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理论与实务文献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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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理论与实务文献索引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

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注:上述四个条文既包括执转破的程序启动,也包括启动未果后的清偿顺位处理,两个层面的规则构成了执破衔接制度的完整内容。

起草过程中,执破衔接的制度设计遇到了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据悉,起草组曾设计了建立“强制移送破产”制度的方案,但在征求意见时,立法机关认为与破产法以及民诉法的申请主义原则冲突,故,最终司法解释规定“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后方可移送破产。

二是应否限制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设计了通过限制参与分配程序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来“倒逼”申请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去申请破产的方案。

在讨论的过程中,大家存在不同的观点。

修改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大多数同志的意见,确立了“倒逼”的制度规则,此即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该条款构成了我国的“执破衔接”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促使参与分配制度回归本位的重要举措。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3-1364页)
二、最高法院层面
•在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2016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推动破产工作法治化专业化制度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6日第3版)•“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三、省高院层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2016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33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6年7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全文见文末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2016年11月17日印发)全文见文末
四、中级法院层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若干意见(2012年)后续修改情况,请参见《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建立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深圳中院郭毅敏副院长在第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讲话》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94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二)(2016年6月7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规定(试行)(2015年3月5日经院审判委员会决议通过)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6年6月15日通过)
五、基层法院层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规定(熟法[2015]42号2015年5月7日)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实施意见(2016年5月发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若干意见(试行)(2015 年 8 月 19 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2016 年4 月20 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修改,
2015 年9 月1 日起施行)本意见适用于立案、审理、执行阶段中被告、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含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的案件。

六、学术研究层面
•王欣新、徐阳光:“中国破产法的困境与出路——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下降的原因及应对”,《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期。

该文是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参阅的报告,其中在分析第五个困境“执行不能转破产之障碍对破产案件受理的影响及应对之策”时,提出了如下改革建议:第一,对民事诉讼法中参与分配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减少执行程序中适用按比例分配的情形。

禁止对企业法人等破产法调整对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只应适用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执行。

第二,解决执行过程中无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建议进一步明确破产申请提起人的范围及其提起义务,解决破产申请动力不足问题。

对此还可以借鉴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的法定提出义务,在公司临界破产界限后三个月内,必须提出破产申请,否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加大责任人不作为的成本,促使其主动申请企业破产。

第三,尽快建立法院依职权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

在债务人企业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建立,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也将有所助益。

对此,应以此次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为契机,在参与分配部分规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内容,并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确保更多应破产案件及时进入破产程序。

•王欣新:“参与分配制度不应与破产法相冲突”,《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30日
•王欣新:“破产与执行程序的合理衔接与转换”,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九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齐树洁、陈洪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及其协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唐应茂:“为什么执行程序处理破产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谭秋桂:“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理论思考”,《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0日第8版
•雷运龙:“民事强制执行之基本定位”,《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7日
•韩蓉、徐阳光:“执行不能转破产之问题与对策研究”,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二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8月版
•郭洁“论强化法院对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职权干预——基于2011年至2014年沈阳市两级法院执行不能案件的分析”,《法学》2016年第2期
•刘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反思”,《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张元华:“论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激励性引导与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蒋太仁、周家开、尹振中、梁慧:“‘由执入破’的必要性与现阶段的实现方式”,《法制与经济》2015年第1期
•詹应国:“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规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吴俐:“海事诉讼中的执行转破产”,《上海法治报》2016年12月21日
•李帅:“论执行案件中法院职权主义破产启动程序的构建”,《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曾祥生、胡志超:“破产程序向执行程序的转化——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视角”,《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徐建新、汝明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实务探索”,《人民法院报》2015年06月10日第8版
•赵晋山、葛洪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读”,《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曹守晔、杨悦:“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人民
司法》2015第21期
•周建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制度的完善”,《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9日
•池伟宏:“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运行机制与机构改革设想”,《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13日第8版
•许尚豪、欧元捷:“执行分配与破产还债的功能分离:参与分配制度的现实重构”,《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
•傅松苗:“构建执行与破产的良性关系”,《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19日
•孙静波:“执行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立案实务研究”,《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
•郭瑞、江河:“破产程序: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路径选择——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视角”,《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尹正友:“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与衔接”,《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5日
•程春华、洪秀娟:“破产救济:解决‘执行难’的另一种思路”,《人民司法》2007年第7期
以下是广东省高院、江苏省高院执转破规定的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
(2016年11月17日印发)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企业法人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仅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

第五条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执行案件同时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移送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一)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所欠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
(二)被执行人或任何一方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能够支付破产费用。

第七条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该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对不予移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将该意见记录在案,由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条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主管执行院领导审签书面移送函。

第十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作出后,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一方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

支持异议的,
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不支持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第十一条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作出对案件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给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十二条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裁定受理破产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持续保管费用过高可能影响债权受偿、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应及时予以变价处置并提存变价款。

第十三条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前,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期限届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续行查控手续。

第十四条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移送函;
(二)本案当事人或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当事人工商登记、身份信息等资料;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的证明材料;
(八)案件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移交的执行案件书面情况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件执行经过;
(二)被执行人财产现状及所负债务详细状况;
(三)进行过执行分配的还应载明执行分配情况;
(四)其他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对执行法院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材料,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受移送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移交的相关材料有误或不齐的,可要求执行法院在10日内完善、补齐,执行法院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接收移送材料并登记立案后,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处理。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对案件是否受理破产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受移送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听证审查或书面审查。

第二十条召开听证会的,法院应于听证会召开3日前通知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

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准许。

第二十一条案件经审查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受移送法院应当在作出受理裁定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破产裁定送交执行法院及其他对被执行人财产已施行查控措施的相关法院,并及时将该裁定送达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法院及其他相关法院,应当根据受移送法院的通知及时作出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措施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执行法院及其他相关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后7日内,将债务人财产移交受移送法院,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第二十三条被执行财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移送破产:
(一)以物抵债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的。

(二)执行变价的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

(三)已由执行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变现款等。

第二十四条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7日内,应将原接收的材料及被执行人财产退还给相关法院,恢复原执行查控状态,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被执行人为其他组织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被受移送法院退回后,执行法院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顺序进行分配,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十六条经受移送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退回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法院不得重新启动移送程序再次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十七条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受移送法院应自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应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裁定。

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

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受移送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移送材料或收到移送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申请监督。

上一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监督申请后1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指令下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5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十九条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

第三十条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执行裁判庭)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
(2016年7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全体
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执行通知书的告知与释明)执行法院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应当在执行分配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建议。

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执行法院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经过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
(四)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或关联案件众多、执行标的额较大的。

虽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但是被执行人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破产审查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可以移送的。

第四条(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涉及职工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困难等重大不稳定因素,地方党委、政府也明确不支持实施破产清算的;
(二)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
(四)被执行人资产去向不明且有隐匿、转移可能,仅被执行人一方同意移送破产而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五)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五条(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立案之前的准备)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之前,应当先行准备并收集以下材料: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结构、职工人数、职工债权、对外投资、年度审计报告等情况;
(二)关联案件清单;
(三)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四)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情况,必要时应在执行程序中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五)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无法清偿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分析报告;
(六)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如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七)其他应当收集的材料。

第六条(移送函与暂缓执行)执行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经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移送破产审查的移送函。

移送函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

移送函由执行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

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对具备清偿条件的财产暂缓执行。

第七条(中止执行)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关联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情况,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其他
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关联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八条(不宜保管物品的处置)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鲜活、易变质等不宜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变价处置,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所得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九条(保全延续)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

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廷期手续。

第十条(移送材料)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移送函;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笔录;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六)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七)本规定第五条在执行程序中先行准备和收集的其他其他材料,如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破产审查报告、职工债权、关联案件等。

本条第(七)项材料不全的,不影响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

第十一条(不同意的处理)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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