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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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1.06.28

•【字号】

•【施行日期】1991.06.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二节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三节视察

第四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执法检查

第六节质询

第七节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八节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五章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地方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职

权,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实行监督。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

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判、检察工作的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过程中须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履行职责、廉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四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

委会备案。

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报告,经讨论后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七条提请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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