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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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
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
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四条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有工作基础和
群众需求,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10个托位规划和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应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
千人口不少于8个托位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第六条统筹考虑城镇化进程和人口空间聚集态势,加强城镇托育机构建设,并充分考
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推广婴幼儿早期发展项目。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
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形式,充分利用公园、社区活动中心、社区卫
生服务中心、文化场馆、体育场所等资源,建立婴幼儿照护或早期发展活动场所。

第十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
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的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
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的建设应满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关于消防、抗震、防洪、电气安全等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
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
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
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七条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须持有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
审批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托育机构食堂的,应
按照《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
护设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规模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及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及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
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卫生
健康、保育教育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具有相关培训资质的单位、机构培训
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
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原则上应取得育婴员、保育员、护士、医师、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受过婴幼儿
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
训并考核合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在开展托育服务时,应当保证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二十四条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
小班1:5,托大班1:7。

第二十五条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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