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边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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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边境通行证》
签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2.04.04
•【字号】沪公发〔2002〕119号
•【施行日期】2002.04.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边境通行证》签发管
理工作的通知
沪公发〔2002〕11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42号令)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的申领范围、申办程序、签发、管理等工作,方便群众进出边境管理区,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边境通行证》的申领范围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或在本市暂住(居住)一年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二、《边境通行证》的申办程序
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先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可复印,
以下简称《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或专业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
(二)本市企业单位人员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由单位保卫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或专业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
企业单位未设保卫部门的,应由企业法人审核并盖章。
(三)其他人员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察署)或暂住地(居住地)所在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审核盖章后,到该派出所(警察署)所属的公安分、县局申领办理《边境通行证》。
三、《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一)各签发单位对符合申请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应当即办理;对手续不齐全的,
应说明要补材料的规格和要求,确保两次办结。
凡需要派出所(警察署)审核的,由值班警长以上领导当场审核完毕,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同时,须及时将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申请时间、去向等情况告知社区民警,发现问题应立即与分、县局签证点取得联系。
(二)《边境通行证》实行一人一证对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由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2名,并在《边境通行证》备注栏内应注明偕行人员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独生子女证》等)名称、号码,以及与持证人关系。
(三)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使用打印机打印,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字迹工整,有效日期要用中文大写数字填写,不得遗漏、涂改。
同时,应在证件的发证机关和骑缝编号处盖行政印章,并在贴照片处压盖《边境通行
证》专用钢印。
(四)《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经签发单位领导审核后,有效期最长可延长至一年。
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申请办证,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旧证延期手续。
四、《边境通行证》的管理
(一)《边境通行证》的发放工作由市局治安总队统一负责。
各签发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边境通行证》的领购量上报市局治安总队;各签发单位的《边境通行证》及相关材料必须由专人专柜保管,做到领证有登记,销证有记载。
(二)《边境通行证》存根、《申请表》每百张装订成册,统一归档,保存两年,期满销毁时应登记造册,并注明签发日期和编号。
(三)公安机关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边境通行证》工本费专用收据,并坚持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禁
截留、挪用收费款项。
(四)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通知时,如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法律和有关公安内部管理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及主管领导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原印发的《关于转发〈关于加强边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的意见〉》[( 92 )沪公(户)205号]和《关于加强〈边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 96 )沪公(治)107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