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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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二00四年四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确保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邵阳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邵阳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邵阳市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行政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及实施。
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救灾项目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城市设计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因特殊
情况不能及时编制详细规划的,经有权批准机关同意后,可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
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城市用地分类进行划分。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用地可根据兼容性按表1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凡须改变用地性质或超出表1之规定的,应由建设单位书面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如获同意则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作调整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和审批
权限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消防、环保、城市公共安全等要求。
为建设山水园林城市,凡相对高差在30米以上、自然坡度在25%以上的山体和面积在6000平方米
以上的水体不得作为建设基地,并在规划中加以保护利用(成片工业园区、大型专业市场可根据工艺流
程和物流组织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坚持以新区开发为主,以拉开城市骨架为重点,成片统一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九条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时,必须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民营投资项目按相应规定办理),按照详细规划及专业用地定额指标进行核定,适当考虑留有发展余地,防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变相炒卖土地的行为发生。
第十条建筑基地面积未达到下列规模的民用建筑,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其建设用地规划不应审批,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范围内进行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1-3)层,高度<10m,用地≥400m2;
(二)多层及中高层住宅建筑:(4-9)层,用地≥1500 m2;
(三)高层住宅建筑:24m<高度<50m,用地≥3000 m2;高度≥50m,用地≥4000 m2;
(四)高层公共建筑:24m≤高度<50m、用地≥4000 m2,高度≥50m的,用地≥5000 m2。
第十一条建筑基地面积未达到第十条规定,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审定建设:
(一)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明确的建设项目,其实施对周边建设无影响的;
(二)周边建筑已经建成,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用地的;
(三)因周边为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1
用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绿地序建地
设分
号项类 目第一
类R1
第二
类R2
第三
类R3
商贸
办公
C1C2
教科
文卫
C3-C6
第一
类M1
第二
类M2
第三
类M3
普
通
W1
危
险
品
W2
市政
公用
设施
用地
U
G1G2
1低层独立式住宅√√○×○××××××××2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多层居住建筑×√√×○○×××××××4高层居住建筑×○√×○○××○××××5单身宿舍×√√×√√○×○×○××
6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
幼托机构)
√√√×√○×××××××
7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8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
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9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
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
出租汽车站)
√√√√√○√○√○√×○
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
出所、居委会等)
√√√○√√○×○×○××
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
场
×○○○○○○×○××××
14小型农贸市场×○○××○○×○×××○15小商品市场×○○○○○○×○×××○
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
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
地
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绿地
序号
用
地
类
建别
设
项
目
第一
类R1
第
二
类
R2
第三
类 R3
商贸
办公
C1C2
教科
文卫
C3-C6
第一
类 M1
第二
类 M2
第三
类 M3
普
通
W1
市政
公用
设施
用地
U
G1
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
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
纪念性建筑等)
×○○○√××××××××
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
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
夜总会等)
×××√×○××○××××
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
院)需单独选址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24一般旅馆×○○√○√××○××××25旅游宾馆×○○√○○×××××××26商住综合楼×√√√○○×××××××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
校和业余学校
×○○○√√○×○××××
29科研设计机构×○○○√√×××××××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确定。
商住综合楼底层建筑功能必须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有关条款。
第十二条用地界线和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用地界线应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定的地块相一致;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关系等条件外,宜规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与临街长度相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并
拆迁该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代征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即必须为城市政府征用拆迁至道路中心线;
(四)用地大小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征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内50%以上的土地,并拆迁该范围内的
原有建筑。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6000m2以上的,必须作修建性详细规划(<6000 m2,也必须作规划总平面设计或建筑总平面图设计),重要地段(广场周围、主次干道两旁、特殊地区等)还须同时做城市设计,经批准后实施;未按规定编制详细规划(或规划总平面图)和城市设计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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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
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区成片开发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超过表2要求(二层以上为商业建筑的,可放宽2%):
第十六条 在不超过成片开发或街坊范围内总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的建筑基地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表3参照执行。
单体建筑的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 表3
类 型高 度区 位
四 面 临 路二或三 面临路一 面 临 路不 临 道 路 建筑密度40%37.5%35%
32.5%公旧
区容积率
11975共建筑密度35%32.5%30%27.5%民24米及 以 上新
区容积率10864用建筑密度45%42.5%40%37.5%建旧
区容积率
3.1 2.9 2.8 2.6筑建筑密度40%37.5%35%32.5% 24米 以 下新
区容积率
2.8 2.6 2.4 2.2 建筑密度30%25%25%25%住旧
区容积率
6543宅建筑密度25%25%25%25%民24米及 以 上新
区容积率543 2.5用
24米 旧 建筑密度
建区容积率
2.4 2.3 2.1 1.8筑
建筑密度33%
30%
27%
25% 以 下新
区容积率
2.3 2.1 1.8 1.6
注:1、规划、建筑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2、规划允许高层建筑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超过限额的5%;
3、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前提下应减少建筑密度;
4、需要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应减少容积率。
第十七条 计算建筑容量时,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在执行中有矛盾时,取范围小的计
算。
(一)规划设计阶段其范围必须在规划设计调查蓝线范围内;建筑设计阶段必须在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不包括为公共设施代征土地;
(二)用地与20米[不含20米]宽以上的道路相邻时,以道路红线为界(专业规划、规范有特别规定的按专业规划、规范规定),但绿地率指标必须优先保证;
(三)用地在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则指未按规划道路实施到位的道路)、铁路等路堤下时,以路堤坡脚下的水沟外缘为准,没有水沟时以坡脚外1米为准;用地在道路、铁路等路堑边坡上时,以边坡顶为准。
如有截水沟时,以截水沟外缘为准(并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用地滨临江河、水库或规划水面时,以建房台地边缘为准;
(五)用地与现有建筑或规划建筑毗连时,以两建筑空地的平分线为准;
(六)用地与20米宽以下的小区级道路相邻时,道路另一侧不宜建房时,以道路中线为界;有建筑或宜于建房时,以建筑之间空地的平分线为界。
第十八条 工厂、仓库、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体育场、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业、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各自专业规范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原有用地的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属危房的按危房政策办理。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额外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提供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 表4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²)
≤2
1.0≥2,<4 1.5≥4,<6
2.0
≥6
2.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例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不小于5.0米,但跨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5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绿化、卫生、环保、道路交通、工程管线、文物保护和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前后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及建筑方位角度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十层以下住宅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前后间距控制应符合表5、表6的规定。
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表表5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布置与区位
方位
新区旧区新区旧区0—45° 1.14H 1.0H0.7H0.6H
≥45° 1.0H0.9H0.6H0.5H 建筑高度9m 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少于6m
注:因道路宽度调整等非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临街第一栋与第二栋的间距可适当放宽,但新区不得小于1.0H,旧区不得小于0.8H。
非平行布置、非垂直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表表6
区位
两建筑夹角
新区旧区R≤30°最窄处按平行布置控制30°<R≤60°最窄处0.8 H最窄处0.7 H R>60°最窄处按垂直布置控制建筑高度9m 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少于6m
注:1、表5中的方位为建筑正南朝向(0°)布置偏东或偏西的方位角。
2、表5、表6中H为南侧建筑高度,其确定:
(1)北侧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用房、底层连成一体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2)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时,其南侧建筑计算高度(H)以北侧建筑室内地坪标高为计算基准。
3、表6 中R为相邻两建筑的夹角。
4、屋顶有楼梯、电梯、水箱等突出物时,如累计长大于主体建筑长的1/3,或单个面宽大于或等于15m时,应按其顶面高度计算。
5、墙体、檐口等有出有进时,突出部分累计长大于建筑总长的1/3或单个长大于或等于15M时,应以此平面位置计算间距。
南面建筑北侧有阳台等悬挑物时,悬挑累计长大于建筑总长1/3或单体大于或等于15m时应以此挑出面计算间距。
6、因特殊情况建筑间距≤6m时,两侧建筑均不得设置悬挑物。
7、南面建筑面宽≤15m且与东西向建筑间距均≥15m时,其间距可按表列值的0.7倍取值,面宽15.1-20m时,可乘以0.85的系数。
8、高度(H)、间距(L)存在多种计算方法时取最不利值做为计算结果。
第二十五条南侧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前后间距,在新城区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的居室在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旧城区2小时),不做日照分析时需符合下列规定:
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其相互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表7
区位
方位
新区旧区最小距离0°—45°0.8H0.6H20m
≥45°0.6H0.4H15m
注: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见表5、6),在满足消防间距后以日照分析为准。
(一)南侧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北侧十层以上建筑其相互平行布置时,按表7控制最小间距;
(二)南侧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北侧十层以下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宜不少于十层以上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距离不少于20m;
(三)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间距不少于13m;
(四)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少于16m。
第二十六条建筑侧面间距
建筑长度和侧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范、详细规划、市容市貌、消防、交通、
绿化等多方面要求综合决定。
非临街的十层以下住宅建筑或一般民用建筑山墙间距不少于6.0m,低层建
筑山墙其间距不少于4.0m。
若建筑侧向开小量门窗时,建设单位必须在其管业的土地(即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留足出入、采光、通风的空间。
沿城市主次交通干道(不含商业步行街)平行布置建筑物,其用地范围内临街敞开度必须达到25%以上,敞开宽度不足9米的其最小敞开宽度为9米,沿城市支路级以下道路建设的,敞开度必须达到20%以上,其最小敞开宽度为6米(不包括单体私房),单体私房在主次干道按规划要求批准联建的,临街长度
超过80米的必须留6米以上的通道。
商业性街道以满足消防、卫生、公共安全等指标为准。
敞开的用地
只能作为绿地、停车用地(道路用地外)。
敞开进深:在退足建筑红线的基础上,主次干道以上道路大于12米,支路大于10米。
第二十七条四周开有门窗的点式住宅建筑,其侧向间距应略大于条式建筑,具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条款,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住宅建筑交错布置时,搭接长度超过3米时,其前后间距按第二十四条标准控制,3米以下(包括3米)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其它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且不少于6米;
(二)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少于10米;
(三)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侧平行布置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13米;
(五)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及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六)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前后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其前后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条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三十二条规定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得少于6m。
第三十一条单位内部住宅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根据单位总图或详细规划确定,因特殊情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旧区标准适当折减间距,但最小不得小于1:0.8(南北向,其
它方向可按系数折减),非住宅建筑不得折减间距。
第三十二条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其间距在满足消防、通风、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在取得对方业主同意的书面材料后,可适当折减间距,但最小不得小于1:0.8(南北向,其它方
第六章建筑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城市给水与煤气主干管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与公共安全、建筑间距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8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住宅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在不影响绿地景观的前提下,按本条第一款非住宅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五)若用地界线相邻方有永久建筑,新建建筑要满足其建筑间距要求,但新建建筑离界距离不足,在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且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予以核减离界(用地红线)距离;
(六)教学楼、病房及类似性质的建筑退让应增加的间距(相对住宅建筑),应留在本单位用地红线内;
(七)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站等危及安全的卫生防护要求的非住宅建筑(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本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将相邻建(构)筑物离界线距离作为安全防护距离;
(八)若用地界线为非规则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时,则根据第五章建筑间距设定建筑位置(如相邻方有永久性建筑或有批准的详细规划,则按规划的建筑设定位置;如相邻方无永久性建筑,又无详细规划,则以新建建筑物设定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对用地界线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调整。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离界距离控制表 表8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离 建 筑
界 类 别 距 离建筑朝向
建筑物间距的倍数
最小距离建筑物间距的倍数
最小距离
低层0.5 5.0m -- 3.0m 多层0.59.0m -- 5.0m 主要朝向高层0.413.0m 0.15按消防间距控制低层0.25 2.0m --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0.25 4.0m --按消防间距控制新区
次要朝向高层0.159.0m 同时满足消防间距
--按消防间距控制
低层0.5 3.5m -- 3.0m 旧区
主要朝
多层
0.5
6.0m
--
5.0m
向高层0.413.0m 0.159.0m
低层0.25 2.0m --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
0.25
3.5m --按消防间距控制次要朝向
高层0.159.0m 同时满
足消防间距
--按消防间距控制
注:多层以下临道路建筑,距道路中线或含道路退让后超过本栋建筑半间距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改建建(构)筑物、临道路凸出部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9控制,道路两侧相对的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必须同时满足第五章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单位为m ) 表9
区位道路
建筑 分类
高度(m )
城 市 快速路城 市 主干道城 市 次干道城 市支道路小 区 道
路
H≤248.06 4.0 3.0 2.0
24<H≤5015.0139.07.0 5.0
新区50<H≤80★20.01815.010.08.0
H≤247.04 3.0 2.0 1.0
24<H≤5012.010.0 6.0 5.0 4.0
旧区50<H≤80★15.01310.08.0 6.0
★建筑高度大于8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注:1、表中H 指建筑总高度。
2、高层建筑后退线指主体部分,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裙房可按低层、多层控制。
3、在旧城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建筑及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层、低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建筑主要出口退离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足公共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相应直线段部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基础上增加5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灯箱、招牌、广告等一般不得伸入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如下:
(一)
快(高)速公路≥50米;(二)
国道≥30米;
(三)省道(主要公路)≥20米; (四)县道(次要公路)≥15米。
公路规划红线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有关部门批准,
沿穿越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村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按城镇、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但在划定的铁路防护林带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铁路设施除外)。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库和厂房等最近轨道边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铁路弯道处新建建(构)筑物与最近轨道边线的距离,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四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部门共同确定,其两侧建筑不得突入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用地界线周边建筑的退离要求,按详细规划或专题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五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通风、消防、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无线通讯(含
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限高要求,并经有权部门批准予以确定。
第四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满足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等于或小于附录二的公式计算值,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其中: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