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由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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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由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李丽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李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由娟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由娟
【当事人-个人】由娟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孙佳奇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任天华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佳奇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任天华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佳奇任天华
【代理律所】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
【被告】由娟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查审,由娟是在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游泳池内带孩子游玩时,右足掌部被不明物体划伤。
上诉人洗浴中心作为该游泳池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设施安全。
二审期间,上诉人洗浴中心提供相片中的提示标语为“禁止触碰,小心划伤”,提示的地方为游泳池旁边墙上的装饰物,而非游泳池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人对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由娟对划伤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由洗浴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应赔付的问题。
经审查,沈阳市中菏医院出具门诊病历及出院后医嘱中记载:1、门诊诊断,由娟右足开放性损伤;2、患者术后20天,休息2周,不可走。
一审法院,根据由娟的伤情及医嘱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14: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2日,原告带孩子在被告的游泳池内游玩时,右足掌部被不明物体划伤。
原告伤后至沈阳市中荷医院门诊治疗。
2021年7月13日,医院对其伤口处进行缝合,医嘱20天后再拆线。
2021年8月3日,拆线时医嘱休息2周。
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94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确定了上述责任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律规范也是本案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厘清被告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是裁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在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场所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场所的管理人和组织者对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确保安全,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指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保证服务内容和过程的安全。
本案,被告在游泳池内带孩子游玩时,被游泳池内的不明物体划伤足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49.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缝合时,医嘱20天后拆线,而拆线时医嘱休息2周。
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原告拆线时,已距受伤20日有余,即伤势日渐恢复时,尚需休息2周,则在拆线之前,则更应予以休息,故结合原告病情,依据医嘱,误工时间共计36天。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在受伤前以照顾孩子为主,但原告在家照顾孩子系对家庭收入的消极支出,且原告受伤确对其生活及照顾孩子有一定影响,故依据原告主张,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其主张误工费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由娟医疗费949.1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洗浴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由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洗浴中心承担全部医疗费、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2021年7月12日21时18分左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洗浴中心洗澡,在浴池中被上诉人不小心将脚割伤,后被上诉人报警,沈阳市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出警。
被上诉人在阳市中荷医院就诊治疗。
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0114民初1569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展、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并在有关过错的认定中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洗浴中心的显眼位置以及可能出现安全事故处都已经设立警示标牌,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有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受伤不完全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亦有责任。
一审法院应厘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此来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苛责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6张照片,证明在显眼位置以及可能出现安全事故的地方我方都已经设置了警示标牌,有“小心地滑”、“禁止触碰,小心划伤”等标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照片中关于“小心路滑”我见过,但“小心划伤”我没见过。
综上所述,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由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12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00号1门。
经营者:冯上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奇,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华,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娟。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由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洗浴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由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洗浴中心承担全部医疗费、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2021年7月12日21时18分左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洗浴中心洗澡,在浴池中被上诉人不小心将脚割伤,后被上诉人报警,沈阳市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出警。
被上诉人在阳市中荷医院就诊治疗。
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0114民初1569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展、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并在有关过错的认定中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洗浴中心的显眼位置以及可能出现安全事故处都已经设立警示标牌,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有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受伤不完全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亦有责任。
一审法院应厘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此来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苛责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由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我在一米二的游戏池里把脚划伤了,我认为他们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当时是宝妈,平时在家带孩子,我脚受伤后缝了4针,孩子跑闹的时候我都追不上,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所以我认为应该是有误工费的。
原告诉称由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给付医药费949.1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4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2日,原告带孩子在被告的游泳池内游玩时,右足掌部被不明物体划伤。
原告伤后至沈阳市中荷医院门诊治疗。
2021年7月13日,医院对其伤口处进行缝合,医嘱20天后再拆线。
2021年8月3日,拆线时医嘱休息2周。
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94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确定了上述责任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律规范也是本案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厘清被告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是裁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在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场所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场所的
管理人和组织者对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确保安全,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指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保证服务内容和过程的安全。
本案,被告在游泳池内带孩子游玩时,被游泳池内的不明物体划伤足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49.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缝合时,医嘱20天后拆线,而拆线时医嘱休息2周。
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原告拆线时,已距受伤20日有余,即伤势日渐恢复时,尚需休息2周,则在拆线之前,则更应予以休息,故结合原告病情,依据医嘱,误工时间共计36天。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在受伤前以照顾孩子为主,但原告在家照顾孩子系对家庭收入的消极支出,且原告受伤确对其生活及照顾孩子有一定影响,故依据原告主张,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其主张误工费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由娟医疗费949.1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6张照片,证明在显眼位置以及可能出现安全事故的地方我方都已经设置了警示标牌,有“小心地滑”、“禁止触碰,小心划伤”等标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照片中关于“小心路滑”我见过,但“小心划伤”我没见过。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查审,由娟是在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游泳池内带孩子游玩时,右足掌部被不明物体划伤。
上诉人洗浴中心作为该游泳池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设施安全。
二审期间,上诉人洗浴中心提供相片中的提示标语为“禁止触碰,小心划伤”,提示的地方为游泳池旁边墙上的装饰物,而非游泳池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人对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由娟对划伤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由洗浴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应赔付的问题。
经审查,沈阳市中菏医院出具门诊病历及出院后医嘱中记载:1、门诊诊断,由娟右足开放性损伤;2、患者术后20天,休息2周,不可走。
一审法院,根据由娟的伤情及医嘱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溢中海洗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田华
审判员李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美琪
书记员田舒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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