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杭超蔡某1等与常某吴某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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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杭超蔡某1等与常某吴某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非燕张燕刘康
【审理法官】刘非燕张燕刘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少五;王顺美;蔡航超;谢俊杰;吴友明;常焕香;吴红海
【当事人】蔡少五王顺美蔡航超谢俊杰吴友明常焕香吴红海
【当事人-个人】蔡少五王顺美蔡航超谢俊杰吴友明常焕香吴红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少五;王顺美;蔡航超
【被告】谢俊杰;吴友明;常焕香;吴红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谢俊杰是否系蔡航超踢倒而摔倒受伤;二、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是否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书而认定谢俊杰构成十级伤残;四、一
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面部疤痕整容费、眼镜损失费、首次鉴定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谢某1是否系蔡某踢倒而摔倒受伤;二、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是否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书而认定谢某1构成十级伤残;四、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面部疤痕整容费、眼镜损失费、首次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谢某1是否系蔡某踢倒而摔倒受伤的问题,一审中谢某1提供了其与吴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同校学生黄靖捷、周鑫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记录,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实蔡某从谢某1背后追上去踢了谢某1一脚,谢某1扑倒在地,被碰碎的眼镜片划伤脸部这一事实。

上诉人称系谢某1在奔跑过程中自己摔倒而受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系蔡某从谢某1背后踢了一脚,谢某1扑倒在地而被眼镜片划伤,蔡某是造成谢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蔡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辩称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书而认定谢某1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谢某1自行到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谢某1面部损伤目前遗留伤疤评定为十级伤残。

2.谢某1面部伤疤整容的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

蔡某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谢某1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谢某1方与蔡某方共同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谢某1面部疤痕伤残等级属十级。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
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上诉人认为不应当采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面部疤痕整容费、眼镜损失费、首次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谢某1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残疾赔偿金27562元恰当。

谢某1面部受伤对其心理造成消极影响,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谢某1面部伤疤整容的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从目前谢某1的伤情看确实需要面部疤痕整容,一审法院依此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的面部疤痕整容费符合法律规定。

护理费1200元,上诉人称其护理4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谢某1方同意扣除王某护理2天的护理费240元并无不当。

谢某1的父亲谢某因谢某1出事后从浙江开车赶回家中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应当支持,谢某1到重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

谢某1被蔡某踢倒时摔碎配带的眼镜,谢某1方提供了购买眼镜的配件单,一审法院支持1600元的眼镜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谢某1到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其面部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蔡某方申请重新鉴定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为谢某1的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所以谢某1花费的鉴定费1950元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

综上,上诉人蔡某、蔡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某、蔡某1、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0日(星期六)上午9时许,蔡某(忠县甘井小学学生)与吴某(白石镇巴营小学五年级学生)、和谢某1(白石镇巴营小学
三年级学生)在巴营小学校门前的空坝玩耍,蔡某因与吴某发生冲突、追逐,吴某在躲避蔡某脚踢过程中,将身旁的谢某1拉到身前阻挡,蔡某踢过去的一只脚被谢某1双手抱住不放,蔡某使劲挣脱后,谢某1就去捡块石头砸蔡某,没砸中,谢某1转身捡石头时,蔡某从谢某1背后追上去踢了谢某1一脚,谢某1扑倒在地,被碰碎的眼镜片划伤脸部。

谢某1被送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右侧面部挫裂伤;右踝软组织挫伤,2018年10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4863.20元。

谢某1的父亲谢某在浙江省杭州务工,得知此事后,于当天驾车启程回家。

蔡某、吴某监护人分别给付谢某1法定代理人谢某2000元人民币作为谢某1医疗费。

蔡某母亲在谢某1住院期间前去护理谢某12天,其主张给付谢某的是2500元,不只是2000元,护理谢某1住院是4天,不只是2天,未举交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

谢某1、蔡某、吴某均系小学学生,一起玩耍时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蔡某、吴某因在玩耍中发生追逐脚踢,吴某将身旁的谢某1拉到身前阻挡,是引起谢某1与蔡某发生冲突受伤的主要原因,吴某应负一定责任。

蔡某使劲挣脱谢某1抱住的一只脚后,双方本应就此罢手,但谢某1却去捡块石头砸蔡某,虽然没有砸中,但引起蔡某给转身捡石头的谢某1踢了一脚,导致自己受伤,谢某1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

蔡某在与吴某发生纠纷后,包括吴某将身旁的谢某1拉到身前阻挡,引起蔡某与谢某1发生冲突,蔡某一直用危险方法,脚踢吴某、谢某1,最后将谢某1踢倒受伤致残,蔡某的行为侵犯了谢某1的身体健康权,给谢某1造成了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系蔡某从谢某1背后踢了一脚,谢某1扑倒在地而被眼镜片划伤,蔡某是造成谢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蔡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辩称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面部疤痕整容费、眼镜损失费、首次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谢某1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残疾赔偿金27562元恰当。

谢某1面部受伤对其心理造成消极影响,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谢某
1面部伤疤整容的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从目前谢某1的伤情看确实需要面部疤痕整容,一审法院依此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的面部疤痕整容费符合法律规定。

护理费1200元,上诉人称其护理4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谢某1方同意扣除王某护理2天的护理费240元并无不当。

谢某1的父亲谢某因谢某1出事后从浙江开车赶回家中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应当支持,谢某1到重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

谢某1被蔡某踢倒时摔碎配带的眼镜,谢某1方提供了购买眼镜的配件单,一审法院支持1600元的眼镜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谢某1到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其面部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蔡某方申请重新鉴定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为谢某1的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所以谢某1花费的鉴定费1950元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某、蔡某1、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渝02某某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某1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2018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蔡某与吴某、谢某1在巴营小学校门前空坝玩耍,蔡某和吴某追逐嬉闹,吴某在躲避蔡某脚踢过程中,将身旁的谢某1拉到身前阻挡,蔡某踢过去的一只脚被谢某1双手抱住,蔡某使劲挣脱后,谢某1就去捡石头砸蔡某,没有砸中,谢某1认为蔡某要追赶,于是就跑开,在跑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被碰碎的眼镜片划伤脸部。

然后送至医院治疗。

二、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该案谢某1在砸蔡某后害怕蔡某追赶,在奔跑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倒导致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吴某将谢某1拉来阻挡,导致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蔡某最多承担10%的责任。

三、原审认定的鉴定意见有误,谢某1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谢某1不按照约定时间到场鉴定,而是私自到鉴定机构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照抄原来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完全一致。

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谢某1的伤根本不构成伤残等级。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有误,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因为谢某1不构
成伤残等级;护理费,应扣除王某护理4天的护理费480元;交通费应当支持300元,一审支持15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应当支持;面部疤痕整容费心10000元,谢某1至今未去整容,根本用不着整容,所以不应当支持此笔费用;眼镜损失费1600元,谢某1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只提供了配镜单,眼镜价值无法核实,应当支持300元左右的普通眼镜;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因谢某1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上诉人蔡某、蔡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杭超蔡某1等与常某吴某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少五(系蔡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蔡航超母亲),1971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航超。

法定代理人:蔡少五。

法定代理人:王某,1971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谢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系吴红海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焕香(系吴红海母亲),1979年12月10日,彝族,云南省曲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海。

法定代理人:吴友明。

法定代理人:常焕香,1979年12月10日,彝族,云南省曲靖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航超、蔡少五、王顺美因与被上诉人谢俊杰、吴红海、吴友明、常焕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顺美、被上诉人谢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被上诉人吴红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航超、蔡少五、王顺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渝02某某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俊杰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2018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蔡航超与吴红海、谢俊杰在巴营小学校门前空坝玩耍,蔡航超和吴红海追逐嬉闹,吴红海在躲避蔡航超脚踢过程中,将身旁的谢俊杰拉到身前阻挡,蔡航超踢过去的一只脚被谢俊杰双手抱住,蔡航超使劲挣脱后,谢俊杰就去捡石头砸蔡航超,没有砸中,谢俊杰认为蔡航超要追赶,于是就跑开,在跑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被碰碎的眼镜片划伤脸部。

然后送至医院治疗。

二、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该案谢俊杰在砸蔡航超后害怕蔡航超追赶,在奔跑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倒导致受
伤,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吴红海将谢俊杰拉来阻挡,导致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蔡航超最多承担10%的责任。

三、原审认定的鉴定意见有误,谢俊杰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谢俊杰不按照约定时间到场鉴定,而是私自到鉴定机构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照抄原来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完全一致。

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谢俊杰的伤根本不构成伤残等级。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有误,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因为谢俊杰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费,应扣除王顺美护理4天的护理费480元;交通费应当支持300元,一审支持15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应当支持;面部疤痕整容费心10000元,谢俊杰至今未去整容,根本用不着整容,所以不应当支持此笔费用;眼镜损失费1600元,谢俊杰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只提供了配镜单,眼镜价值无法核实,应当支持300元左右的普通眼镜;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因谢俊杰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谢俊杰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蔡航超踢倒谢俊杰并导致谢俊杰眼部受伤的事实。

有谢俊杰、吴红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同校学生黄靖捷、周鑫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出警视频记录为证。

一审法院责任大小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

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均认定谢俊杰的面部伤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两次鉴定意见书均是在具有资质的不同鉴定机构所出具,其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果符合案件基本事实。

谢俊杰的面部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一审查清及双方认可扣除2天的护理费240元。

谢某在谢俊杰出事后开车浙江返回忠县花费的油料费、高速通行费合计3600元,第二次鉴定花费250元,一审法院支持1500元的交通费恰当。

眼镜损失费1600元,该眼镜系谢俊杰父母在2018年7月6日为其购买,被上诉人提供了配镜单。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友明辩称,谢俊杰受伤与吴红海无关,系蔡航超追打吴红
海,吴红海为了防身躲到谢俊杰背后,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谢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蔡航超、蔡少五、王顺美、吴红海、吴友明、常焕香连带赔偿他医药费4863.20元、后续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面部伤疤整容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眼镜损失费1600元,共计9179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谢俊杰请求将残疾赔偿金标准从每年32193元变更为34889元、护理费标准从每天100元变更为12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从每天50元变更为60元,即残疾赔偿金为69778元、护理费为1200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并称因蔡少五申请重新鉴定新增交通费360元,增加诉讼请求共计605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0日(星期六)上午9时许,蔡航超(忠县甘井小学学生)与吴红海(白石镇巴营小学五年级学生)、和谢俊杰(白石镇巴营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巴营小学校门前的空坝玩耍,蔡航超因与吴红海发生冲突、追逐,吴红海在躲避蔡航超脚踢过程中,将身旁的谢俊杰拉到身前阻挡,蔡航超踢过去的一只脚被谢俊杰双手抱住不放,蔡航超使劲挣脱后,谢俊杰就去捡块石头砸蔡航超,没砸中,谢俊杰转身捡石头时,蔡航超从谢俊杰背后追上去踢了谢俊杰一脚,谢俊杰扑倒在地,被碰碎的眼镜片划伤脸部。

谢俊杰被送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右侧面部挫裂伤;右踝软组织挫伤,2018年10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4863.20元。

谢俊杰的父亲谢海龙在浙江省杭州务工,得知此事后,于当天驾车启程回家。

蔡航超、吴红海监护人分别给付谢俊杰法定代理人谢海龙2000元人民币作为谢俊杰医疗费。

蔡航超母亲在谢俊杰住院期间前去护理谢俊杰2天,其主张给付谢海龙的是2500元,不只是2000元,护理谢俊杰住院是4天,不只是2天,未举交任何证据证明。

2019年2月13日,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鉴定谢俊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一级。

2019年2月14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谢俊杰
面部损伤目前遗留伤疤为十级伤残;面部伤疤整容的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

庭审中,蔡少五、王顺美对谢俊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重新鉴定:谢俊杰面部疤痕伤残等级属十级。

谢俊杰方对其父子乘坐“黑车"到重庆重新鉴定增加交通费360元和出院后网购900元药品的主张,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和医药处方、发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

谢俊杰、蔡航超、吴红海均系小学学生,一起玩耍时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蔡航超、吴红海因在玩耍中发生追逐脚踢,吴红海将身旁的谢俊杰拉到身前阻挡,是引起谢俊杰与蔡航超发生冲突受伤的主要原因,吴红海应负一定责任。

蔡航超使劲挣脱谢俊杰抱住的一只脚后,双方本应就此罢手,但谢俊杰却去捡块石头砸蔡航超,虽然没有砸中,但引起蔡航超给转身捡石头的谢俊杰踢了一脚,导致自己受伤,谢俊杰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

蔡航超在与吴红海发生纠纷后,包括吴红海将身旁的谢俊杰拉到身前阻挡,引起蔡航超与谢俊杰发生冲突,蔡航超一直用危险方法,脚踢吴红海、谢俊杰,最后将谢俊杰踢倒受伤致残,蔡航超的行为侵犯了谢俊杰的身体健康权,给谢俊杰造成了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谢俊杰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医药费,谢俊杰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在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4863.20(蔡航超方垫付的2000元和吴红海方垫付的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药费,谢俊杰方主张其出院后网购900元药品,没有诊断书、处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谢俊杰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9778元,谢俊杰虽在巴营场上学、居住、生活,但其户籍在农村,其义务教育的巴营小学校地处巴营场,巴营场属于涉农社区,一审法院结合谢俊杰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其生活、收入来源等
因素,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1元计算20年十级,即27562元;4.护理费,谢俊杰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计1200元(含蔡航超法定代理人王顺美护理谢俊杰2天的护理费240元),符合本地护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伙食补助费,谢俊杰主张按60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谢俊杰法定代理人主张其因谢俊杰受伤住院,从浙江省余杭区驾车回家产生的油料费、高速通行费等交通费3600元和因蔡航超法定代理人蔡少五申请重新鉴定,往返重庆新增交通费360元,虽然谢俊杰方仅提供1585元油料费、高速通行费发票,但作为未成年谢俊杰的法定代理人,系谢俊杰必要的陪护人,其从浙江务工回家,陪同谢俊杰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和到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忠县司法鉴定所及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鉴定,确需花费往返浙江、忠县、巴营、重庆必要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谢俊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浙江、忠县、巴营交通费1250元,往返巴营、重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50元,共计1500元,其中往返巴营、重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50元,因系蔡少五、王顺美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此交通费应由蔡少五、王顺美承担;7.营养费,谢俊杰主张1000元,谢俊杰住院医嘱并无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8.面部伤疤整容费,谢俊杰主张10000元,系重庆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谢俊杰主张2000元,根据谢俊杰面部疤痕伤残部位和等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50元,有重庆市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眼镜损失费,谢俊杰主张1600元,系其举交的亨得利眼镜配镜单上载明的价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谢俊杰谢俊杰的损失总计为51275.20元(4863.20元+27562元+1200元+600元+1500元
+10000元+2000元+1950元+1600元),包括蔡航超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护理2天护理费240元、吴红海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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