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文明与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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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文明与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
【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倪文明;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
【当事人】倪文明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倪文明
【当事人-公司】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倪文明
【被告】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回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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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倪文明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其曾向被上诉人白田派出所反映“周玉宝"涉嫌包庇犯罪以及“王爱强"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等情况,但该所未给予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对此,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侦查机关以及公安行政管理领域中的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
上诉人认为“周玉宝"涉嫌包庇罪以及“王爱强"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而向被上诉人提出控告,属于刑事报案范畴。
故被上诉人对此如何处理,属于刑事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倪文明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行政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
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
即便人民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仍应将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情况和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期限等告知当事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在上述情
形下,人民法院需等待当事人作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或者当事人至迟应当在何时提出回避申请,予以细化规定。
实践中,考虑到此类案件通常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也不会对相关争议作出实体性判决,因而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兼顾诉讼效率。
但底线在于,若当事人在相关裁定作出前提出了回避申请,则人民法院不可不作相应处理而径行作出裁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上诉人通过EMS邮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并载明“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其三日内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据相关邮寄查询记录显示上述邮件2020年3月19日由倪文明本人签收。
后倪文明于2020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但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述回避申请依法予以处理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了一审裁定。
从上述经过来看,原审法院确实存在一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但考虑到倪文明的本案起诉确不符合法定成诉条件,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将造成诉讼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批评,但不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文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20:32:0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倪文明诉请要求确认白田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违法,即倪文明认为白田派出所未履行对其控告他人涉嫌违法的查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本案中,倪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控告的事实,关于倪文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倪文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倪文明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倪文明起诉状明确要求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其将当场播放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所反映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
其次,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后,于2020年3月22日提出申请回避,但是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决定,迳行裁判。
最后,原审法院偷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而非一审法院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共提起四起行政诉讼,但仅收到其中三起案件的相关裁判文书,另一起案件至今无任何消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文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倪文明与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10行终1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住所地在宝应县叶挺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军,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倪文明诉被上诉人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以下简称白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84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倪文明因认为其于2018年12月13日到白田派出所报案,控告
他人涉嫌违法,但是直到起诉之日,城北派出所对其控告未依法处理,亦未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倪文明。
倪文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倪文明诉请要求确认白田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违法,即倪文明认为白田派出所未履行对其控告他人涉嫌违法的查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本案中,倪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控告的事实,关于倪文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倪文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倪文明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倪文明起诉状明确要求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其将当场播放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所反映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
其次,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后,于2020年3月22日提出申请回避,但是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决定,迳行裁判。
最后,原审法院偷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而非一审法院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共提起四起行政诉讼,但仅收到其中三起案件的相关裁判文书,另一起案件至今无任何消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白田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倪文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能举证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倪文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倪文明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其曾向被上诉人白田派出所反映“周玉宝"涉嫌包庇犯罪以及“王爱强"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等情况,但该所未给予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对此,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侦查机关以及公安行政管理领域中的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
上诉人认为“周玉宝"涉嫌包庇罪以及“王爱强"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而向被上诉人提出控告,属于刑事报案范畴。
故被上诉人对此如何处理,属于刑事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倪文明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行政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
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
即便人民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仍应将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情况和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期限等告知当事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需等待当事人作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或者当事人至迟应当在何时提出回避申请,予以细化规定。
实践中,考虑到此类案件通常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也不会对相关争议作出实体性判
决,因而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兼顾诉讼效率。
但底线在于,若当事人在相关裁定作出前提出了回避申请,则人民法院不可不作相应处理而径行作出裁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上诉人通过EMS邮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并载明“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其三日内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据相关邮寄查询记录显示上述邮件2020年3月19日由倪文明本人签收。
后倪文明于2020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但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述回避申请依法予以处理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了一审裁定。
从上述经过来看,原审法院确实存在一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但考虑到倪文明的本案起诉确不符合法定成诉条件,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将造成诉讼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批评,但不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文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徐沐阳
审判员王岚林
审判员吕露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欣蕊附法律依据文书附页:
(2020)苏10行终107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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