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业、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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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业、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继业;王继伟
【当事人】王继业王继伟
【当事人-个人】王继业王继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继业
【被告】王继伟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继业要求被上诉人王继伟偿还借款3083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0 02:38:54
王继业、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5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继业因与被上诉人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继业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25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相应借款的四张借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但有关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转款凭证等实际交付的证据,法院理应当庭向上诉人释明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庭后补充提交后再做进一步的审理,而一审法院在开完庭后,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己调取了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借款的相关证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继伟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原告王继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继伟偿还原告人民币
308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继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继业陈述被告王继伟给其出具四份借条(借款借条),分别为: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继伟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向出借人王继业借款累计金额拾贰万柒仟伍佰元人民币,上述金额借款人王继伟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唯口说无凭,双方自愿立此借条为证。

借款人王继伟11xxx6912152332家庭住址:昌乐县电话:187××××5069出借人:王继业
186××××5611”;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继伟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向出借人王继业借款累计金额信用卡陆万壹仟元人民币,上述金额借款人王继伟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唯口说无凭,双方自愿立此借条为证。

借款人王继伟******************电话:187××××5069出借人:王继业430402************电话:186××××5611”;第三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继伟由于正经合伙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向出借人王继业借款浦发银行信用卡贰万陆仟捌佰元人民币,兴业银行信用卡壹万伍仟捌拾元人民币。

上述金额借款人王继伟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唯口说无凭,双方自愿立此借条为证。

借款人王继伟******************昌乐县电话:187××××5069出借人:王继业
186××××5611”;第四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继伟由于正经合伙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向出借人王继业借款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柒万肆仟贰佰伍拾伍元人民币。

上述金额借款人王继伟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唯口说无凭,双方自愿立此借条为证。

借款人王继伟******************昌乐县电话:
187××××5069出借人:王继业430402146601022558电话:186××××5611”。

原告王继业依据上述四份借条欲证明被告王继伟分别欠其74255元、26800元、15080元、61000元、127500元,共计304635元。

上述四份借条均未载明出具时间,经当庭询问,原告王继业陈述四份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日、6月15日、6月20日、11
月8日。

原告王继业与被告王继伟系兄弟关系。

原告王继业陈述,案涉借款有的是通过现金给付被告王继伟,有的是通过转账给付被告王继伟,但未提交任何交付凭证。

原告王继业陈述,被告王继伟自始未偿还过任何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陈述借款系通过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但未提交任何给付凭证,且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具有高度相似性。

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债权凭证存疑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暂不予支持。

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王继业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上诉人王继业提交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共计10页,证明2015年至2020年6月份被上诉人总共向上诉人借款127500元,其中上诉人通过卡号为6223××××2916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上诉人
62xxx27××××3959账户转账借款共计103200元,剩余借款24300元均为上诉人平时给付被上诉人的现金;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借条原件一份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3日信用卡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共计20页,上诉人的女儿支付宝还款手机一部,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11月份办该信用卡开始,一直由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通过借用上诉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74255元,同时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均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进行还款,上诉人并不负责还款;直到2020年7月份被上诉人未再还款,由上诉人的女儿通过手机支付宝2020年12月12日还
了4笔,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55.02元,2020年12月13日还款14000元,共计74255元;证据三:浦发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卡借条原件一份,浦发银行信用卡2020年7月至10月信用卡交易流水打印一份,共4页;兴业银行信用卡2020年7月至10月信用卡交易流水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11月份办浦发信用卡和兴业信用卡开始,一直由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通过借用上诉人的浦发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向上诉人借款分别为26800元和15080元;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均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向上诉人的浦发信用卡进行还款,上诉人并不负责还款;直到2020年7月份被上诉人未再还款,被上诉人欠付的信用卡数额为26774.24元,欠款的兴业信用卡数额为15843.27元,之后上述两张信用卡均由上诉人的女儿通过手机支付宝还清,浦发信用卡分别还款是2020年8月4日还款2000元、2020年9月2日2006.15元,2020年9月9日还款25188.91元。

兴业信用卡分别还款是2020年8月4日还款2000元、2020年9月2日还款1627.99元、2020年9月4日还款13000元、2020年9月9日还款681.31元;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借条原件及信用卡缴款告知书打印件一份,民生银行信用卡2014年11月5日至2020年6月24日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11月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开始,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共计借款61000元,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均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向上诉人的民生信用卡还款,上诉人并不负责还款,之后被上诉人从2020年6月20日欠付民生信用卡63372.94元,由上诉人女儿通过手机支付宝还清,分别是2020年6月23日还款57830元,剩余未还款由银行自动减免;证据五:上诉人的妻子栗俊美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一份、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微信单页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通过上诉人借用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兴业、浦发信用卡的借款的事实完全认可,并且也承诺抓紧还清以上信用卡;证据六:李俊美与王继业结婚证一份,证明李俊美与王继业系夫妻关系。

经查,上诉人王继业提交的2020年7月份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载明:本期应还
款总额为26774.24元;2020年7月份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载明:本期应缴余额为15843.2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继业要求被上诉人王继伟偿还借款3083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王继业提交的证据一的借条与转款明细相互印证,上诉人王继业对于款项的交付作了合理的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继伟向上诉人王继业借款12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王继业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还款记录,结合上诉人王继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继伟借用上诉人王继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欠款74255的事实。

据此,上诉人王继业关于被上诉人王继伟欠其借款74255元的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王继业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条虽记载借用上诉人王继业浦发银行信用卡268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15080元,但与上诉人王继业提交的2020年7月份浦发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应还款总额均不一致,上诉人王继业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信用卡是由被上诉人王继伟实际使用,故对上诉人王继业主张的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继业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解决。

根据上诉人王继业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还款记录,结合上诉人王继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继伟借用上诉人王继业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并欠款未还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对于欠款数额应以上诉人实际还款57830元为准。

上诉人王继业关于被上诉人王继伟欠其借款61000元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支持其中的57830元;对超出578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继业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继伟返还上诉人王继业借款25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王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元,由被上诉人王继伟负担2494
元,上诉人王继业负担46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上诉人王继伟负担5002元,上诉人王继业负担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孟义
审判员李桂霞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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