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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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
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5]41号
【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4.30
【实施日期】2005.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