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从兴与游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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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从兴与游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从兴;游伟
【当事人】罗从兴游伟
【当事人-个人】罗从兴游伟
【代理律师/律所】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卢会丹
【代理律所】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从兴
【被告】游伟
【本院观点】上诉人罗从兴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游伟采取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紧急避险一般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从兴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游伟采取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并非被上诉人游伟,且游伟的紧急避险行为亦未超过其必要的限度,故上诉人罗从兴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游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罗从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6: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从兴系车牌号为湘B×××某某的桑塔纳车车主,被告游伟系车牌号为湘B×××某某保时捷车车主。
2018年10月,案外人王文东、刘琳共谋抢劫被告游伟。
2018年11月2日22时16分许,案外人王文东在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嘉盛紫苑江岸地下停车场通过用电棒电击、殴打,用绳索捆绑等暴力手段把被告游伟控制在其牌号为湘B×××某某号保时捷车内,随后驾驶该车准备与案外人刘琳汇合去郊外偏僻山上实施抢劫。
在湘B×××某某号车开出小区后,被告游伟发现案外人王文东准备了绳
索、胶带等物品,担心自己被绑走后生命受到威胁,被告游伟奋起反抗与案外人王文东争夺方向盘,导致湘B×××某某号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湘B×××某某、湘A×××某某、湘B×××某某、湘B×××某某四辆车相撞并受损。
湘B×××某某保时捷车气囊打开、车辆熄火。
案外人王文东见状便抢劫了被告游伟身上2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弃车逃离现场。
事后,原告罗从兴与被告游伟协商湘B×××某某桑塔纳车损失赔偿事宜,经定损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3990元,但被告游伟拒绝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罗从兴遂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以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其最根本的法律特征就是以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
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有:第一,必须是合法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第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第三,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文东使用电棒电击、殴打被告游伟,并采用绳索捆绑等暴力手段将被告游伟控制在湘B×××某某号保时捷车内并将该车开至郊外偏僻山上实施抢劫。
此时,被告游伟的生命安全遭受上述犯罪行为的严重威胁,在此危及生命且时间紧迫的情形下,被告游伟采取与案外人王文东抢夺方向盘的措施进行自救而导致与原告罗从兴停放在路边的湘B×××某某车发生碰撞,被告游伟的行为系其在危急情形下为了免受不法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自救措施,故此,被告游伟的上述行为应构成紧急避险。
同时,从该避险措施的现实效果来看,虽然造成原告罗从兴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失,但却成功保全了被告游伟的生命价值和人身安全,系以
较小的损害保全了较大了法益。
综上,被告游伟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方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王文东作为险情引起人应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向原告罗从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此,原告罗从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从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从兴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从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及主体有异议,上诉人罗从兴与被上诉人游伟属于民事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游伟赔偿罗从兴的损失后,再向刑事案件引发人追偿。
罗从兴与游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1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从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从兴因与被上诉人游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从兴,被上诉人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卢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从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及主体有异议,上诉人罗从兴与被上诉人游伟属于民事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游伟赔偿罗从兴的损失后,再向刑事案件引发人追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游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罗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游伟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99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15990元;2.被告游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从兴系车牌号为湘B×××某某的桑塔纳车车主,被告游伟系车牌号为湘B×××某某保时捷车车主。
2018年10月,案外人王文东、刘琳共谋抢劫被告游伟。
2018年11月2日22时16分许,案外人王文东在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嘉盛紫苑江岸地下停车场通过用电棒电击、殴打,用绳索捆绑等暴力手段把被告游伟控制在其牌号为湘B×××某某号保时捷车内,随后驾驶该车准备与案外人刘琳汇合去郊外偏僻山上实施抢劫。
在湘B×××某某号车开出小区后,被告游伟发现案外人王文东准备了绳索、胶带等物品,担心自己被绑走后生命受到威胁,被告游伟奋起反抗与案外人王文东争夺方向盘,导致湘B×××某某号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湘B
×××某某、湘A×××某某、湘B×××某某、湘B×××某某四辆车相撞并受损。
湘B×××某某保时捷车气囊打开、车辆熄火。
案外人王文东见状便抢劫了被告游伟身上2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弃车逃离现场。
事后,原告罗从兴与被告游伟协商湘B×××某某桑塔纳车损失赔偿事宜,经定损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3990元,但被告游伟拒绝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罗从兴遂诉至一审
法院。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人王文东犯抢劫罪、绑架罪、脱逃罪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湘021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以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其最根本的法律特征就是以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
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有:第一,必须是合法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第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第三,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文东使用电棒电击、殴打被告游伟,并采用绳索捆绑等暴力手段将被告游伟控制在湘B×××某某号保时捷车内并将该车开至郊外偏僻山上实施抢劫。
此时,被告游伟的生命安全遭受上述犯罪行为的严重威胁,在此危及生命且时间紧迫的情形下,被告游伟采取与案外人王文东抢夺方向盘的措施进行自救而导致与原告罗从兴停放在路边的湘B×××某某车发生碰撞,被告游伟的行为系其在危急情形下为了免受不法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自救措施,故此,被告游伟的上述行为应构成紧急避险。
同时,从该避险措施的现实效果来看,虽然造成原告罗从兴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失,但却成功保全了被告游伟的生命价值和人身安全,系以较小的损害保全了较大了法益。
综上,被告游伟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方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王文东
作为险情引起人应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向原告罗从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此,原告罗从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从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从兴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从兴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游伟采取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并非被上诉人游伟,且游伟的紧急避险行为亦未超过其必要的限度,故上诉人罗从兴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游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罗从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安旭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梁雄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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