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章、梅翔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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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章、梅翔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
【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某章;梅翔杰;潢川县弋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某某章梅翔杰潢川县弋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某某章梅翔杰
【当事人-公司】潢川县弋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家军陈中江
【代理律所】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梅翔杰
【被告】潢川县弋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吴某某章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弋阳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某章偿还所欠借款、梅翔杰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应予支持。从二审期间双方的陈述,一审开庭时间应为2021年2月4日下午,由于吴某某章及梅翔杰均未到庭、梅翔杰的代理人无法提供合法的代理手续,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吴某某章、梅翔杰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弋阳小贷公司通过建行向吴某某章转账2535000元,弋阳小贷公司称又另向梅翔杰支付了现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吴某某章、梅翔杰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253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经二审期间主持双方对账,借款合同成立后,吴某某章、梅翔杰于2014年12月偿还65000元、2015年1月偿还65000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143330元、2015年8月5日偿还4万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4万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16万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48万元、2017年3月22日偿还8万元、2018年1月1日偿还8万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9年11月8日偿还4万元,以上款项,除2015年4月15日双方认可系偿还本金外,其他款项由于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息后本顺序予以扣除,吴某某章、梅翔杰认为其所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法院(2020)27号批复
精神,弋阳小贷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吴某某章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酌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弋阳小贷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按照253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吴某某章已偿还款项、分段计算后,截止2019年11月8日,吴某某章尚欠弋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11462元,利息结至2018年2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吴某某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潢川县弋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1462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梅翔杰对吴某某章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411462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翔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章追偿。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不再变动。二审诉讼费19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章、梅翔杰承担12000元,由潢川县弋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7: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某某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弋阳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同日,被告梅翔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吴某某章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吴某某章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利息结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弋阳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章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
被告吴某某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章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0%过高,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虽然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能力及承受能力相村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且原告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所以其融资上限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被告梅翔杰与原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某某章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梅翔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某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潢川县弋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梅翔杰对被告吴某某章向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翔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吴某某章、梅翔杰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某章、梅翔杰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1526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