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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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正东喻伦泰简元华
【审理法官】唐正东喻伦泰简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中林
【当事人】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中林
【当事人-个人】代中林
【当事人-公司】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王进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王进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海滨王进
【代理律所】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中林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涪陵区人社局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涪陵区人社局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涪陵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案外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石磊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石磊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其经营范围包含代中林所从事的工作,而根据现有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代中林是在石磊劳务公司承建的李渡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工地切割钢筋时受伤的事实。石磊劳务公司并未提供代中林系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资料,且,石磊劳务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代中林因工受伤事实均予以认可。涪陵区人社局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代中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石磊劳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
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石磊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47: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案外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石磊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李渡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李渡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涪陵区人社局是涪陵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磊劳务公司上诉称,位于重庆市涪陵李渡金科项目工地上存在多个劳务班组,代中林并非其员工,双方并无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渝0119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支持石磊劳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涪陵区人社局承担。
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3行终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某某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04836659Q。
法定代表人:刘步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原审第三人:代中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石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第三人代中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案外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石磊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李渡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李渡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
2018年3月17日起,代中林在石磊劳务公司承建的前述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及电焊工作。2018年11月2日下午3时左右,代中林在石磊劳务公司承建的位于涪陵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31-46号楼、86号门岗、对应83号楼B区车库及边坡附属工程工地上班,当其切割钢筋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手手指。代中林伤后经涪陵郭昌毕骨伤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