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丽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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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丽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8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永唐健徐苑效

【审理法官】臧永唐健徐苑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候丽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

【当事人】候丽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

【当事人-个人】候丽华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胡植静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胡植静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以毅胡植静叶鸿

【代理律所】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候丽华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

【本院观点】候丽华所诉之损失是自己所有的房屋被出售导致的财产损失,虚假的委托书是房屋能够被出售的条件之一,但并非全部条件,还需行为人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提交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办理注销,是多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失。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诉讼证明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与案涉公证相关的公证申请表、声明书、谈话记录、公证的委托书上签名“侯丽华"与指纹均不是候丽华本人签名和所捺指纹,公证送达回证上签名“候丽华"不是候丽华本人签名。公证事项办理中提交的候丽华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均为真实。候丽华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户口簿等身份资料交由其亲属期间,候丽华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权。公证委托书中的受托人胡至宜持公证书将候丽华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候丽华的亲属交还给候丽华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候丽华所诉之损失是自己所有的房屋被出售导致的财产损失,虚假的委托书是房屋能够被出售的条件之一,但并非全部条件,还需行为人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提交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办理注销,是多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公证损害责任,首先是虚假申请人的责任,公证机构只承担与审核过错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虚假申请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不是候丽华本人申请的公证,但因公证事宜需要提交户口簿等身份资料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资料的管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持虚假的委托书从事民事活动的人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均应当参加诉讼,也能帮助查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人的身份。综上,因二审中鉴定能够确定新事实,导致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候丽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1-10-23 12:18:33

候丽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83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候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植静,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某某嘉好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云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候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候丽华申请对公证书等文件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后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限。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与案涉公证相关的公证申请表、声明书、谈话记录、公证的委托书上签名“侯丽华"与指纹均不是候丽华本人签名和所捺指纹,公证送达回证上签名“候丽华"不是候丽华本人签名。公证事项办理中提交的候丽华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均为真实。候丽华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户口簿等身份资料交由其亲属期间,候丽华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权。公证委托书中的受托人胡至宜持公证书将候丽华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候丽华的亲属交还给候丽华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候丽华所诉之损失是自己所有的房屋被出售导致的财产损失,虚假的委托书是房屋能够被出售的条件之一,但并非全部条件,还需行为人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提交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办理注销,是多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证损害责任,首先是虚假申请人的责任,公证机构只承担与审核过错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虚假申请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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