地域之外的公有领域或者灭失。
诉讼时效
地理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权利,且常与商标权相耦合,则其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与商标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1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18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律保护
2005年,由中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第一次在中国正式建立了较为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发布的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又使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得到了补充与丰富。
据《产品质量法》第5条和第53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否则由质检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伪造者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20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以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对违法者,将按
照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民事法律保护
――权利主体
由于地理标志权有着与人们常讲的一般知识产权所不同的权利属性,因而,产生了权利保护主体适格的问题。
只有地理标志注册人才有权寻求法律追究违法侵害地理标志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保护方式
1、诉前禁止令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禁止令,在有证据证明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地理标志权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至正式起诉之日不超过30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具体措施包括法院依申请发布临时禁令,裁定诉前采取财产保全等。
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经送达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这些都符合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精神,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地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证据灭失。
但是,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2、追究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地理标志权人在其地理标志注册所有权及其地理标志专用许可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还可以提请法院依职权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
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裁定。
至于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地理标志有的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有的则没有,因而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和司法惯例执行,即:首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其次,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再加上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刑事法律保护
由于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地理标志权保护法,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罪”,因此,对事实上严重侵害地理标志权利的直接刑事制裁法条尚是空白,但国际上很多国家特定地域的行业协会或类似组织通常将本地特色产品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从而援引或适用刑法中有关保护注册商标权利的法条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
第二篇: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文献综述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地理标志作为巨大的无形资产,其商业价值不断上升。
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研究,有利于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如假冒、侵权等现象比较严重,人们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等。
学者们对此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讨论,通过笔者的检索,共有20篇优秀论文与7部著作对其完善措施进行了阐述。
一、有关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相关文献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一法律理念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通过笔者的检索,以下为最具代表性的学说。
法学学者王莲峰在2003年07期的《法律适用》上发表了一篇名
为《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文章,将目前各发达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专门立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学者张宇冰、郭鹏在2004年03期的《广西大学梧州分校学报》以《TRIPS协议下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对此进行了具体阐述。
具体而言,他们认为:
1、专门立法保护。
法国是对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立法较为完备。
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
该法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行政和司法程序。
2、商标法保护。
英、美等国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
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
随着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发展中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逐步提高。
学者王笑冰在2004.04期《中华商标》上发表《印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一文,对印度的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详细的概述。
他指出,印度是一个物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有许多享誉世界的地方特产,如Basmati香米、大吉岭茶(Darjeeling Tea)等。
但是在1999年之前,印度一直没有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地理标志主要受普通法假冒诉讼和商标法的保护。
从1997年开始的长达5年的“Basmati之争”使印度认识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并促成了《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的出台。
除此之外,印度还展开了积极的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行动,如积极申请地理标志的海外注册,密切监视他人对地理标志的不当注册和使用等。
二、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完善措施文献
面对地理标志纠纷案件的直线上升,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探讨同样进入了白热化状态,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总括而言,可以分为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混合立法保护及专门立法保护四类:
1、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鉴于我国现行双法保护的冲突性,特色产品的富有性,保护历史的短暂性及单独商标法模式的局限性,2003年01期《电子知识产权》上的《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马晓莉)和2003年01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上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我国相关制度之完善》(扬红军)等文章指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应以商标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
即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因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共同的目标——维护企业、个人对其地理标志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的竞争关系——的激励下,在共同的原则——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针对相同的客体——地理标志——以及围绕他们产生的交易活动、利益纠葛,分别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所以这两套制度是相互依赖、不可割舍。
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地理标志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
权利人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利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003年02期《学海》的《WTO的TRIPS协议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蔡宝刚)和2005年01期《商场现代化(学术版)》的《论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罗政、姜敏)等文章指出,应当积极有效的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的保护,给予他们以充分的救济。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非完美无缺的,法律的修订、商标权的取得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它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为了能够给权利人以保护,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非常必要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社会公益和消费者利益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它从另一个侧面(侵权救济)上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发挥重要的作用。
将两个方面有机的结合起来即可以对地理标志进
行保护,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3、商标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混合立法保护
2005年01期《知识产权》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张玉敏)和2005年01期《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及对策》(常雪芹、王琨)等文章指出,实行商标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混合立法保护模式应当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佳模式。
对于大多数质量监控要求不是很高的地理标志产品来说,采用商标形式既可以达到保护的目的,又可以避免专门法保护面窄、保护成本高的问题;对于少数附加值高、层次较高的民族精品而言,则必须以专门法进行强有力的质量监控和保护,从而使历史文化精品得以保持和发扬光大。
4、专门立法保护
面对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在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和立法缺陷直接导致的弊端,学者们纷纷意识到制定专门立法保护的重要性。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石淼、江金满在2002年03期的《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上发表的《TRIPS协议与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保护》、王连峰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 年9月版的《商标法通论》、王季的《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构想》及刘文军在2005年05期《学术交流》上发表的《专门立法: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途径》,他们指出,我国现行《商标法》通过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不能提供对地理标志全方位的保护。
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
中国已经加入WTO,面对当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情况,远远不能适应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我国应该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第三篇:我国现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缺陷和对策
我国现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缺陷和对策
法(2)沈红兵
[摘要]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立法体例制度完善
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
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点
地理标志又称为原产地名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根据地理标志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
通过一种商品或产品上所标明的地理标志,消费者可以很清楚地了解该种商品或产品的来源地区。
第二,地理标志起到一种证明商品质量的作用,即表明了一种商品由于其来源地的不同,而由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定的突出的质量、品质,所以它是产源识别标志和质量标志的集合体。
第三,地理标志代表特定地区产品的信誉。
由于地理标志是基于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而形成的,它的存在使消费者一见到标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就会联想到该商品所具有的优良质量、信誉或者其他不同于同类商品的独特品质。
而这对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从地理标志的以上特点,可以清楚地得出,它是一种属于权利人所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应当属于私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
坚持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保护而言,都有积极意义。
尤其是在防止那种将地理标志作为公权而进行调整的观点方面,显得尤其重要。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新规定,其内容充分考虑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的精神。
但必须明确的是,《商标法》第3条第3款中的“原产地”与第16条第2款乃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所讲的“地理标志”是否为一个概念?从保护地理标志国际公约来看,其用语也是不尽一致,常见的表述有“来源地标识”,“原
产地标识”和“地理标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来源地标识与原产地标识的区别在于,来源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表示或标记;原产地标识除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质量。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
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这里的地理标志即是原产地意义上的标识。
可见,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虽然《商标法》中并未对“原产地”做出具体的解释,但是,在其他的单行法规中,见到两处关于“原产地”的描述。
一个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另一个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3月5日颁布,于同年4月1日实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可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前一个文件的界定是准确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后一个文件的界定不够准确。
“原产国标记”是指来源地标记,并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讲的原产地标记,且与国际惯例不符,也不符合我国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
对《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原产地”宜理解为地理标志,这与我国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
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
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
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
也有
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
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
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
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
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宜采取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
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
前者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后者是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禁止误导行为而保护地理标志的。
在这种多方位的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在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