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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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1997修正)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31

【实施日期】1991.08.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1991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垃圾排放的管理,净化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规

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各生产、建筑、经营、科研、医疗等单位和城市居民排放的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四条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管理部门,是辖区内垃圾排放的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垃圾排放的规划和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城建部门所属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垃圾排放管理

第五条单位排放垃圾(含生活垃圾),必须去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场(点)排放)。

单位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应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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