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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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1.01
•【字号】东政发〔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日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建设、维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二章工程规划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拟供地块提出土地出让条件时,应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等主要控制指标纳入,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条件中应包含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要求。

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方案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模、战时功能、防护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九条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防空地下室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纳入规划方案联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并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限时办结。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抗力级别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一)东营区、垦利区、河口区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8%的标准建设;
(二)广饶县、利津县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6%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级别和战时功能,由行政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或者核生化监测工程的,按照该医疗救护工程或者
核生化监测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2,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按照该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5,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城市居住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市其他人民防空工程规划控制指标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降低人员掩蔽工程在人民防空工程总指标的比重或少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抗力级别6级(含)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功能应以人员掩蔽为主。

第十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单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建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
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平战转换专篇,并明确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战时功能、防护标准、规模范围等内容。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并应通过原审查单位审查。

对房屋建筑工程与其所属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测绘,并将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平战转换,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要求储备转换器材、构件等平战转换物资,并做好储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不得出售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民防空工程。

商品房预售和现售前,建设单位在现场公示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和平面布局等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所安装的人
防设备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房屋建筑工程与其所属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实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经验收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普通地下室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章工程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建立健全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符合平战转换要求。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管理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建设
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人就维护管理责任和维护费用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或使用权利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五)无管理单位或管理单位无能力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列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九条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并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落实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工程内部整洁,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依法开发利用,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权限的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者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整体拆除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
(二)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范围或者降低交费标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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